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6號
TPHV,107,重上,56,201805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新竹市東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將坐落 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面積1,652.94平方公尺土地贈與被 上訴人供公益使用,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申請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分區變更之回饋金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詎被上訴人將土地分割出同段1185-2地號、面積562平方 公尺,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並分割出同段1185-3地號、 面積198.35平方公尺,捐贈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時各稱該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另將系爭土地其中1090.98平方公尺出租 ,違反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遷讓返還上訴人等 語。嗣於本院主張因系爭1185-3地號土地於起訴前已移轉登 記予新竹市政府所有,此部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5 萬8,100元,而依上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1185、1185-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遷讓 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1,705萬8,100元等語,核上訴人追加



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本 於兩造系爭贈與契約糾紛所生之請求,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 鼎公司)因投資開發新竹市關埔自辦市地重劃案,感念當地 龍山里里民協助,前與被上訴人約定,於重劃完成後將捐贈 土地予新竹市政府,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萬福及里民 共同爭取經費興建里民活動中心,後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伊 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捐贈,因新竹市政府另有他用而暫緩。嗣 陳萬福表示有辦法募款,遂於民國100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捐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 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後,應配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住宅區,變更之回饋金 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並應於都市計畫程序解除機關用地之 指定用途,解除日起五年內興建,如未能於期限內興建時, 系爭土地應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85 -2地號,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復分割出1185-3地號,捐 贈新竹市府作為回饋金;另將系爭土地其中1090.98平方公 尺(原審主張892.59平方公尺,嗣更正如上)出租予訴外人 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供專用停車場使用 ,顯違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並與公益使用目的不符。經 伊發函通知於文到15日內將出租土地收回,未獲置理,已於 106年7月3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爰依同法 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遷讓返還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1185、1185-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17,058,100元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配合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 並如期完成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業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完畢 。又都市計劃變更回饋之方式,本可以土地或代金為之,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回饋金須以代金為之,且當時新竹市政府要 求伊以土地回饋,因伊為公益性之社區發展協會,除受贈之 系爭土地外,並無資產,乃將土地分割出1185-3地號,以贈 與新竹市政府之方式回饋,與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回饋金由 伊自行負擔之約定相符。另系爭契約亦無由伊及龍山里里民 爭取經費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之約定,就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所 需費用,復未限定方式或來源。而伊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公 益使用,雖多方勸募,然經費尚有不足,復無自有財源,方 向銀行貸款,並以空地作停車場出租,相關收入用於返還貸



款維持中心正常運作,餘裕亦可投入公益,自符合公益使用 目的。況附屬空地雖作停車場出租第三人,惟非上班日如里 民活動需使用停車場,經伊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應予配 合,與公益使用宗旨無違,並未違反贈與契約所應負擔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而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上訴人;追加備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85、1185-2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5萬8,1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兩造於100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約定被上訴人須 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配合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 區變更為「住宅區」,並自行負擔使用分區變更之回饋金, 且須於系爭土地經解除都市計畫程序機關用地指定用途之日 起,5年內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如未能於期限內 興建時,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申請變更為住宅區時,係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85-3地號土地 、面積198.35平方公尺捐贈新竹市府之方式回饋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167次幹事會會議紀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4、20、70頁、本院卷第10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為真正。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1185-3地號土地 捐贈予新竹市政府,充為回饋金,並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供 專用停車場使用,違反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義務,爰撤銷贈與 ,請求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屬附負擔贈與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並遷讓返還,有無理由?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1185、1185-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並遷讓返還及應給付 1,705萬8,100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附負擔贈與契約部分:
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道段00 00地號、面積1,652.9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回饋地 方之目的,同意贈與乙方(即被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



供公益使用。」第2條約定:「乙方取得贈與土地,應配 合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 本筆土地變更所應負擔之回饋金由乙方自行負擔,若甲方 以其他土地捐贈抵充時,乙方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甲方 。」第4條約定:「乙方接受贈與土地,應於都市計畫程 序解除機關用地之指定用途,解除日起五年內興建社區活 動中心供公益使用,如未能於期限內興建時,該土地應返 還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等字,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贈與移轉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尚須履行興建活動中心 供公益使用,並配合變更為住宅區之義務,堪認系爭契約 附有約款,使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而屬附負擔之贈與。
⒉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 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 與。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業已配合上訴人向主管 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於104年12月24 日經新竹市政府許可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 」,且完成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經新竹市政府於106年3月 3日核發(106)府工使字第00040號使用執照等情,有新 竹市政府106年5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60076684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4、85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 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附加約款完畢,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負擔,洵不足採。
⒊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惟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原擬捐贈予新竹市政府,並 約定興建費用須由被上訴人自行爭取,因新竹市政府另有 他用而未果,後陳萬福表示有辦法募款興建,始為捐贈, 並約定系爭土地須全部作為公益使用,回饋金及興建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籌募,故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回饋金 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及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興建期限 為5年,以防被上訴人未能籌得款項興建,否則如得以土 地設定擔保借款,不須約定5年,乃被上訴人以分割土地 捐贈新竹市府充作回饋金,及以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未依



約負擔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上訴人為履行當 時捐地承諾而另簽系爭契約供使用等語。查:
⑴上訴人雖援九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3月5日簽訂之 協議書,及其與新竹市政府99年間往來函文為憑。而上 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捐贈土地上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及龍山里里民共同爭取經費興建里民活動中心… …」(見原審卷第15頁),然系爭契約並未為如此之約 定,且上開協議書之前提係捐地予新竹市政府(見同上 頁),與本件捐贈對象係被上訴人不同,尚難據以認被 上訴人負有自行籌募興建活動中心經費之義務。至上訴 人所舉與新竹市政府99年間往來函文(見原審卷第17至 19頁),僅足證明上訴人因新竹市政府另有他用而暫緩 捐贈土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亦僅足認上訴人係為 回饋地方之目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興建活動中 心,供公益使用,然是否即謂被上訴人於受贈後,不得 處分系爭土地(如抵充回饋金、抵押借款),以達興建 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之目的,尚屬有疑。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第1條供公益使用之真意係全部土地均供公益 使用,不得處分云云,即難遽信。
⑶系爭契約第2條所以約定回饋金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容係因被上訴人負有配合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之義務,而雖係被上訴人配 合上訴人申請變更,但約定回饋金由被上訴人負擔,此 觀回饋金負擔之約定係緊接配合申請變更住宅區之義務 甚明,尚難據以認此即限制被上訴人給付回饋金之財源 或方式。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關於「若甲方以其他 土地捐贈抵充時,乙方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甲方。」 約定緣由,乃斯時上訴人尚有同屬機關用地(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另筆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欲同時申請 變更為商業區,而約定如新竹市政府准予變更,並以上 訴人其他土地抵充回饋金時,被上訴人應按比例負擔費 用給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陳,雖嗣後上訴人並未 以另筆土地抵充,然亦可徵回饋金之資金來源並未予限 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負有自行籌募,不得以系爭 土地抵充回鐀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提供或捐贈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 ,不包括分割系爭土地充作回饋金,否則與文義不符云 云,亦難憑採。且被上訴人亦已配合變更並負擔回饋金 ,不論被上訴人係應新竹市政府要求或自行分割出系爭



1185-3地號土地充作回饋金,均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
⑷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僅約定被上訴人有於解除用地限制 後5年內興建活動中心之義務,而約定5年期限原因容有 多端,實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須自行籌募興建費用, 不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作為興建經費。又社區活 動中心之興建,亦有多名人士捐贈款項,有活動中心沿 革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四處勸 募興建經費,不足部分始以土地融資貸款等語,即屬非 虛,且依上訴人所陳,其捐贈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感念 龍山里里民合作及協助辦理土地重劃,而其捐贈土地後 ,被上訴人亦果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尚難認有違 其捐贈之本意,上訴人主張倘非約定全部供公益使用, 其無庸捐贈逾活動中心面積之土地云云,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符,洵不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1090.98平方公尺 出租予宜特公司作為專用停車場,與公益使用之目的不符 ,民眾前往活動中心無法停車,違反應負擔之義務,亦有 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21、172 、173頁)。然查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其經費來源係會 員會費、收益及捐助,有被上訴人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 卷第76頁),則其抗辯出租空地,以租金收入返還銀行借 款、充實公益設施及維持活動中心運作等語,即非不足採 ,觀諸被上訴人與宜特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亦 就非上班日里民活動需使用停車場時,約定宜特公司應配 合舉辦活動使用(見原審卷第154條),尚難遽認確有違 反公益使用目的。參酌被上訴人財產相關款項及運用可經 由會員代表大會審查並受主管機關監督,復無其它證據足 證被上訴人有以該活動中心作為營利使用而有違其以公益 設立之目的,上訴人此主張,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業經 終止與宜特公司之租約(見本院卷第93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遷讓返 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追 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85、1185-2地號土地,回復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17,058,100 元,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