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再易字,107年度,3號
TPHV,107,醫再易,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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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 告  曹文相
再審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再審被 告  謝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醫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判要 旨參照)。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 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醫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宣示,因不得上 訴最高法院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再審原告於民 國(下同)107 年4 月9 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5 頁),顯已逾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 雖再審原告於其「重新民事再審之訴狀」主張其於107 年3 月6 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三軍總醫院)看診詢問癌症之事,取得診斷證明書,始發現 新事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於知悉時於30日內(除清明假期外),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頁、第39 頁)。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再



審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係於原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良性 攝護腺肥大」,醫師囑言為「過去兩年抽血檢驗未發現攝 護腺特殊抗原指數(PSA) 上升。宜門診複查。」等語, 是該診斷證明書顯係三軍總醫院醫師依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之前兩年抽血檢驗攝護腺特殊抗原指數(PSA) 報告 而出具,參以再審原告所提過去兩年之三軍總醫院檢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41頁),報告日期為105 年7 月25日、106 年 8 月14日,是再審原告105、106年間即已知悉上開事實,況 上開事實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 月6 日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洵 無足採。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逾法 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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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