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36號
原 告 黃增男
訴訟代理人 康素娟律師
被 告 楊儒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姑丈, 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下午4時50分, 夥同訴外人陳壽全至伊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1樓住所(下稱北深路住所) 叫囂尋釁, 伊步出屋外隨即遭被告持鋁棍毆打,致伊受有左手第4、5近 端指骨骨折、掌骨骨折、右手第4遠端指骨骨折、 雙手多處 撕裂傷等傷害,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法益,伊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93元、交通費用3,940元、看護 費用84,000元,另伊受上開傷害,遺存左手第4、5掌骨骨折 變形,第4、5指關節運動範圍受限等後遺症,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 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1,5 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無需請專人照料,另伊 於同日亦遭原告毆打,故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原告之北深路住 所尋釁,待原告步出屋外後,持鋁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手第4、5近端指骨骨折、掌骨骨折、 右手第4遠端指骨骨 折、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可稽【見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06號卷第19、22-2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卷 第45、106、107、140、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 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200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2671號卷第134頁)。 而被告前揭行為,經上開刑事案件
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有外放之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堪認被告 確有前述之傷害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左手第4、5近端指骨骨折、掌骨骨折、右 手第4遠端指骨骨折、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法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金額,是否有據,詳予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前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3,593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費用收據為憑 【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2-15頁 )。查原告所提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僅為3,493元(150+ 2,043+165+400+450+185+50+50=3,493),為必要之 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受有前開傷害,需往返伊之北深路住所及萬 芳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費用3,940元等情, 並提出收據15紙 為憑(見附民卷第16、17頁),核屬其就醫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 有專人全日看護6週之必要等情, 並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頁), 惟為 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 「建議左手石膏固定6週不宜激烈活動」等語, 並未記載原 告有專人全日看護6週之必要,且參諸原告受傷部位, 亦難 認已達無法自理個人日常生活起居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有專人全日看護6週之需要, 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第4、5近端指骨骨折 、掌骨骨折、右手第4遠端指骨骨折、 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是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初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 不動產、 股票等共價值2,973,470元,104年、105年之收入 分別為51,621元、50,13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金融 公司, 薪資每月約3、4萬元,104年、105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汽車4部,其中2部業已報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9、110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5-56、57-62頁),及原告傷勢 程度、兩造為三親等旁系姻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433元( 醫療費3,493元+交通費3,94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107,4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18頁)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