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易字第31號
反訴 原告 李冠毅
反訴 被告 吳靉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號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反訴被告均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4號出口 附近停等載客,伊駕駛TAV-356號牌營業用自小客車,反訴 被告則駕駛055-B3號牌營業用小客車在伊前方停等載客,因 而發生衝突,反訴被告故意擋住伊之出車,且佔用公車停車 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伊行動自由之損害,反訴 被告為全民計程車隊之督導,伊僅屬個人車行,衝突事件發 生後致伊之載客業績大受影響,心情低落,且身心嚴重受創 ;又反訴被告公然辱罵伊「不要臉」,亦屬侵害伊之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 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 訴之利益」者,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第一種情形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第二種情形係 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 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所為強制及公然 侮辱行為,不法侵害反訴被告之自由權、名譽權,乃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 之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所為強制及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反 訴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本訴與反訴互有關連,然反訴非本 訴之先決問題,無本訴裁判應以反訴裁判為據情形,自非屬 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之情;又本訴及反訴雖均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二者侵害態樣迥然相異(不同行為人所 為之侵權行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另本件亦無抵銷之請 求尚有餘額部分之情,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經反訴被告之 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依上說明,本件反訴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