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31號
原 告 吳靉景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其 所為追加金額及利息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計程車司機,於105年12月3日晚上 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停等載客, 被告駕駛TAV-356號牌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伊則 駕駛055-B3號牌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被告前方停等 ,因誤認有人欲搭車而將乙車往前駛離原停等位置,然因未 順利載客即倒車返回至被告甲車前方,被告因無法順利駕駛 甲車前移或離去,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行至 乙車駕駛座外,自乙車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乙車內,拉扯伊 之衣服,欲將伊拉出乙車外,復以「幹妳娘機八(臺語)」 、「幹妳娘卡好(臺語)」等語對伊辱罵,致伊受有左頸抓 傷約3.6X 3.5公分及手部疼痛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要求 伊行離開乙車此等無義務之事,嗣因伊不從而未遂;又伊因 被告強制、公然侮辱之犯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50萬元(強制未遂30萬元、公然侮辱20萬元〈見本 院卷第140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將乙車駛出後又倒退,致擋住伊之出 路,伊下車請原告往前行駛,原告並未理睬,始發生衝突, 伊伸手乙車車窗內,係因原告倒車致伊無法出車,伊之目的 在於使原告下車查看,進而將乙車駛離,讓伊可行車營業, 原告將車向前行駛或駛離,本屬其義務,是原告侵害伊之行 車權利,伊乃正當防衛自己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強制、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強制未遂30萬元、公然 侮辱2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是否有據?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是否有據?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 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自 乙車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乙車內,拉扯伊之衣服,欲將伊拉 出乙車外,復對伊辱罵「幹妳娘機八(臺語)」、「幹妳娘 卡好(臺語)」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 運站4號出口附近停等載客,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 ,自原告乙車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乙車內,拉扯原告衣服 ,欲將原告拉出乙車外,復以「幹妳娘機八(臺語)」、 「幹妳娘卡好(臺語)」等語辱罵原告;又被告因前開行 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係於強制過程中 出言辱罵原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2項強制未遂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 事案件),有卷附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告以「幹 妳娘機八(臺語)」、「幹妳娘卡好(臺語)」等語辱罵 原告,應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自原告乙車駕駛 座車窗伸手進入乙車內,拉扯原告衣服,欲將原告拉出乙 車外,另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伊伸手原告乙車車窗,係原告倒車致伊無法出 車,伊之目的在於使原告下車查看,進而將乙車駛離,讓 伊可行車營業,原告將車向前行駛或駛離,本屬其義務, 是原告侵害伊之行車權利,伊係正當防衛自己權利,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⑴觀諸原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陳述略以:「 105年12月3日20時許,伊駕駛計程車在新北市土城區頂 埔捷運站4號出口排班,伊見到1名女子帶小孩朝伊走來 ,以為該女子要坐計程車,便將計程車開過去,但該女 子無意搭車,伊因未載到客人,便倒車回去,伊後面計 程車司機即被告便來敲伊車窗,伊搖下車窗,被告稱「 你現在是怎樣」,伊詢問被告「你現在是有要出去」, 被告便罵伊五字經,復以手抓伊衣服,指甲刮到伊脖子 ,抓傷伊脖子,又拖伊左手,造成伊手腕疼痛,並稱「 你出來」,伊不理被告,關起窗戶,並未下車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 至22頁、第70頁即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既自陳其於 前開時、地,由所駕甲車下車行至乙車駕駛座外,自乙 車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乙車內,欲將原告拉出乙車外, 且以「幹妳娘機八(臺語)」、「幹妳娘卡好」之言語 辱罵告訴人等情(見偵字卷第56頁、106年度審易字第 229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106年度易字第835號 卷〈下稱刑事原審卷〉第29頁,即本院卷第10頁),是 被告前開所陳,與原告所述被告伸手進入乙車及出言辱 罵之情節,均相符合,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尚堪採信。 ⑵復觀諸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其結果 係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稱:你現在是怎 樣,你不是要載人。原告稱:人家沒意願坐,不然你是
要我怎樣,你有出車嗎。被告稱:你後面那台擠成這樣 ,我要怎麼出去。原告稱:你現在是要怎樣,我沒出車 ,我不倒車,你是叫我怎樣。被告稱:是你自己開走的 耶。原告稱:開走又怎樣,又沒載到客人,我倒車回來 不行嗎。被告稱:幹你娘機八,你兇什麼(有敲打車體 的聲音),你出來,幹你娘機八,你以為我不知道,你 忘恩背義。原告稱:我忘恩背義,你不要臉。你動手。 被告稱:我怎麼不要臉。原告稱:有人在你不敢。被告 稱:幹你娘卡好,你當作我真不敢,我故意要惹你,你 給我試試。原告稱:沒人要惹你。被告稱:故意要惹你 ,亂到你不能排。原告稱:你做你去亂。被告稱:我叫 人來,看有影沒影,我叫人來,看你幾個人我叫幾個人 來,沒關係。原告稱:我跟你講,我行車紀錄器,不用 在那邊屁啦。被告稱:我不會屁,反正你知道啦」等情 (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即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見原 告前開所述被告有對伊出言辱罵乙情,應可採信。 ⑶又依勘驗筆錄內容,於105年12月3日19時53分許,原告 駕駛乙車停在被告所駕甲車前方,同日19時55分許,原 告將乙車往前駛離原停等位置,被告所駕甲車前移,且 甲車前方出現1輛摩托車前來搭載1名女子及1小孩離去 ,同日19時56分許,原告將乙車倒車至被告所駕甲車前 方,同日20時許,被告下車行至乙車駕駛座外,自乙車 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乙車內,原告在車內駕駛座將身體 左右移動(即先偏右遠離駕駛座車門,復一度偏左靠近 駕駛座車門,再偏右遠離駕駛座車門),同日20時1分 許,被告離開乙車走至甲車(見偵字卷第75至91頁即本 院卷第11頁);由上以觀,於被告伸手進入原告所駕乙 車駕駛座車窗後,原告確有左右移動之閃躲動作,若非 被告伸手拉扯原告,其應不致有該等反應。再者,原告 因被告前開之強制行為受有左頸抓傷約3.6X 3.5公分及 手部疼痛之傷害一節,並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9頁即本院卷第77頁),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狀況,與其所述被告拉扯其衣服、手部, 致其脖子及手部受傷等情相符,足見原告前開所述被告 有要求伊為下車此無義務之事(未遂),亦堪採信。 ⑷另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 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
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 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 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 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 阻卻其違法性,惟過當防衛行為人應負何「相當」賠償 責任,須衡量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造成侵害結果 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庶符比例原則之 要求。準此以觀,縱被告之目的在於使原告下車查看, 進而將乙車駛離,讓伊可行車營業,然被告除出言質問 原告外,竟進而伸手拉扯原告要求其下車,核已逾越必 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不得據以免 責;故被告上開行為要求原告為下車此無義務之事,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出言辱罵,並伸手拉 扯原告要求為下車此無義務之事,且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核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 而決定之。
㈡查被告對原告出言辱罵,並要求原告為下車此無義務之事,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 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原告為國中畢業,每月所得約2萬元 ,名下無存款、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每月所得約2萬 元,名下無存款、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7至110頁 兩造自陳,本院卷第17至2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部分,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依序各以2萬元、1萬元為允當,逾此所為請求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 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元,及 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至被告雖以伊未傷害原告,檢察官勘驗過程並不仔細為由, 請求再勘驗現場光碟云云;惟現場光碟之內容,業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勘驗明確,被告確有伸手拉扯原告要求其下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陳,被告亦自陳有伸手進入原告乙 車內(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因認無重複勘驗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