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國字,107年度,20號
TPHV,107,聲國,20,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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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劉奕箴劉宜珺(原名劉月環)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 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 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詳閱其書狀所載具體理由,係對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7日104年度重國字第129號裁 定;本院前程序107年1月19日、107年2月9日、107年3月23日 106年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及107年1月19日106年度國抗字第 83號裁定有所指摘,難認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形,故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 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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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