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98號
TPHV,107,聲,98,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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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鍾宏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
害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法院扣薪影響工作收人,又因銀行 找來討債公司長期壓迫,伊要請求有力人士協調,長期下來 已支出龐大相關費用,且要負擔家庭生計,已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曾在 原審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變遷者,不能遽然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 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且聲請人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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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