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1279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臺 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3日106 年 度重訴字第1279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伊為開國先老葉劍 英之孫,自小遭臺灣納粹政府綁架與迫害,身體常感不適, 無財產、收入,也無親友可借貸,並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共新臺幣6 萬餘元,無資力生活,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伊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原法院104 年度北救字第34 號准於訴訟救助裁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然 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為63年4 月間生,年約44歲正 值壯年,應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其空言泛稱自幼被臺灣納 粹政府綁架與迫害,身體常感不適云云,並未提出任何釋明 證據;另所提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雖無財產之記載,然此僅可證明聲請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 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得出聲請人已無其 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0年6月至107年2月間積欠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不繳,亦難執此遽謂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此外,另案訴訟救助裁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
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參以本件抗告依法應繳之裁判費為新 臺幣1,000 元,金額非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 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