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景雄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 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 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 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 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 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 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 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 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 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 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 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其 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 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碩 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於103 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 相對人至今未與伊債務協商,且所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
(下同)97萬0,305元,已經無法清償債務,應宣告破產, 並由破產管理人依職權調查破產財團。又相對人資產有臺灣 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及三禾膠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禾公司)股份。台光公司股票雖已下市,僅其股份 無市場流通,並非無價值,自應調查該公司之財務報表,以 今年度財產淨值為估算之依據,始能準確計算出其具體之市 價,原裁定以台光公司股票已下市而逕認該股份無價值,過 於草率。且三禾公司雖函覆原審稱相對人已退出該公司,並 轉讓原出資額予新股東,但若相對人移轉財產之時點係為破 產程序中,其減損破產財團之價值,致破產無法成立,亦損 害債權人之權益,該當破產法第154條之詐欺破產,原法院 未審酌於此,即認本件破產無實益為由逕行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再者,有無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不能僅單以 書面資料確認,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為必要調查 ,亦未訊問相對人及未通知伊表示意見,亦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至 少包括本金97萬0,305元,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至 24、31至33頁),堪認為真。又經原法院查詢相對人之金融 機構聯合徵信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債權人至少尚有寰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4 月5日函暨檢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原法院 卷第63頁),並經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 日向原法院陳報:相對人目前積欠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29萬6 ,145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35%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9 、110頁),故加計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本金97萬0,305元, 相對人之負債金額本金部分已達226萬6,450元。 ㈡相對人之資產部分
⒈相對人向原法院陳報其名下無任何資產及不動產,領有殘障 手冊,無勞工保險,亦無勞工保險退休金及收入,抗告人聲 請本件破產,並無實質意義等語,此有相對人106年4月10日 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頁)。又相對人之勞工保險部 分已於92年8月25日退保,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2頁)。且相對人之人壽保險部分有 於81年9月21日生效之國泰人壽保險乙筆(見原法院卷第70 頁),惟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法院稱:相對 人僅為被保險人身分,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亦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國壽字第1060050577號函 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2頁),是堪認相對人對該保險並 無保險責任準備金權利存在。
⒉據財政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原法 院卷第53、54、89頁),相對人於103、104、105年度之所 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包括台光公司股份2,680 元、三禾股份30萬元。又相對人於106年12月7日向原法院陳 明:其名下三禾公司之投資額30萬元,已於101年5月間轉讓 他人,台光公司早已下市,故該公司股份無價值可言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96頁)。且三禾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函覆原 法院稱:相對人已於101年5月3日退出該公司,並轉讓原出 資額30萬元予新股東張凱堡等語,並檢附之股東同意書、變 更登記表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03至106頁),堪認相對人已 於101年5月間轉讓三禾公司之投資額30萬元,即相對人移轉 財產時點早於抗告人聲請本件破產宣告程序甚多,自無抗告 人所稱詐欺破產之情。再者,台光公司於96年7月10日下市 ,102年11月間之股價每股低於10元,此有維基百科網站資 料及未上市公司個股行情簡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 面、第30、31頁),是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以每股股票面額10元計算相對人所有之台光公司股份價值 2,680元,尚且高於市價,抗告人主張以台光公司今年度財 產淨值,據以計算出該公司具體之市價云云,即非必要。另 徵之相對人已年滿70歲,此有相對人之戶籍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可考(見原法院卷第45頁),已達退休年齡,因此,前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並無所得收入 ,亦堪採信。
⒊綜上,足認相對人之資產至多有台光公司股份2,680元。 ㈢本件相對人債務金額本金部分已達226萬6,450元,參酌司法 院秘書長以97年4月11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8164號函所 檢附「律師擔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建議標準」,監督 人之酬金為1萬2,000元至2萬元,管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 元至2萬5,000元,而破產管理人係管理、取回、保全、變價 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等,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 產人之資產表、於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 、製作分配表、將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 惟本件債權人人數不多,債權種類亦較單純等情,衡量目前 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另相對人若 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 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臺北市政府公佈臺北市107年最低生 活費用每月1萬6,157元(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司法院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 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 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3萬7,768元(計算式:破產管 理人報酬5萬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1萬6,157元×12個月 ×2年=43萬7,768元)。而相對人資產僅2,680元,顯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 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 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破產,並無實益及必要,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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