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素如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9
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 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監察人與其所屬公 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規定自明。 由是觀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 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
二、抗告人起訴及上訴求為:(一)確認相對人楊智欽、徐亦瑾 、趙素如與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杜岳峰與海揚公司間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抗告 人因上開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 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 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抗告人係就4 項各別之請求合併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6 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4 =660 萬元)。原裁定依此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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