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仲賢、陳華儀、劉子亭、陳聆、高恩賜(下合
稱陳仲賢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他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 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 亦定有明文。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 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 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另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 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
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原確定判決經再審之 訴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尚不受影響。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陳仲賢5人所提99年度重訴字 第631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僅陳聆部分業已確定,至其 餘4人部分,伊已提出釋憲之請求,尚未確定,況歷審判決 均有違誤,不應由伊負擔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 裁定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應共同起訴,則訴訟費用應共 同負擔,不應由伊1人負擔,始為合理。又陳聆業已死亡, 應將其繼承人列為相對人追究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先後於民國(下同)98、99年間起訴請求陳仲賢 5人損害賠償,嗣確定聲明為陳仲賢、陳華儀、陳聆( 已歿)、高恩賜(已歿)應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本息,及劉子亭應給付其10萬元本息,經原法 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訴訟 )受理,並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173號裁定 准許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而暫免抗告人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又於101年6月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裁定限 期命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下合稱徐利蘭3人)追 加為原告,徐利蘭3人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其後原法院於 101年11月2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判決抗告人及徐 利蘭3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利蘭 3人視同上訴),經本院先後於102年5月28日(就陳華 儀、陳聆、高恩賜、劉子亭部分)、同年7月9日(就陳 仲賢部分)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及徐 利蘭3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下合稱發回前第二審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徐利蘭3人視同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31 日以102年度台聲字第1417號裁定選任宋皇佑律師為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1113號判決將發回前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及徐 利蘭3人對陳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另駁回其他上訴(故抗告人及徐利蘭3人訴請陳仲賢 、陳華儀、高恩賜、劉子亭給付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抗 告人與徐利蘭3人負擔;抗告人及徐利蘭3人於本院更一 審追加請求陳聆給付660萬元本息(與原請求合計960萬 元本息),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8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及徐利蘭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下稱更一審 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利蘭3人視同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126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抗告人及徐利蘭3人於本院 更二審審理中就追加之訴部分減縮為請求陳聆給付410 萬元本息(與原請求合計710萬元本息),經本院於105 年7月5日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 及徐利蘭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 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 抗告人與徐利蘭3人負擔(下稱更二審判決);抗告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歷審判決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他字卷第3至35、3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可見本案訴訟業已全 部確定,又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 更,則抗告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內容 之拘束,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僅陳聆部分確定,至陳 仲賢、陳華儀、高恩賜、劉子亭部分,伊已提出釋憲請 求,尚未確定云云,洵非可採。
(二)茲就抗告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各審級訴訟費用額計算如 下: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
①訴訟標的金額121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X4+10萬元 =1210萬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萬8480元。 ②關於陳仲賢、陳華儀、高恩賜、劉子亭部分:第一審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發回前第二審判決駁回 抗告人及徐利蘭3人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111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及徐利蘭3人此部分上訴 而告確定,故抗告人就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8 萬9105元【計算式:11萬8480元X(300萬元X3+10萬元 )÷1210萬元=8萬9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關於陳聆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院更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 ,故抗告人就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2萬9375元 (計算式:11萬8480元-8萬9105元=2萬9375元)。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原訴訟之標的金額1210萬元(計算式同上),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17萬7720元。
②關於陳仲賢、陳華儀、高恩賜、劉子亭部分:發回前第 二審判決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111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及徐利蘭3人此部分上訴 而告確定,故抗告人就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3 萬3657元【計算式:17萬7720元X(300萬元X3+10萬元 )÷1210萬元=13萬3657元】。
③關於陳聆部分:本院更二審判決諭知由抗告人及徐利蘭 3人負擔,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故抗告人就此部分發回前第 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萬1016元【計算式:(17萬7720 元-13萬3657元)÷4=1萬1016元)】。 ⒊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A.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 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 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 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 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項、第77條之16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B.查抗告人及徐利蘭3人於更一審追加請求660萬元本息, 訴訟費用應補徵9萬9510元,本院更一審判決諭知追加 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126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抗告人及徐利蘭3人 於更二審減縮請求金額至410萬元本息,本院更二審判 決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徐利蘭3人負擔,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發回更審免徵裁判費 ,僅就追加後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又 抗告人及徐利蘭3人於更二審減縮請求金額250萬元( 660萬元-410萬元=250萬元)本息部分,實質上與訴之 撤回無異,仍應由抗告人及徐利蘭3人負擔該部分訴訟 費用,故抗告人就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應負擔2萬 4878元(計算式:9萬9510元÷4=2萬4878元)。
⒋第三審訴訟費用:
①發回前訴訟標的金額1210萬元(計算式同上),第三審 訴訟費用為17萬7720元,加計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 字第882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見原法院司他字 卷第40頁),共19萬7720元(計算式:17萬7720元+2萬 元=19萬7720元)。
②關於陳仲賢、陳華儀、高恩賜、劉子亭部分: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諭知由抗告人與徐利蘭3人 負擔,故抗告人就此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3萬 7175元【計算式:19萬7720元X(300萬元X3+10萬元) ÷1210萬元÷4=3萬7175元】。
③關於陳聆部分:
A.本院更二審判決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 徐利蘭3人負擔,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第1次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應由抗告人負擔1萬2255元【計算式:19萬7720元X( 300萬元÷1210萬元)÷4=1萬2255元】。 B.又抗告人及徐利蘭3人於更一審追加請求660萬元本息, 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補徵9萬9510元,本院更一審判決諭 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抗告人及 徐利蘭3人於更二審減縮請求金額至410萬元本息,本院 更二審判決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徐利蘭3 人負擔,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故抗告人就追加之訴部分第 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2萬4878元(計算式:9萬9510元÷ 4=2萬4878元)。
⒌綜上,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36萬 2339元(計算式:8萬9105元+2萬9375元+13萬3657元+1 萬1016元+2萬4878元+3萬7175元+1萬2255元+ 2萬4878 元=36萬2339元,且依首揭說明,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是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 萬元5164元,及自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裁定)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見原法院司他字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雖主張:歷審判決均有違誤,不應由伊負擔訴訟 費用,況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裁定徐利蘭、徐利雲、徐 稹憶應共同起訴,則訴訟費用應共同負擔,不應由伊1 人負擔,始為合理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 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 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 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 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是以,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命負擔之確定判決主文為認定,抗告 人雖指摘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不當,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又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獲准訴訟救助之抗告 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俾使國庫徵收時得以之作為 執行名義,並無訟爭性,係實質上之非訟事件,而陳聆 、高恩賜於本案訴訟既未曾繳納訴訟費用,則本件於其 2人並無利害關係,自毋庸將其2人之繼承人列為相對人 ,抗告人主張陳聆業已死亡,應將其繼承人列為相對人 追究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萬2339 元,及加計自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裁定)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12月5日(見原法院司他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處分(裁定)誤算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分別為60萬2160元、51萬2861元,均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 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 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