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謝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松輝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亦有明定。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觀之,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 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始符法意。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等共有人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因相對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既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所述事 實非顯無理由,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而准相對人訟救助之聲 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與第三人謝春雄、謝秋莉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謝國安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謝春雄、謝秋莉並在系爭土地搭 蓋違章建築,與抗告人間另有拆屋還地訴訟,謝春雄、謝秋 莉利用相對人名義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企圖以相對人 身分聲請救助方式,逃避應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實與
訴訟救助之法旨有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等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獲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 據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憑(見原法院湖救卷第 12、14頁),且相對人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提起分割訴 訟,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法院無庸就相對人資力 再為審查必要,即應即予訴訟救助。故准予訴訟救助與否, 專以相對人之資力及所提本案訴訟是否顯無理由為斷,並不 受抗告人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或他人與相對人間存有親誼關 係所影響。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