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44號
TPHV,107,抗,544,2018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朱崇嶽
相 對 人 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至105 年3 月31日及106年2月10日至106年4月13日之期間,因承攬 工程需資金週轉,向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14, 484 元,迄未返還,伊目前已提起民事訴訟。伊自106年5月 19日起屢次向相對人催討,要求先行償還部分借款,或協商 還款事宜,相對人以各種藉口避不見面,且稱因承攬工程業 主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崴全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撥付工程 款,目前無力清償借款,足證相對人之資金週轉能力已發生 問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倘不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 進行假扣押,難保相對人受領工程款後即向其他債務清償或 脫產以圖規避債務,原裁定不當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乙節,業已提出民事 起訴狀、支出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15頁)、堪認抗告人就 本件有「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伊自106年5月19日起屢次向相對人催討,要求先 行償還部分借款,或協商還款事宜,相對人以各種藉口避不 見面,且稱因承攬工程業主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崴全股 份有限公司尚未撥付工程款,目前無力清償借款等情,此有 抗告人提出其與相對人林群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依相對人林群峰(兼相對 人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在LINE通訊上對抗告 人表示:「你相信我自己在台北怎麼善後,怎麼過得嗎?您 相信身上連五十元都湊不齊嗎?擋款二個月,也沒發薪水, 您覺得呢?」;「怕?去了要說什麼。二手空空去借錢嗎? 還是去被消遣!」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足證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參照 前述說明,應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抗告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其釋明 雖仍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本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 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 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1/1頁


參考資料
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