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40號
TPHV,107,抗,54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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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相 對 人 德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異議視為起訴 (下稱原訴),已繳納裁判費1萬763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8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 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雖尚未繳納應補繳之追加之訴裁判費8,352元,惟 原有之訴與追加之訴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法院竟以伊 未繳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由,將原訴及追加之訴全部駁回, 顯非適法。況原法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命伊應於 調解不成立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8,352元,逾期駁回;並未以 裁定為之,裁定理由所載顯與筆錄不符,且雙方共進行5次 調解,每次調解均不成立,所謂「調解不成立後7日內」之 起算點究以何時起算,難謂具體明確。原法院未再訂期命伊 補正,即駁回全部起訴,亦明顯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限 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82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 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 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 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該 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亦



即若原有之訴已符起訴之法定程式,且與追加之訴無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不問追加之新訴合法與否,法院均應就原有 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97年度台抗 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6年1月6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主張相 對人於104年5月14日向伊購買ICP自動上料設備ASM-A100共2 台,伊已於104年6月8日交付第一台機器,惟相對人尚有尾 款168萬元迄未給付,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68萬元本息,經相 對人異議,視為起訴,抗告人並繳足裁判費1萬7632元等情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6年度司促字第452號支付命令 、民事異議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司促字卷第1 至2、35頁、訴字卷第1、5至6頁),已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 。嗣抗告人於審理中,另主張相對人應於104年6月10日給付 第二台機器訂金84萬元,惟迄未清償,乃追加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84萬元本息,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0 至31、43頁),核屬訴之追加。原法院於106年6月28日當庭 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調解不成立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8,352元, 逾期駁回;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7年2月9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迄未補繳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調解程序筆錄、收費答詢表查詢錄可稽(訴字卷第44、54 頁,調補卷第57頁)。抗告人雖稱:依106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所載,法官並未表示以裁定為之,裁定理由所 載顯與筆錄不符,且雙方間共進行5次調解,每次調解均不 成立,所謂「調解不成立後7日內」之起算點究以何時起算 ,難謂具體明確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裁定應具備如 何之法定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未準用第226條規定 自明,且一般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 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亦明,則原法院法官於106年6月28日當庭諭示「 若本件調解不成立,原告(即抗告人)應於調解不成立後七 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台幣8,352元,逾期駁回」,並記明於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奎佑律師簽 署,堪認抗告人業已收受此項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又本件訴訟經移送調解,雖於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15 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9日共進行5 次調解,惟前4次調解期日均經雙方同意續行調解,迄至第5 次107年2月9日調解期日方因雙方確實未能達成調解合意而 記載調解不成立,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調補卷第 57頁),即難謂「調解不成立後7日內」之起算點有何不明



確可言。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二)承上,本件原法院就追加之訴部分,既已裁定限期命補繳裁 判費,而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自屬不合法,則原法院就該追 加之訴部分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准許。至於原有之訴部分 ,業具備起訴之法定程式,已如前述,且其與追加之訴並無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尚不因追加之訴之不合 法而受影響,原法院自應就原有之訴為審理裁判。惟原法院 於107年3月9日裁定就抗告人原訴部分併予駁回,於法自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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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