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黃子駿
高美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係伊於民國89年間投資購買之法拍屋,借名登記在 抗告人高美娥名下,目前市價至少約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詎抗告人高美娥竟未經伊同意,與其子即抗告人黃子駿 共謀脫產,並共同委託第三人蘇美珠處理,於105年10月6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子駿,藉以逃避系爭 房地之返還義務,且先後於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7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蘇美珠84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720萬元,足見對於名下財 產已有為不利益處分情事。伊擬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因 抗告人已有脫產行為,恐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5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833,350元或 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250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另聲請 就黃子駿名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相對人未聲明不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一事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未盡釋明之責。抗告人黃子駿名下財產高於相對人主張 之債權250萬元,並無脫產之情,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有所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 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稱「釋明」者,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 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再,假扣 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 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 因,即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 償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投標法拍屋繳付價款證 明、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書、高美娥財產及所 得查詢清單、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事件黃子駿作證 之言詞辯論筆錄、同意書(暨委任書)、系爭房地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卷7-12、20-39頁),堪認相對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高美娥於105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抗告人黃子駿,且先後於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蘇美珠840萬元、聯邦銀行 720萬元,已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13-19頁),相 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無 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為不足採。另抗告人高美娥已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子駿,系爭房地資產變賣所 得現金易於隱匿,倘抗告人黃子駿處分其名下財產,相對人 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即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 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否認系爭房地為 借名登記一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 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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