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83號
TPHV,107,抗,48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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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李南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州、陳品榛陳建屹陳美蘭、洪文
陽即中麟土木包工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等在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施作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門牌號碼為新竹 市○○路0段000號,與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致鄰地坐 落之建物即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 受損,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2萬1 ,100元。詎相對人洪文陽一再逃避賠償責任,而相對人陳建 州、陳品榛陳建屹陳美蘭(下稱陳建州等4人)於完工 前即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 產向銀行設定債權額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有隱 匿資產之情事,且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為免 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抗告人願供擔保 ,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即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工程造成鄰地即抗告人所有之建物 受損,應連帶賠償202萬1,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報價 單等為證(原法院卷第8至35頁),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665號事件審理中,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至本件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出售 廣告之照片, 固得證明陳建州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委託仲介出售之事實,惟觀之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卷第36至45、54至56頁), 顯示陳建州等4人名下之資產縱扣除系爭不動產, 仍遠高於 抗告人求償之金額,自難僅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負擔或有 出售之意圖,即謂渠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洪文陽一再逃避賠償責任云云, 然其所提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函文、新竹市建 築師公會函(本院卷第29至53頁),僅得認雙方就鑑定過程 及內容一再爭執,此事涉本案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至多屬 債務不履行之態樣,與假扣押原因有間;且洪文陽除有多筆 財產及所得(原法院卷第47至52頁)外,業於106年5月24日 提存140萬0,716元於原法院提存所(本院卷第55頁),亦難 認洪文陽已無資力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債務或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相對人無資力之主張,生薄弱之心證 ,相信大概如此,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 責,即無從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 假扣押。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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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