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66號
TPHV,107,抗,46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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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江曾清芬
      黃步明
      陳梅桂
      溫鍾玉蓮
      溫永豐
      溫淑娟
      溫淑斐
      王彩音
      鄭一成
      楊秀珠
      李淑真
      林瑗玲
      林維羚
      林琦玲
      林玫玲
      黃玉琴
相 對 人 賴秋菱
      徐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臺北巿信義區 逸仙段2小段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其等無 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各25.75平方公 尺,共計51.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 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各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 院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47萬4,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1萬1, 000元,並核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6,896元。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以申報 地價作為基準,不應以公告現值為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申報地價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568萬5,600元。原法院 以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1萬1,000元,顯有 違誤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還 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 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 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地上物價額不計算在內。各共有人基於 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 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再土地公告現值 ,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 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 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之結果,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 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其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各25.75平方公尺,共計51.5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 付各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抗告人為全體共有人 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上開 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即107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7萬4,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 -1頁),合計上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2,441萬1,000元(即 474,000元×51.5㎡=24,411,000元),另抗告人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徵裁判費,故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41萬1,000元。原法院據以裁定命抗 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萬6,896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主 張原法院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應以申報 地價核算云云,自不足採。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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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