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林魏寶珠(原名魏寶珠)
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
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抗告人財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所屬瑞芳郵局壽險業務經辦員張美華,前以 躉繳保險費方式向客戶收取全部保費後,替客戶以分期繳納 保費方式投保,並從中挪用未到期之保費,迄民國106年7月 31日為止,張美華向客戶收取後尚未扣款繳納保費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億8408萬454元。經伊逐一向保戶清查發現 張美華已侵占保戶躉繳保險費共1億9692萬9112元,經伊先 向保戶清償並受讓取得保戶之權利後,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張美華賠償。抗告人提供其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張美華將 前開挪用之部分保費存入,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事發後,系爭帳戶有大額提領之隱匿財產 情事,唯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對張美 華、抗告人及其他提供帳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第三人張冠 晟、魏雨蓉、魏國明、魏富國、魏富貴之財產,在1億9692 萬911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4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 處分(下稱原處分)准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 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
㈠張美華雖以躉繳方式收取客戶之保險費,並存入包括系爭帳 戶在內之他人帳戶內,惟該躉繳保險費均未到期,且張美華 均按時替保戶繳納保險費,更自行給付保戶高於銀行存款之 利息,保戶同意且明知此事,自未受有損害,張美華所為不 構成侵權行為。系爭帳戶是張美華擅自以伊名義所開設,伊 不知情,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相對人未釋明張美華確有侵 占金額達1億9692萬9112元情事,亦未釋明有何權利或義務 代張美華清償,及代償後何以受讓保戶之權利等,自難認相 對人已釋明對張美華有債權存在,應屬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
㈡系爭帳戶於張美華事發後所為之大量提領,並非伊所為,係 張美華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返還相對人之用,相對人並未釋 明伊有所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 財產等情形,尚難認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處分及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張美華前向保戶收取躉繳保費後,卻替客戶辦理 分期繳納保費,從中挪用未到期之保費,迄106年7月31日止 ,張美華向保戶所收取但未扣款之保費餘額為3億8408萬454 元,經相對人清查發現張美華已侵占躉繳保險費共1億9692 萬9112元,乃先代張美華向保戶清償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及張美華有將其收取之躉繳保險費存入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內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其於106年6月29日派員訪談張美華之 紀錄、政風室查核報告、瑞芳郵局壽險專案預付款明細表暨 領款收據;張美華、張冠晟、魏雨蓉、魏國明、魏富國、魏 富貴及抗告人之瑞芳郵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張美華於10 6年7月3日簽發之面額3800萬元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150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4至533頁、第549至 55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部分,已 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張美華之郵局帳戶於106 年8月1日之餘額僅13560元,不足清償前開損害賠償金額, 抗告人提供系爭帳戶予張美華係為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之用,且該帳戶於事發後,乃有大量提領情事,將 使張美華及抗告人之財產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倘不予假扣押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事發後張美華及
抗告人等均拒絕出面處理善後,則日後其等是否有資力清償 債務,即非無疑等語。然查:
⒈張美華於原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陳稱 :系爭帳戶係由伊使用,且只有供存款跟提款之用,系爭帳 戶的錢都已經繳交給相對人將近5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相對人對此未予爭執,足見系爭帳戶在本件事 發前,均係由張美華管理使用無誤。
⒉系爭帳戶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其支出項目,除如附表所示3次以「提轉存簿」方式,匯出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美華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號,下稱張美華郵局帳戶)外,其餘支出項目 均係以「壽險保費」方式匯出,迄106年7月31日止,帳戶餘 額為0;而如附表所示3筆款項於匯入張美華郵局帳戶後,均 於同日連同其他筆存簿轉存金額,一併以「提轉劃撥」方式 ,自張美華郵局帳戶內,匯款至瑞芳郵局壽險業務專戶(劃 撥帳號:00000000號)內,用以清償相對人先前代張美華墊 付給保戶之款項之用等節,有張美華之郵局帳戶及抗告人之 系爭帳戶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司裁全卷第549 頁正反面)、張美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第129頁)可稽。是系 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3次提領行為,均係張美華於使用保管 系爭帳戶期間,為向相對人清償還款,而以存簿轉存方式, 將該3筆款項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再劃撥匯款至前開瑞 芳郵局壽險業務專戶內,作為清償,自難認是抗告人所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屬隱匿財產之 行為。
⒊此外,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抗告人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相對人 已就假扣押舉證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舉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與假扣 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顯有違誤,原裁定予以 維持而駁回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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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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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3日 │101萬7376元 │抗告人之郵局帳│張美華之郵局│
│ │ │ │戶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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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7月6日 │231萬3134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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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7月31日│31萬1668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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