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1號
再 抗 告人 劉錦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N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 備之程式。如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等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