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8號
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美國)
異 議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吳紹禎及吳紹禎之父間損害賠償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為同法第495 條所明定。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107年度 抗字第188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 ),提出抗告、聲請等狀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視為異 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106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0、11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 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並按異議 人之電子信箱送達(本院卷第41、47、49、55頁),異議人 逾期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69頁) 。雖異議人對該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3月31 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同年4月10日送 達,是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 違誤。又系爭裁定之抗告人除謝諒獲外,均非原裁定事件之 當事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抗告,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