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梅氏草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明謙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58 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因家境窘困,且缺乏經濟信 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並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台北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6頁),以為 釋明。又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 見本案卷第11至14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