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55號
TPHV,107,家抗,55,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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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羅國榮
相 對 人 羅敔菁
      朱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與相對人羅敔菁(下稱羅敔菁)為 被繼承人鍾惠(民國105年3月29日死亡)之共同繼承人,羅 敔菁於鍾惠過世之前,曾自100年6月6日至105年1月30日間 ,盜領鍾惠存款新台幣(下同)1153萬5086元,復於鍾惠過 世後,再盜領鍾惠遺產存款1萬3005元,且上開盜領款項中 之200萬元,係轉入相對人朱峻弘(下稱朱峻弘)之帳戶中 。又羅敔菁於103年初,將抗告人所交付為鍾惠醫療及生活 開銷所需之費用120萬元據為己有,轉入朱峻弘帳戶。而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與第1148條等規定, 請求羅敔菁返還1154萬8091元本息予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 200萬元本息部分與朱峻弘負連帶給付責任;併請求裁判分 割原審起訴狀附表一之鍾惠遺產,及羅敔菁應另給付120萬 元(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則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兩造另 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另案訴 訟(下稱另案訴訟)繫屬中,其訴訟結果影響本案訴訟遺產 範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終 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其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物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地(下稱另案房地) ,現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該事件並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 先決問題。況本件訴訟自起訴以來迄未進入實質審理,仍在 進行調解程序,而另案訴訟即將終結,未來亦不致發生裁判 歧異情事,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原法院未詳加審酌即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 又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 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 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另案訴訟係抗告人及羅敔菁之被繼承人鍾惠主張另案 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終止借名登記,請求抗告 人返還房地。惟另案房地並非本件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抗 告人請求分割之遺產(見原法院卷第30頁),即非當然屬於 本件訴訟辯論調查之範圍。且該訴訟係就另案房地請求移轉 登記,並非確認遺產範圍或繼承權是否存在,尚難認本件訴 訟之裁判,當然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查,本件訴訟主要之事實上爭執 為羅敔菁有無盜領鍾惠存款及違背信託等侵權情事,並非確 定鍾惠之遺產範圍,而本件訴訟自106年3月24日起訴後,經 多次調解不成立,始於106年11月29日為言詞辯論,自應就 兩造上開爭執迅為調查審理。至另案訴訟所涉並非本件訴訟 之主要爭點,其訴訟之審理調查不致與本件訴訟重複,而有 違訴訟經濟;又該訴訟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判決 駁回原告鍾惠之訴,羅敔菁承受訴訟後不服上訴,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9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於107年5月15日 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判決書), 即另案訴訟之事實審業已終結,為免當事人因延滯而受不利 益,本件訴訟應得續行審理,並無停止之必要。五、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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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