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陳河楷
相 對 人 王翌竣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陳河彬同為被繼 承人楊麗真之繼承人,楊麗真雖於民國101年9月23日立有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由抗告人及陳河 彬繼承,惟系爭遺囑是否符於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存有爭議 ,抗告人及陳河彬竟將楊麗真所遺之不動產分別登記於渠等 名下,已侵害伊繼承之權利,經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繼承回復等訴訟,請求抗告人及陳河彬塗銷繼承登記,並回 復為楊麗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家 訴字第15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又陳河彬於102年8 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旋於同月29日將金門縣○○鎮○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 路00號)及同676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存續期間至132年8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臺灣銀行,可推知抗告人及陳河彬係有計畫將遺產先納為 己有,再以增加不動產之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方式,限制 或侵害其他繼承人就遺產本得行使之權利,是以,恐抗告人 以相同方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甚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善意第三人,致伊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證據除本案訴訟之文書及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資料外,俱為105年以前與第三人陳河彬、陳素 煌、陳素月間之訴訟相關資料,與伊無關,更與請求標的物 狀態變更或將變更之情絲毫無涉,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假處
分之請求。又系爭不動產自辦理繼承登記至伊名下迄今,伊 未曾為任何不利或處分之行為,顯見系爭不動產毫無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縱認 系爭不動產有假處分之原因,其價值應以鑑定價值2,657萬 3,726元為據。且估不論本案訴訟因等待相對人與陳河彬間 另案請求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致訴訟期間 有延長之情,僅論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及行政上可能耗費之 時間,迄至判決確定約須至少5年,是伊因本件假處分無法 及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至少應為6,634萬3,432元 ,原裁定未予詳究,准予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 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 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 6號判例參照)。又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 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8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兩造及陳河彬同為楊麗真之繼 承人,楊麗真雖立有系爭遺囑,記載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由抗 告人及陳河彬繼承,惟系爭遺囑之效力存疑,抗告人及陳河 彬竟將楊麗真之遺產分別登記於渠等名下,已侵害相對人之 繼承權利,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及陳河彬產 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為楊麗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相對人之護照及出生證明 、系爭遺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 謄本、抗告人及陳河彬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列表、本案 訴訟起訴狀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2-66頁),堪認就本件 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已移轉登記於 抗告人名下,且第三人陳素月已於106年間撤銷對系爭不動
產之假處分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謄本、民事裁定為釋明(見原法院第40-41頁、第69-73頁), 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就相對人提 起本案訴訟標的之系爭不動產,現處於抗告人隨時得變賣、 移轉登記他人之狀態,如系爭不動產一旦遭變賣或移轉,相 對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將無從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造成 損失。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 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原法院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核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假處分原因釋明云云,即非 可採。
(三)末查,本件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 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 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 142號判例、79年度臺抗字第24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 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 係備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 應斟酌債務人受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又土 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 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 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 31條規定參照),尚非等同市價。參以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土地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 常以市場價格為處分,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33號、104年度臺抗字第12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請求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 產為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則抗告人所受之 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出售等處分行為期間可取得價 金之利息。再第三人陳素月先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時 ,原法院曾依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審 酌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同為無電梯公寓、亦同為屋齡35年 至40年間建造之102年間房地產交易行情,平均每坪約為79 萬7,884元,按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110.10平方公尺折合約 33.30525坪計算後,核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2,657萬3,726 元(見原法院卷第71頁),則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 應以上開市場價值為計算基準。佐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 所需時間均為4年又4個月計算(即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 辦案期限之時間(如判決後送達、提起上訴時審查上訴要件 、分案、命補正等),合計約為5年,是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 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664萬3,432元(計算式:26,573,726× 5%×5=6,643,432)。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至另案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 在事件已經移送原法院併本案訴訟審理,有民事裁定可稽, 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因等待另案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勢必致本案訴訟期間有延長之情云云,洵非可 採。又本件原法院雖採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據以斟酌抗告人因假處分致不能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處分行為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為相對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然土地公告現值難認與市場價格相近,且系爭 不動產房屋課稅現值僅屬課稅之標準,衡情較市價偏低,為 眾所周知之事,則原法院逕以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金額為基 礎,且未審酌本案訴訟可能耗費之時間,計算抗告人因假處 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尚屬可議,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 保金額調整為664萬3,432元,以示公允。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 擔保之金額應調整為664萬3,432元,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表:
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
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1建物
(同小段41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