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7號
再 抗告 人 王超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又齊、戴金珠、周雅棉、林詩騰、李
盈萱、鄭進峯及陳良志等間恢復原本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民國
107年2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又依同法第77 條之18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依前開規定先定期命其補正 ,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1日所為裁定,於107 年3月19日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22-23頁),依其說明意旨 應係對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之意,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