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相 對人 洪新貴
周聖芳
周廣峯
李維平
林山景
李毓華
于景新
謝志典
張佰順
呂榮輝
黃銘利
謝榮貴
許勝雄
謝振興
唐文紹
謝一誠
洪明宗
杜春福
簡志宏
葉榮宗
梁良文
沈振昌
呂有永
謝政益
郭文利
蘇益生
劉冠良
吳春源
林政隆
吳俊龍
王偉哲
簡宏賓
宋建志
李志能
王讚德
吳信德
劉通偉
梁建明
楊福文
吳忠憬
黃釋瑤
洪群凱
劉瑞焜
張志誠
吳哲賢
黃翊宸
彭騏靖
梁典文
林國能
翟永棋
李敏雄
李武璋
梁登閔
許丕傑
宋建億
黃淇棱
蕭文前
簡志昌
鄭富榮
陳俊仁
謝國章
簡明發
何兆偉
王金明
陳振宏
林建國
張金井
葉明憲
章人夫
陳建平
李春德
游瑞煜
鐘文彬
李正儒
邱逢富
羅濟成
洪嘉靖
宋存峪
李中賀
吳朝琴
上 八 十人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 告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6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普 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 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 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 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 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最高 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洪新貴等80人(下稱洪新貴等80人)抗告意 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航勤公司)係私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 且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包括臺北松山機場及其附近地區 ,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縱認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臺灣航 勤公司高雄分公司,洪新貴等80人亦得選擇向原法院起訴。 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臺灣航勤公司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航勤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 在臺北市松山區,縱洪新貴等80人之勞務提供地(債務履行 地)在高雄地區,洪新貴等80人仍得任擇其一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洪新貴等80人已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原法院 即不得將之移由其他法院審理。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 地院,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洪新貴等80人依兩造間勞動及團體協約起訴請求臺灣
航勤公司給付洪新貴等80人調薪差額、考績獎金、降職減薪 差額及恢復技術士職位等,有起訴狀附卷可憑(原法院106 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71 號卷第2-5 頁)。而臺灣航勤公司為 私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是縱認兩 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臺灣航勤公司高雄分公司,洪新貴等 80人仍得任向原法院、高雄地院其中一法院起訴,受訴之原 法院、高雄地院均不得任意將之移由其他管轄法院審理。原 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洪新貴等80人、 臺灣航勤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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