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7年度,14號
TPHV,107,勞抗,14,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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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聖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梅即正典布行蔡榮峰花帛禹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前為葉春梅即正典布行(下稱葉春梅)之員工 ,之後遭葉春梅違法解雇,其向葉春梅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因葉春梅教唆蔡榮峰花帛禹作偽證,致其遭受不 利之判決。其因而向原法院對葉春梅蔡榮峰花帛禹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嗣原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 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49 4元(下稱系爭裁判費),抗告人於107年2月21日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9號(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理由略以:因其遭解雇而無資力,致其無法繳納系 爭裁判費。又其於105年名下之3筆股票及投資係其兄借名購 買投資,並非其所有。且上開股票已於105年7月25日、8月2 3日及9月14日陸續出售結清,賣股實收總金額為5萬419元, 並非原裁定所載之26萬元。故其確無資力繳納系爭裁判費,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 3至15頁)。惟依原法院調閱之抗告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抗告人 名下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宏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純淨北歐小舖(下稱北歐小舖 )等3筆投資,財產總額計26萬元。又上開群創公司及宏碁 公司之股票出售後所得款項為5萬419元,並匯入抗告人之元 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5月4日群法字第1070000926號函及所附之分戶歷史帳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上開出售股票所 得款項已足以支付系爭裁判費。再者,依群益金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上開函文所載(本院卷第59頁),僅有抗告人名 下群創公司及宏碁公司之股票出售紀錄,因北歐小舖非股票 上市櫃公司,而無交易資料可以提供。又抗告人並未釋明北 歐小舖之投資部分業已結清,且依上開抗告人105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法院卷第22頁),北 歐小舖之投資金額為22萬元,亦足以繳納系爭裁判費。故難 認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股票 係其兄借名購買投資,非其所有云云。惟其對於上開借名一 事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故上開股票及投資仍應認屬於抗告人 所有之財產。此外,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狀態等情,並未提 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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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