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6號
TPHV,107,勞上易,6,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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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叔清
      賈京生
      (共同
      ○路○段00號9樓之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上訴人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叔清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賈京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楊叔清部分:上訴人楊叔清於民國89年9月19日起 與被上訴人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船長職。嗣於 105年10月19日,上訴人楊叔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自請退休,請求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給付退休金 ,然上訴人楊叔清服務年資為4.5年,而申請退休前之月 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9,180元(計算式:底薪86, 750元+航行津貼42,240元+固定加班費38,600元+年資加給 15,700元+假日津貼5,890元=189,180元),按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勞基法第53條、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得請領退休金之數 額應為1,702,620元(計算式:189,180元【平均工資】× 4.5【年資】×2【基數】=1,702, 620元)。詎被上訴人 僅以上訴人楊叔清於勞退條例實施前6個月平均工資 126,973元計算給付退休金1,142,757元,退休金數額短少 559,863元(計算式:1,702,620-1,142,757=559,863)。(二)上訴人賈京生部分:上訴人賈京生自80年5月19日起受僱 被上訴人擔任大副乙職,嗣年滿65歲,上訴人賈京生依勞 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退休,因上訴人賈京生 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涉及海商法、船員法及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之立法與修法變動,故上訴人賈京生依船員法第53條 第2項、第51條第4項、舊海商法(即51年7月25日修正公 布之舊法)第76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 工作年資及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應以船員法施行前,依舊海 商法第76條第1款之規定,自80年5月19日至88年6月23日 止,計算工作年資為7.5年,每年應給與1.5個基數;船員 法施行後、勞退條例施行前,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88年6月24日至94年7月14日止,計算工作年資 共計7年,每年應給與2個基數。又上訴人賈京生於104年 12月15日申請退休時之月平均薪資137,820元為計算基準 ,船員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共計為7.5年,上訴人賈京生 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1,550,475元;船員法施行後之工 作年資共計7年,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1,929,480 元,合計得請求給付退休金數額為3,479,955元(計算式 :137,820元【平均工資】×7.5【年資】×1.5【基數】 +137,820元【平均工資】×7【年資】×2【基數】=3, 479,955元)。詎被上訴人實際核算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 數額,竟以其105年8月5日第17屆第2次董事會修正通過之 船員退休辦法(下稱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 2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依上訴人88年1至6月之平均工資為 100,670元及94年1至6月之平均工資101,330元為計算基準 核算,而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2,551,158元,致上訴人退 休金數額短少928,797元。
(三)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楊叔清賈京生559, 863元、928,797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楊叔清559,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賈京生928,797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 上訴人楊叔清賈京生及原審共同原告藍喜亮、張星之於 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分別給付559,863元、 928 ,797元、555,660元、1,069,483元之本息,嗣經原審 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藍喜亮、張星之全 部請求,上訴人2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共同原告藍喜亮、張星之則未就其受敗訴判決提起 上訴或附帶上訴,是關於原審共同原告藍喜亮、張星之受 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88年6月23日船員法公布施行前,船員之勞動條件,舊海



商法設有特別規定;船員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則以船員法 規範之。是依舊海商法第5條、船員法第1條之規定,海員 應先適用舊海商法及船員法規定,於上開法無規定者,始 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舊海商法第59條、第60條 分別就無定期僱傭契約及定期僱傭契約之終止為規定,顯 見允以定期僱傭契約僱用船員,而無就各段定期僱傭契約 之年資合併計算規定。因被上訴人所依系爭船員退休辦法 第4條為退休年資認定,似較船員法及勞基法為嚴格,故 適用上仍以船員法及勞基法為同一之解釋。而73年7月30 日公布之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內容與船員法第24條之規定 意旨相符,故於88年6月23日船員法公布施行前,關於上 訴人年資之認定,應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而船員法 施行後,船員之服務年資,應適用船員法第24條之規定。 是定期僱傭契約期間之間隔若超過3個月,除別有其他規 定應計算該段年資外,雇主即無將年資併計之義務。(二)再者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經辭職或開革後重行僱傭者,其 以前在本公司之年資概不併計。」中,所謂「辭職」,依 船員下船時所簽署之離職申請書之記載,包括「定期僱傭 契約期滿」之情形。而現行船員法第24條後段係參酌勞基 法第57條所增訂,與船員法第24條主文前段並無衝突,是 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 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但若有僱傭契約因 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逾 3個月方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仍不合併計算 。而兩造間所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其各段定期僱傭契約 均已逾3個月以上,故上訴人2人主張其工作年資應全部合 併計算,即於法不合。
(三)另上訴人2人在岸期間,被上訴人並無考核、給付薪資, 亦未限制上訴人2人從事其他工作,而不具使用從屬及指 揮監督,而無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亦不符合勞基法之「 勞工」。而依船員法第38條規定,雇用人在船員間本得簽 訂定期僱傭契約,故僅有在定期契約之範圍內,雙方才有 僱傭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提供教育訓練,係依船員法規定 ,船員必須維持資格繼續存續,必須接受教育訓練,而被 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並無強制船員一定要參加,其性 質為額外之福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31頁、第234頁) :
(一)上訴人楊叔清為41年11月10日出生之人,其自89年9月19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裕斐輪、亞泥二號及亞泥一



號之船長職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而 上訴人楊叔清迄至105年10月19日提出退休申請前,關於 任職期間上下船日及在岸天數情形如下﹝見原審105年度 北司勞調字第134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32頁、原審 卷一第16、242頁﹞:
1.裕斐輪:上船日為89年9月19日至90年12月17日,在岸天 數291天。
2.亞泥二號:上船日為91年10月4日至93年2月29日,在岸天 數40天。
3.亞泥一號:上船日為93年4月9日至95年9月11日,在岸天 數58天。
4.亞泥二號:上船日為95年11月8日至96年5月13日,在岸天 數2天。
5.亞泥一號:上船日為96年5月15日至98年2月11日,在岸天 數22天;上船日為98年3月5日至99年6月20日,在岸天數 140天。
6.亞泥二號:上船日為99年11月7日至100年6月8日,在岸天 數16天。
7.亞泥一號:上船日為100年6月24日至101年10月9日,在岸 天數19天;上船日為101年10月28日至102年12月13日,在 岸天數28天;上船日為103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9日,在 岸天數62天;上船日為104年3月12日至105年1月23日,在 岸天數26天;上船日為105年2月18日至105年10月14日。(二)上訴人賈京生為38年2月9日生之人,其自80年5月19日起 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船舶擔任大副職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而上訴人賈京生於104年12月15日提 出退休申請前,關於任職期間上下船日及在岸天數情形如 下(見原審卷一第18、273頁):
1.亞泥三號:上船日為80年5月19日至81年5月5日,在岸天 數7天。
2.裕東輪:上船日為81年5月11日至81年11月3日,在岸天數 100天。
3.亞泥三號:上船日為82年2月10日至86年4月1日,在岸天 數93天;上船日為86年7月2日至88年4月6日,在岸天數30 天;上船日為88年5月5日至90年8月20日,在岸天數19天 ;上船日為90年9月7日至90年10月10日,在岸天數21天; 上船日為90年10月30日至93年1月6日,在岸天數65天;上 船日為93年3月10日至94年4月19日,在岸天數60天;上船 日為94年6月17日至95年8月5日,在岸天數116天。 4.亞泥六號:上船日為95年11月28日至97年9月15日,在岸



天數66天。
5.亞泥三號:上船日為97年11月19日至98年10月27日,在岸 天數16天;上船日為98年11月11日至99年12月6日,在岸 天數141天。
6.亞泥二號:上船日為100年4月25日至101年6月6日,在岸 天數30天。
7.亞泥五號:上船日為101年7月5日至102年6月18日,在岸 天數79天。
8.亞泥六號:上船日為102年9月4日至103年8月15日,在岸 天數149天:上船日為104年1月10日至104年12月15日。(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第17屆第2次董事會修正通過之系 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點規定:「船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依 船員法實施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一)船員法實 施前﹝民國88年6月23日(含)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船員法實施前之海商法規定以實施前6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服務年資計算以在本公司和裕民航運(新加 坡)私人有限公司、實際在船服務之時間為準,計算後其 畸零年資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不滿六個月者,按六個月 計算。經辭職或開革後重行僱傭者,其以前在本公司之年 資概不併計。(二)船員法實施後﹝民國88年6月24日(含 )以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服務年資之計算除( 一)目規定外,並包括在裕民航運(香港)有限公司實際在 船服務時間。1.船員法實施後﹝民國88年6月24日(含)以 後﹞至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94年6月30日(含)以前〕 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依該退休金條例生效前6個月平均工 資計算。2.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94年7月1日(含)以後 〕,派中華民國船舶服務之船員,應依我國『勞工退休金 條例』提繳退休金。」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33頁背面至 34頁)
(四)上訴人楊叔清賈京生分別於95年1月1日、95年11月28日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簡稱勞退 新制)。
(五)上訴人楊叔清賈京生退休前6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189,1 80元、137,820元;另楊叔清於94年12月31日前6個月平均 工資為126,973元,而賈京生各於88年6月23日、95年8月5 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各為100,670元、101,330元(見北司 勞調卷第8、14頁、原審卷一第181、183頁)。(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楊叔清之工作年資為4.5年,應按其94 年12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數額,給付上訴人楊叔清 退休金1,142,757元(計算式為126973x4.5x2=0000 000)



;而上訴人賈京生於船員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為7.5年, 實施後之年資為7年,應各按其於88年6月23日、95年8月5 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數額,給付退休金2,551,158元〔計 算式為(100670x7.5x1.5)+(101330x7x2)=0000 000〕 ,上訴人2人均已領取在案(見北司勞調卷第32頁、原審 卷一第181、183頁)。
四、上訴人主張渠等原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9 日(楊叔清)、104年12月15日(賈京生)提出退休申請, 惟被上訴人分別短少給付退休金559,863元(楊叔清)、 928,797元(賈京生)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按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88年7月14日修正前之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為 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 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100年2月1日修正前而於88年6月 25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1條亦有明文。是船員應先適用 舊海商法及船員法之規定,於舊海商法、船員法無規定時 ,方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勞基法係以陸上勞工 勞動條件為規範基礎,是關於海員勞動條件之爭議,須在 舊海商法、船員法並無規定,且勞基法與船員勞動關係性 質相容部分,始得適用勞基法,是以勞基法僅得視為舊海 商法第5條、100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船員法第1條所稱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第按「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在船服 務年資10年以上,年滿55歲。二、在船服務年資20年以上 。(第1項)……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第4項) 」、「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1項)……船員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 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 ,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51條第4項規定計算, 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第3項)……」船員法第51 條第1項、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在適用該條例前 之保留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 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亦有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可稽。(三)本件上訴人楊叔清賈京生係分別自89年9月19日、80年5



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楊叔清賈京生另分 別於95年1月1日、95年11月28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一)、(二)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為給付退休金之請求,自係指渠等在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前 保留工作年資部分之退休金。而關於上訴人2人工作年資 計算及退休金給付標準,除兩造所為之特約或被上訴人已 為之退休金給付優於法令外,其法令適用順序,於上訴人 楊叔清部分,既係於船員法公布施行後始任職於被上訴人 ,自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船員法無規定時,始得適用勞基 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至上訴人賈京生部分,其在船員法施 行前工作年資(即80年5月19日起至88年6月24日止間)之 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應優先適用船員法施行前之舊海商法 規定,舊海商法無規定時,始適用勞基法及民法相關規定 ;至其船員法施行後至選擇勞退新制前之期間(即88年6 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間),則優先適用船員法,船 員法無規定時,始適用勞基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四)上訴人楊叔清部分
1.按「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 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 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但 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辭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 船員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船員之服務年資,若各段 定期契約之間隔未滿3個月,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若各 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個月,工作年資則不併計。 本件上訴人楊叔清自89年9月19日以不爭執事項(一)所 示之定期僱傭契約方式受僱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觀 諸上訴人楊叔清於選擇勞退新制前之各段定期僱傭契約, 上訴人楊叔清於90年12月17日下船,於間隔291日後之91 年10月4日始復與被上訴人訂立定期僱傭契約,是上訴人 楊叔清關於91年10月3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依上開規定即 不得合併計算,是上訴人楊叔清於選擇勞退新制前之工作 年資應為2年1個月又17日(即91年10月4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止,但應扣除40日在岸期間)。
2.於船員法施行後受僱船員選擇勞退新制前保留工作年資之 退休金給付,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53條第3項參照);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第1項)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2項)……本法施行前,事業 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第3項)。」 亦有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可稽。本件上訴人楊叔清保留工作 年資為2年1個月又17日,且其於退休前6月之平均工資為 189,180元,已如前述,準此依上開法文計算結果,上訴 人楊叔清依法令所得請領之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應僅為 945,900元(即2年1個月又17日相當於5個基數,則計算式 為189180x5=945900)。今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楊叔 清1,142,757元,已高於前揭法定應給付之金額,則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楊叔清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之請求,即無短 少給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楊叔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
(五)上訴人賈京生部分
1.本件上訴人賈京生自80年5月19日以不爭執事項(二)所 示之定期僱傭契約方式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其在船員法施 行前工作年資(即80年5月19日起至88年6月24日止間)之 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應優先適用船員法施行前之舊海商法 規定,舊海商法無規定時,始適用勞基法及民法相關規定 ;至其船員法施行後至選擇勞退新制前之期間(即88年6 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間),則優先適用船員法,船 員法無規定時,始適用勞基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 。而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 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船員法施行前 關於船員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年資合併計算乙節並無特別 規定,是以船員法施行前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即應適用 勞基法第10條規定。
2.關於上訴人賈京生選擇勞退新制前之保留工作年資,觀諸 上訴人賈京生該期間之各段定期僱傭契約,其曾先後於81 年11月3日、86年4月1日及95年8月5日下船後,各依序間 隔100日、93日及116日始再與被上訴人訂立定期僱傭契約 ,則依上開勞基法第10條及船員法第24條規定,其各段定 期僱傭契約均不得合併計算,是上訴人賈京生此部分工作 年資應為0,是上訴人賈京生依法令並無得請領之保留工 作年資退休金。今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賈京生2,551, 158元,即無任何短少給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賈京生此 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1.行政院關於船員法第24條草案,原無



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 所屬或經營之船舶年資,但經立法委員提案認原擬草案嚴 重損害船員之權益,經立法院協商後,始將船員在同船舶 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船舶年資均列入計算,自屬 放寬船員法第24條前段規定,是船員受僱在同一公司法人 經營之不同船舶工作年資,無論有無於3個月內另訂新約 ,均應合併計算;2.被上訴人分別以上訴人於船員法實施 前6個月、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基礎,顯與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不符 。況上訴人賈京生係於104年12月15日申請退休,不爭執 事項(三)之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無適用餘地,而依修正前 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關於賈京生船員法實施前後工 作年資退休金之計算,應分別適用舊海商法及勞基法規定 ,均按賈京生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3.渠等在岸 期間縱有超過3個月,尚需將相關證件繳交予被上訴人, 並參與被上訴人定期舉辦、負擔費用之教育訓練,及依其 指示簽署定期僱傭契約、船員體格證明書、在指定港口報 到交接等,故伊等於在岸期間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故上訴人在岸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云云,惟: 1.按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所累計之 年資而言,是於定期僱傭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應以 其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始有併計之餘地(內政 部75年8月8日(75)台內勞字第408297號函參見)。觀諸 行政院於84年9月8日以台84交字第32836號函請立法院審 議之船員法第22條草案規定及其立法說明,為「僱傭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 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但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明定船員工作年資合併計 算方式及其例外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 ,立法委員徐少萍則與其他連署之立法委員提出「商船船 員法草案」,該草案第25條及其立法說明則為:「船員工 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一船舶或同一雇用人所屬或 管理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及船舶轉讓或雇用人單位改 組應由新雇用人續予承認之年資。但曾因勞動契約終止領 取辭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工作年資之合併 計算對船員權益至關重要。原訂條文規定必須在三個月內 訂新約才算,嚴重損害船員利益。」(見原審卷一第99頁 ),嗣前揭2草案併案審查後,認同一僱傭人所屬不同船 舶間之不同工作年資應可予以合併計算,爰將船員法第24



條規範為「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 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 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 資。但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辭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 限。」,亦有88年4月17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 總第1701號政府提案第5299號之1、委員提案第1615號之1 及條文對照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160頁),顯見 船員法第24條立法時,僅將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同一事業 單位之意涵,酌為放寬至於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 經營之不同船舶工作爾,就關於船員所訂定期僱傭契約屆 滿後,應於未滿3個月內訂立定期僱傭契約始得合併計算 年資乙事,要無任何更異,是以上訴人主張定期僱傭之船 員無論有無於3個月內另訂新約,均應合併計算工作年資 云云,要屬無據。
2.第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自 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固應從其所 定。惟於適用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 標準時,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依上開法令所得領取之保留工作年資退休 金各為945,900元(楊叔清)及0元(賈京生),已如前述 ,今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分別受僱之時起至渠等各選擇適 用退休新制時止之期間為保留工作年資期間,並未審究該 期間兩造有無逾3個月訂約及扣除上訴人在岸期間,而認 定上訴人楊叔清賈京生分別有4.5年及14.5年,再以上 訴人各於船員法施行前6個月、勞退條例施行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分別給付上訴人楊叔清1,142,757元 、賈京生2,551,158元〔計算式詳如不爭執事項(七)所 示〕,兩者相較,被上訴人現已向上訴人所為之退休金給 付標準,顯然優於上開法令,應認被上訴人關於保留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給付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僅片面擷取有利 於己之保留工作年資,要求割裂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數額,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自難謂有理由。
3.又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船員退休辦法固於上訴人賈京 生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105年8月5日修正前賈京生申請 退休時之船員退休辦法,且依修正前之退休辦法第4條規 定(見原審卷一第47頁),關於工作年資退休金之給付,



均應依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惟法律或雇主所自訂之退 休金給付標準是否優於雇主現已實際給付之退休金,應從 整體規範內容判斷,不得割裂觀察,已如前述。本件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3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已陳述 :其自訂之船員退休辦法關於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過於嚴 苛,故於計算上訴人工作年資時並未適用自訂之船員退休 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 船員退休辦法關於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並無不同,換言 之,依修正前之船員退休辦法計算賈京生之保留工作年資 結果,亦為0年,是上訴人賈京生縱依修正前之船員退休 辦法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果,仍無法獲致優於被上 訴人現已為之2,551,158元退休金給付,是上訴人賈京生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渠等 在岸期間亦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等語,業為被上訴人否認 在案,揆諸上開法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負擔舉證之 責。而上訴人雖舉以渠等在岸期間需將相關證件繳交予被 上訴人,並參與被上訴人定期舉辦、負擔費用之教育訓練 ,及依其指示簽署定期僱傭契約、船員體格證明書、在指 定港口報到交接等,並提受訓合格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72頁至275頁),然依裕民航運船隊行政管理手 冊第4.4.8條規定:「服務於公司屬輪之各職級船員,因 合約期滿、請假及其他非解僱原因離船者,應於離船後七 日內親至或以郵寄方式將船員相關證件委託公司或所屬勞 務派遣公司保管,俾利辦理後續派船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5頁背面),顯見船員將相關證件繳交予被上 訴人,僅係為便利被上訴人調度船員人力爾,若船員無欲 再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無受該規範拘束之餘地。至被 訴人安排上訴人接受教育訓練乙事,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航 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 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經 有船員資格者,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 發適任證書,始得執行船員職務。又船員依規定參加航政 機關辦理之訓練或船員執業資格考試時,雇用人應作適當 之配合,此為船員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第11條所明定 ,復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船務處員工林玉振於原審106年8 月23日行言詞論程序時證述:「……(法官質以:證人是 否需要安排在岸休息、等候下次船期上船之船員參加被上 訴人舉辦的ISM內部教育訓練?)有,這是強制規定,每一



季或半年一定要辦一次。原告(即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 藍喜亮、張星之)均屬甲級船員,所以如果有下船在岸休 息,都要受訓,但前提是我們要通知得到。有時船員會請 假。教育訓練的費用是公司出錢的。(法官質以:證人是 否也需要安排在岸休息、等候下次船期上船之船員參加外 部機構所舉辦的包括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進階滅火、 人員求生技能/基礎急救、船上醫護、醫療急救管理級/操 作級雷達及ARPA等訓練?)這是屬於國際公約STCW的規定 ,我有安排他們參加。費用的是船員們受訓時先墊付,取 得收據後回來報帳。(法官質以:下船休息在岸的船員, 在休息期間有無領薪水?)我們公司沒有給岸薪。……(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如果可聯絡到在岸的 船員,會通知他們參加教育訓練,但如果聯絡不到如何處 理?)我們按照在岸休假的船員名冊,逐一通知船員參加 教育訓練,若聯絡不到,受訓時間也過了,就把這個人畫 掉,意思就是這次不受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 問:是否因聯絡不到在岸船員來受訓,下次就不派船予這 些船員?)不會,下次訓練我也會再通知他們,但是會列 入考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是否有曾任職 被上訴人船員,後來跑去其他船公司工作?)有些是被解 僱的我們當然無法管。有些是應該要報到卻不來,不來也 沒有辦法。這些都有通知紀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 求詢問:如果船員不來了,船員證件如何處理?)最後一 定會來公司跟我們要,會還給他,會紀錄原因。儲備名單 就把他畫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外部機構 的訓練,是否是公約船員證書的要求?)是。」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12頁),堪認被上訴人僅係為使上訴人執 行船員職務時具備上開法令所定之資格,而安排教育訓練 ,並非基於指揮監督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指摘兩造在岸期間亦有僱傭關係云云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楊叔清賈京生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及舊海商法 第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楊叔清559,863 元、賈京生928,797元,及均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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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