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0號
TPHV,107,再易,10,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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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 審 原告 傅殿雄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再 審 被告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6 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存在。再審原告傳送予再審被告之 Line通訊軟體訊息並未提及再審原告允諾將清償90萬元借款 之事。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9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證人陳 秀雲、陳潤華蘇文發劉漢傑,則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 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再審被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上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42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 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原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5 年度湖訴字第9 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上 開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因向再審被告借款90萬元始簽發系 爭本票交再審被告收執,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將 清償之事,證人陳潤華亦已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原確 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 決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



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 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四、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所提之系爭本票、Line通訊軟體 訊息,及證人陳秀雲陳潤華蘇文發劉漢傑所為之證言 ,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再審被告已交付借 款之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違 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 年上字第917 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參酌互助會會首即證人陳秀 雲及系爭本票、借款交付時在場見聞之人即證人陳潤華之證 言,認定再審被告謂其係將標得之互助會款90萬元交付予再 審原告,再審原告則交付其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各為借 款及憑據之交付等情,應屬可信。並綜合證人蘇文發、劉漢 傑之證言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認定再審被告確曾交付借款 90萬元予再審原告,其後並有多次催討行為,再審原告始須 向再審被告述及還錢之事。再依上開事實,根據經驗、論理 法則之研判與推理,認定兩造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再審被 告並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再審原告等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第三項參照,本院卷第9-10頁)。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 責任之分配並無錯誤之情形,所為之判斷亦無何違反經驗法 則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然此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調 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別,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17年上字第917 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五、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未於再審訴狀具體表明之再審理由,即 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再審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17時 起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裁定開始更生,其所 提更生方案於106 年1 月26日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51 號裁定予以認可(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反面, 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卷第132-135 頁)。系爭借款 債權於再審原告開始更生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條第2 項、第48條第2 項規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且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再審原告不得開始訴訟程 序。再審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再審原告開始更生程序後之 105 年4 月2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士林地院105 年度湖訴字第9 號卷第10-12 頁、 第24-25 頁)。士林地院105 年度湖訴字第9 號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原 確定判決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更生程序終結)後,未 審酌更生條件、再審被告未申報債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即 判命再審原告全額給付系爭借款債權,固涉及是否違反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疑義。惟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既未指摘及此 ,該部分即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理,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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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