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國字,107年度,1號
TPHV,107,再抗國,1,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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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凱銘
相 對 人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邦豪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郭文顏
相 對 人 劉奕箴
      劉宜珺(原名劉月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3日本院106年度第國抗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 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 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 第129號國家賠償之訴,經該院以民國(下同)106年11月27日 104年度重國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 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前程序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 聲國字第2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6年度國抗字 第83號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對於上開106年 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前程序於107年2月9日 以同案號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嗣於107年3月23日以



聲請人未遵期繳納為由,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同日亦以 聲請人未依上開107年1月19日106年度國抗字第83號裁定遵期 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詳閱其書狀所載具體理由,係對 於上開106年11月27日104年度重國字第129號裁定;107年1月 19日、107年2月9日、107年3月23日106年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 ,及107年1月19日106年度國抗字第83號裁定有所指摘,難認 已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首 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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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