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許文正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被上訴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對伊提起請求塗 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建物及其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下稱 本院46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命伊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並應與被上訴人給付伊4,800萬元本息同時履 行之,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確定。原審法院 以106年司聲字第790號裁定,確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9,328元,及應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伊於106年7月12日收受送達,利息自同年月13日起算。本院 469號民事判決於主文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800萬元本息 ,其中500萬元自100年4月20日起算至105年5月23日止之利 息計為127萬3,415元(下稱另案利息債權),已足抵銷上開 訴訟費用債權。伊已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意思表示於106 年7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自應溯及自同年月13日發生抵銷 效力,該訴訟費用債權無須計息,縱應計息,其期間僅為同 年月13日至26日,合計本息為127萬1,762元(1,269,328× 0.05×14/365= 2,434,1,269,328+2,434= 1,271,762,元 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該訴訟費用本息債權已不存在 等情,爰訴請確認該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特定訴之聲明。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司聲字第790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訟費用 債權126萬9,328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以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就價金 返還債權,僅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非提起反訴,自無既判 力,伊否認上訴人對伊有該4,800萬元價金返還債權存在。 依本院469號民事判決,另案利息債權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不得以該債權與伊之訴訟費用債權互為抵銷。伊無 先為返還4,800萬元價金本息之義務,上訴人又未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則伊拒絕給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 有,本院46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該部分 給付,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 部分自100年4月20日起算、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0年4月26 日起算、其中3,800萬元部分自100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履行之,並經確定,原審法院 106年司聲字第790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繳 納訴訟費用126萬9,32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以該價 金返還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裁定、102年度重訴 字第44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106年5 月26日臺北世貿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 13至30頁、第56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另案利息債權存在,與系爭訴 訟費用債權抵銷後,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查 ,本院469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該部分給付,應於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4,800萬元本息之同時履行之,有如前述,足 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該4,800萬元本息,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 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並未歸於消滅,依上開說明,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 上訴人尚無權以另案利息債權主張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相 互抵銷。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無法依本院469號民事判決逕申請塗銷 登記,依履行風險及系爭房地現使用狀況等情,應由被上 訴人先行返還4,800萬元價金,伊復已交付塗銷登記所需 文件予代書,並委請代書開設履約保證專戶、簽訂履約保 證申請書,被上訴人堅不配合辦理,且拒絕返還價金,顯 係以損害伊之利益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 26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 云。惟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 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固定有明文,惟仍須他方當事人 已為部分之給付,且依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始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查,本院469號民事判決係以: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行 為無效,被上訴人亦受有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兩造 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有牽連關係,依上訴人之抗辯, 類推適用民法上開規定,就上訴人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返還4,800元價金本息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有該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云云,殊無足採。 ⒊又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申請之。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院判 決確定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 ,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依 法院確定判決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怠於 申辦登記,義務人單獨提出申請時,應另取得執行名義 (內政部75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461736號、88年9月10 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主 張伊無法逕持本院496號民事判決辦理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固非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塗銷登記所需文件予代書,並委請 代書開設履約保證專戶、簽訂履約保證申請書一情,雖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53 頁、第56頁至第60頁),惟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申請書,係 上訴人委任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並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簽立買賣契約,以上 開4,800萬元本息為價金,作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之對價,且將4,800萬元款項匯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並約明依本院496號民事判 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與4,800萬元本息之給付應同時 履行,並擬具申請人為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 所有權,申請辦理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供被上訴人用印,顯係上訴人為確保取得4,800萬元價 金本息,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與價金返還間之同時履行 ,所為之安排,已難認其已先為一部之給付;被上訴人 因對上訴人是否確實支付該4,800萬元價金一節,猶有 爭執,且對上訴人前述安排,伊須先提出4,800萬元本 息後,始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認與本院469號民事判 決意旨不符,始未配合辦理,亦有其回復上訴人之台北 光復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97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54頁至第55頁)。又系爭房地上,現有合作金庫及曾 建浩、朱淑文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存在,業據上訴人 陳明(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雖陳明願將該二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但希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4,800萬元 本息清償該抵押債務後辦理,迄未塗銷,無異仍要求被 上訴人先為返還價金,以清償其抵押債務,亦未符公平 。則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即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之利益為目的,而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 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以其對被上訴人另案利息債權與系 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自不因抵銷而消滅 。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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