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74號
TPHV,107,上易,374,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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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張秋雲
被 上訴人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同一社區之住戶,少有往來。伊之 男友即訴外人何火生(下稱其名)於民國105年間在同社區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 房屋)進行房屋之整修,被上訴人因整修期間造成之噪音, 影響其作息,而於同年3月1日下午3時40分左右至系爭房屋 內與工人發生爭執,伊經通知到場協調,詎被上訴人竟在系 爭房屋3樓通往2樓樓梯口(下稱系爭時地)公然以「袁黃何 張秋雲」、「給臉不要臉」、「妳嬾(指男性生殖器)拿幾 支」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伊,讓伊極度難堪,刑事涉 犯公然侮辱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又系爭言語,足以貶 損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使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若,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陳慶昌不當辱罵張秋雲,特 此公開道歉。」(下稱道歉啟示),以字體為12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桃園市新聞版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給付部分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辱罵上訴人固然有錯,然伊係因何火生自 104年10月間起開始整修系爭房屋,卻時做時輟,讓伊長期 忍受整修之噪音,且整修房屋造成大量之灰塵,亦影響伊之 正常作息所致。而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6,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4,000元。㈢被上訴人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桃園市新聞版刊登道歉啟 示1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部分,均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經刑事判決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足參(見原審卷第6至12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 ,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示,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所 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 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此乃鑑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 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 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被 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 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 人之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得使不特 定之多數人得以聽聞,而系爭言語,含有影射上訴人交往複 雜、男女關係混亂之意,具有輕蔑性,客觀上足使上訴人之 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遭受貶損,已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及不愉快,自足以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 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從事塑膠保護膜代工,105年之所得 為1,585,173元,名下財產總額7,664,600元;被上訴人警專 畢業,現已退休,105年之所得為112,842元,名下財產總額



為2,881,240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參(見原審個資等文 件卷第2至3、5至6頁),及被上訴人係因何火生整修房屋噪 音造成干擾,在爭論中而為系爭言語,及辱罵地點在系爭房 屋3樓通往2樓之樓梯口,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尚難認鉅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6,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106年10月1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9頁)翌日即106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
㈢關於刊登道歉啟示部分:
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因房屋整修問題而生爭執,現場僅有 整修工人、何火生及員警,縱令同社區之其他住戶路過得以 聽聞兩造爭執,亦應不知爭執之詳細內容,本院認金錢賠償 已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要無再為 刊登道歉啟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 ,000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固有理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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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