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上訴人 科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馥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 泰股份公司)間訂有隨圓商旅裝修工程合約及熱水空調節能 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月間向伊表示需資金週轉,始能順利進行系爭工程,分 別於102年2月11日、同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16,192元、766,193元,合計1,382,385元(下稱系爭款項 ),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 造未約定清償期,伊於106年4月24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清償 ,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亦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82, 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 票係為支付科泰股份公司系爭工程尾款,因科泰股份公司易 手經營,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約定系爭工程尾款由前經營 人即訴外人黃謝泰(下稱其名)收取,並由黃謝泰負系爭工 程之保固責任。黃謝泰指定由伊受領工程尾款,並由伊開具 面額1,232,385元之支票(下稱保證支票),擔保系爭工程 保固責任之履行,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黃謝泰與上訴人之 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科泰股份公司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簽發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等情,有工程合約 、支票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30至51、7頁、本院卷第61至9 7),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堪 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兩造有無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等情,無非係舉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林道東為證。查證人林道東於 原審證稱:黃謝泰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代表被上訴人向 伊借款,因伊個人沒有支票,經伊與公司(即上訴人)之 財務討論後,開了系爭支票給黃謝泰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頁反面)。惟黃謝泰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雖上訴人主張林道東係於訴訟後始知黃謝泰非 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林道東為上開證述時 ,已係訴訟中,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矛盾,林道東之證述 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下稱另案)兩造間返 還支票事件中,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係支付系爭工程及其 他工程尾款,有另案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另 上訴人對黃謝泰、黃謝友提出刑事詐欺、背信之告訴,陳 述受詐欺之事實為:「黃謝泰、黃謝友以資金不足為由, 請求驗收前先給付工程尾款,並出具履約保證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發票日為104年5月22日之保證支票 供擔保,致其法代誤信為真,先行給付尾款予科泰公司」 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
檢)106年度偵字第9036號(下稱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係支付工程尾款,而非借款。故林道東證稱黃謝泰代表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亦核與上訴人在另案自 認之事實,及刑案主張之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3、上訴人上訴後復主張黃謝泰係被上訴人之顧問,於102年2 月間向其表示,科泰股份公司轉讓他人,被上訴人需錢孔 急,希望向上訴人商借系爭工程尾款,並承諾由被上訴人 負接手科泰股份公司之驗收及保固責任,由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不希望系爭工 程因經營權轉讓受影響,才同意借貸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含系爭工程尾款1,382,385元及其他工程款尾150,000元 )云云。除與另案自認之事實不符外,亦與其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表明需部分資金週轉,始能順利進行系爭工程之事 實不同,事實一再反覆,且前後主張矛盾,要無可採。故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 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部分:
1、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 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 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查:
⑴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尾款於驗收及保固期滿後 支付,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自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 時起算2年,保固期間於104年5月22日屆滿,主張在此之 前上訴人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系爭支票非支付工程尾 款,縱令係給付工程尾款,亦係支付予更名後之馥寶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保證 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履行,有系爭切結書
、保證支票足參(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工程已完工 ,且保固期滿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支票,上訴人則 以系爭工程尚未符合驗收標準,保固責任尚未完成為由, 拒絕返還保證支票,經另案判決就兩造上開重要爭點,依 兩造辯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支票 時,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付清價款; 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支票,僅作為科泰股份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及其他工程保固之用,且保固期滿,並無 發生上訴人可動用保固支票之情形,判命上訴人應將保固 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難認另案判決判斷有何違反法令之情。至上訴人提出之 請款明細、訪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5、108頁),並未 記載關於驗收情事,尚不足以推翻另案判斷,而其提出未 經兩造簽名之空調熱泵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07頁 ),難認為真,遑論另案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記載熱泵 節能設備工程契約於104年4月間簽訂(見本院卷第131頁 ),亦與系爭工程之保固無關。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受 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對於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及保 固期滿未發生可動用保證支票之事由等事實,即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⑵又馥寶公司101年8月23日之會議記錄,討論內容略載:黃 總(按指黃謝泰)表示無在建工程,手邊工程已全面完工 。原科泰(指科泰股份公司)會計已將財務作業陸續移交 給馥寶(依詩),收到之相關會計憑證、銀行帳本與支票 等相關財務資料,請依詩整理詳細點交簽收;目前尚有部 分保固之工程因需考量業主營業執照核發日期始能生效, 將請依詩配合黃總整理保固中工程案件,保固期中案件, 尚須開立發票,這部分發票稅金應由黃總(原科泰)自付 等語,有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9頁 );及科泰股份公司於101年8月25日、26日開立金額722, 700元、638,505元(均含稅)之發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39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黃謝泰與科泰股份公司 之新經營者約定系爭工程尾款由黃謝泰領取,並由黃謝泰 負保固責任為真。而另案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2.點記載 ,在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支票時,上訴人即已 付清系爭工程尾款,合計1,173,700元,加計營業稅為1, 232,385元,再加上其他工程款15萬元,合計1,382,385元 ,被上訴人開立3張支票(102年2月11日2張、102年3月31 日1張,即系爭支票)交付予前科泰公司(應係科泰股份
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故黃謝泰於與新經營 者協議後,於102年2、3月間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之尾 款,指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人黃謝友為黃謝泰之子)領取 ,而由上訴人開具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核與常 情無違,此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當事人,卻於102 年5月間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支票等情,亦可證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黃謝泰與上訴人之約定,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或完成保固, 給付尾款期限未屆至,或尾款應給付予馥寶公司云云,均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38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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