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尊禮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上訴人 洪義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盈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 明知陳盈惠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伊等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盈 惠交往,並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間起陸續傳送內容記載 :「希望我們可以一起度過難關」、「我會盡量的保護妳」 、「對我你一輩子也用不完」、「想想你」、「想妳也愛妳 」、「別害怕。我一直都在妳身邊」、「想妳」、「我也想 躺在你懷裡」、「沒搞過教授」、「我要等你」等語之曖昧 簡訊予陳盈惠,經被上訴人之配偶余昭儀於106年9月間寫信 告知及提供上開簡訊予伊,伊方知悉被上訴人與陳盈惠間之 婚外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之範疇,嚴重 破壞伊與陳盈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乃不法侵害 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 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3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盈惠約於10年前進入伊經營之公司擔任執 行長一職,與伊擔任財務長之配偶余昭儀常因公事意見不合
,且陳盈惠對工作相當投入,經常於假日找伊討論公事,因 而引起伊配偶之猜疑,造成雙方誤會,陳盈惠為此於105年9 月間離職,伊基於愧疚補償心理,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希望我們可以一起度過難關」、「我會盡量的保護妳」等語 予陳盈惠作為支持鼓勵。又伊於106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 向陳盈惠表示「想妳也愛妳」、「別害怕。我一直都在妳身 邊」等語,係因陳盈惠當時隻身前往大陸工作,離鄉背井, 伊念及同事情誼,方將其視同家人般給予安慰,至於「我也 想躺在你懷裡」、「沒搞過教授」等語,則係因陳盈惠傳送 一張其懷抱幼童之照片予伊,一反其平日作風強勢之形象, 復提及其將擔任教授一職,伊方開玩笑脫口而出上述對話, 雖事後自覺不妥,但已來不及刪除。另原證2錄音譯文余昭 儀提及有關伊坦承部分,係指伊與陳盈惠間仍有電話聯繫之 事,並非坦承2人有交往之事,而有關伊與伊子間為此事發 生爭執部分,則非實在。再者,伊公司在桃園、天母、臺中 均設有教室,陳盈惠身為執行長,基於業務需要,偶爾會與 伊一起南下出差,但從未在外一同過夜或發生逾矩之行為, 原證3之105年11月19日車內對話譯文有關伊詢問陳盈惠「要 不要睡覺?」等語,係指到後座休息小睡一下,蓋因當日伊 至臺中出差,正巧陳盈惠亦要回臺中處理個人事務,兩人回 程之時間已晚,陳盈惠於途中表示很累想休息,方有上述對 話,伊等係當日往返,並無不當行為,伊並未破壞上訴人婚 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5至29、57頁、外放卷之戶 籍資料):
(一)上訴人與陳盈惠於87年12月1日結婚,並於88年2月3日 登記,迄今仍為夫妻關係,其2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二)被上訴人與余昭儀於87年12月8日結婚,並88年2月12日 登記,迄今仍為夫妻關係,其2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希望 我們可以一起度過難關」、「我會盡量的保護妳」、「 對我你一輩子也用不完」、「想想你」、「想妳也愛妳 」、「別害怕。我一直都在妳身邊」、「想妳」、「我 也想躺在你懷裡」、「沒搞過教授」、「我要等你」等 內容予陳盈惠。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盈惠係有配偶之人,仍與陳盈 惠發生婚外情,而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嚴 重破壞伊之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乃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本息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 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盈惠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之發生婚外情,而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語,業據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wechat對話紀錄、余昭儀寄予 上訴人之信件、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9、65至81頁)。觀 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與陳盈惠於 105年9月間之聊天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辛苦了.... 平常我會認真工作,上班時間就在公司,妳也不用太擔 心我,希望等這陣子過了,日子會好過點,希望我們可 以一起度過難關。我會盡量的保護妳」、「(陳盈惠: 你跟她出門了嗎?)被上訴人:沒,在公司。不去。( 陳盈惠:你去吧,放你一天假當好老公)被上訴人:不 用。(陳盈惠:下週就要回來我身邊)」、「被上訴人 :對我你一輩子也用不完。等下要上山走走。想想妳」 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上開wechat對話紀錄顯 示被上訴人與陳盈惠間於106年8、9月間之聊天內容略 以:「(陳盈惠:社區超大)被上訴人:那就好。(陳 盈惠:可以自己煮)被上訴人:想妳也愛妳。(陳盈惠 :好)被上訴人:別害怕。我都一直在妳身邊」、「( 陳盈惠:在幹嘛?)被上訴人:七星山上。想妳」、「
(陳盈惠傳送一張懷裡擁抱幼童之照片)被上訴人:我 們的孩子嗎?(陳盈惠:她很黏我)被上訴人:我也想 躺在你懷裡」、「(陳盈惠:下學期我已經確定被國立 宜春大學聘為學前教育系教授,到時候會更忙)被上訴 人:沒搞過教授」、「(陳盈惠:找女人還不承認)被 上訴人:週六、日都在家,反而不好打電話。(陳盈惠 傳送一張NO貼圖)被上訴人:我要等你」等語(見原審 卷第21至29頁),雖被上訴人辯稱:陳盈惠於伊經營之 公司擔任執行長期間,對工作相當投入,經常於假日找 伊討論公事,因而引起伊配偶之猜疑,陳盈惠為此於 105年9月間離職,並隻身前往大陸工作,伊基於愧疚補 償心理,且念及同事情誼,方有上開對話云云,惟查,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與陳盈惠間互相傳送訊 息之用語甜蜜露骨,期間長達約1年,顯非僅止於普通 朋友間因愧疚補償之互動或基於同事情誼之安慰,而係 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參以證人陳盈惠於另案被上訴人所涉妨 害婚姻案件(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37713號,下稱另案)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沒有 性行為,但是有精神上出軌,有接吻,有擁抱,有牽手 ,因為他有婚姻,伊也有婚姻,伊等一直沒有跨越那條 線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24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與 陳盈惠間親密之舉確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 有分際,縱無證據證明已達通姦之程度,亦足以破壞上 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三)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 與陳盈惠於105年11月19日(星期六)23時30分許開車 從臺中行至板橋時,其2人在車內之對話,被上訴人: 「要不要去睡覺?」陳盈惠:「不要,現在已經幾點了 。叫你在臺中過夜你就不要,一定要回來。....那我們 就去外面過夜,隔天再回來,不肯就不肯,我就不知道 你在不肯什麼。」被上訴人:「不是啦,禮拜六我一定 要住我姊姊家,因為禮拜六這個時間我比較難說,如果 禮拜五我弄這一種的,她就覺得我沒有去我姊姊家住是 ok的,對不對?禮拜六像這種我不住我姊姊家,不是很 怪的事嗎?禮拜五這樣這麼晚了去吵人家不太好意思。 其實我最近還會再下去啦。」陳盈惠:「我怎麼可能禮 拜五去啦,除非禮拜五有什麼特殊的事情。」被上訴人 :「不是啊,妳就比如說禮拜六有什麼事要妳約早上, 就不要約這麼趕,假設下次八家將的事,妳要跟人家約
8、9點,那就前一天先下去,禮拜五我們就不要那麼晚 下去,妳下課我們就下去啊!」陳盈惠:「你還要去打 球。」被上訴人:「就不打了啦!」陳盈惠:「八家將 有一場是12/10,一場好像是12/25吧,還是18,我看一 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參以陳盈惠已於105年9 月間離職,顯然其2人於上揭時日相約前往臺中,並非 基於工作需要,兼衡其2人之對話內容係有關105年11月 19日深夜北返至板橋途中,被上訴人始詢問陳盈惠:「 要不要去睡覺」,陳盈惠不悅地表示時間已晚,並抱怨 被上訴人何以拒絕其夜宿臺中之提議,被上訴人遂解釋 星期六至臺中出差若在外夜宿,未投宿其胞姊家,無法 向其配偶交代,其2人並相約擇日於星期五提前南下以 便共同夜宿之事,參諸被上訴人配偶余昭儀與上訴人胞 姊以電話聯繫時,余昭儀亦表示被上訴人於陳盈惠離職 後,仍未斷絕不當之男女關係,甚至兩人為前往大陸發 展,而共同申辦專用手機,被上訴人並向其坦承與陳盈 惠交往,且因其揚言要向上訴人揭露陳盈惠出軌之事, 陳盈惠方離職等情(見原審卷第74、75頁),益見被上 訴人明知陳盈惠已婚,仍與之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分際 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確足以破壞 上訴人與陳盈惠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與陳盈惠間迄今感情依舊,可見伊並 未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云云,並提出照片 、陳盈惠留言訊息及wechat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 93至103頁、本院卷第69頁),惟僅能證明陳盈惠仍與 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尚不能解為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 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 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事發時(105年間 )與陳盈惠結婚約18年,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5 年度所得為138萬9037元,名下有汽車、多筆不動產及 投資;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經營藝術工作人力派遣公 司,事發時與余昭儀結婚約18年,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月收入約10幾至20萬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55頁),並有戶籍資 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 放之限閱卷)。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 產狀況,被上訴人利用與陳盈惠間同職場之機會發展不 當交往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 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10萬元 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 -10萬元=10萬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 外),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