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73號
TPHV,107,上,73,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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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簡再生
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人 簡長壽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與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4年8月27日登記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16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房屋,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 造為兄弟,並無任何契約或口頭約定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地,伊早年念在兄弟之情,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未果,遂於105年9月26日以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系 爭房地,上訴人業於105年10月3日收受該信函,但迄未遷讓 系爭房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房地之損害,上訴人則受有利益,系爭房地附近條件相仿 之房地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每月1萬20 00元為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萬元,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72萬元及自105年 10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等 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 72萬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200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父母育有3男、3女,伊為次男,因長兄簡 萬全於3歲時死亡,伊等同於長男,兩造父親簡本於36年6月 29日過世後,伊擔當長兄如父之責任,長年來協助母親簡陳 妹照顧弟妹、主持家務,於63、64年間全家即母親、伊及妻 兒、大弟簡嘉重及其妻、小弟即被上訴人等10人共同居住於



母親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嗣大姊劉 簡碧珠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買屋,而建議並陪同伊前往看 系爭房地,伊看屋後即向母親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母 親剛好有一筆親族出售祖產土地分配款15萬元,即表示將該 15萬元支付部分價款,餘款由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共同居 住,因簡嘉重赴日工作,遂將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以示伊身為兄長之公正,俾免遭人閒話,系爭房地 交屋裝潢後,由全家共同居住,嗣被上訴人於87年間因另行 購屋而遷出,伊則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之買賣簽 約、付款全由伊處理,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伊並於67年間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北市政府, 作為伊前往中央市場批貨擔保,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均由伊繳納至103年,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款, 系爭房地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伊為系爭房地實際 所有權人,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有使用借貸 、租賃(以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為租金)之可能,伊有權居 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亦無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簡陳妹於63年12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64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 所有,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之兄,系爭房地現仍由上訴人居 住使用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65年10月1日戶籍謄本、系爭房 地舊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憑(見 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22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2至20頁、原審卷第36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 權占有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 ,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72萬元 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萬2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若 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其金 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則否認之,則上訴人 即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 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 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 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內部間, 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人仍為真正所有權人。經查: ⒈系爭房地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調字卷第12至20頁) ,然係上訴人與兩造之母簡陳妹共同出資購買,以供家人 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 訴人自陳),業據證人劉簡碧珠(即兩造胞妹)於原審到 庭證述略以:「我對系爭房屋買賣及過戶登記情形知悉, 我跟上訴人說江子翠那邊有一間房子不錯,可以去買,我 帶上訴人去現場看,但是買賣時我沒有在現場,是上訴人 自己去的,價金約2、30萬元,上訴人如何付錢,我不知 道,10幾萬元是祖先〈好幾代前的祖先,我不知道是誰〉 的錢,其他都是上訴人出的,祖先的錢是我母親簡陳妹拿 出來,被上訴人沒出錢,他當時在當兵,回來沒有賺錢; 過戶的事我不知道,是上訴人買的,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知不知道,上訴人很老實, 因為房子不是全部他出錢,他怕被人說話,所以把系爭房 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房子不是要送給被上訴人,只是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比較不會被說話,房子是屬於大家共 同使用,是誰的不知道;房屋交屋後,大家都有住,只有 女生沒有;母親過世時沒說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及證人簡江月琴(即上訴人配 偶)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我 知道,我有陪我先生去辦過戶登記;房屋買賣是由上訴人 去看房子及簽約,當初房屋買賣總價為30萬元,房屋價款 是由上訴人付款,婆婆說親族有一筆15萬元給我婆婆,我 婆婆拿這15萬元一起買房子,另外15萬元是我先生付的, 我婆婆說這房子買來是大家住在一起,被上訴人就不用再 跟別人租房子,是拿現金一次付清;當初房屋過戶登記是 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我婆婆也有拿一筆錢,我先生不想 讓別人說閒話,就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比較公道,被上訴 人應該知道,那麼久的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5至 109頁),足見上訴人與兩造之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其意並非贈與,而係為供家



人(包括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
⒉又依證人施美玉(即兩造兄弟簡嘉重之配偶)於本院到庭 證述略以:「(問:是否曾經居住系爭房屋?)有,是住 在三水街後去住的;(問:為何會住在那邊?)是我大伯 (即上訴人,下同)買的,我們有一筆公錢15萬元,我婆 婆就拿出來跟我大伯去買;(問:前開所說大伯買的,是 指他出面買或是出資買?)裡面有公錢15萬元,不足的部 分是我大伯出的;(問: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我大 伯說三水街房子舊了,萬一改建拿公錢去另外買間房子大 家才可以一起住:(問:有無參與系爭房屋買賣過程及過 戶登記?)當時我先生正在日本,就我所知應該是因此才 會將房子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他當大哥也滿疼弟弟的, 這是我的想法。我雖然沒有參與買賣過程或過戶登記,但 是大家住在一起,大伯講了很多次公錢不要拿出來分,用 來買房子,大家都可以住。因為他是一家之主,他說什麼 我們就聽從,我也沒有過問;(問:系爭房屋由誰出資購 買?)就是15萬元的公錢,不足是大伯簡再生出的。鐵門 、房屋裝潢也都是簡再生出資的,我們家完全都沒有出, 我本來想要繼續住在三水街,因為我沒有出資」等語以觀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則證人施美玉為兩造兄弟簡 嘉重之配偶,不至偏袒任一方,且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後期 間,均與兩造及母親同住,對於上訴人與兩造之母有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情,既係親見親聞,其前開證言,應 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劉簡碧珠(即兩造胞妹)、 簡江月琴(即上訴人配偶)於原審所為上訴人有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之證言不可採云云,並不可取。
⒊又依簡江月琴(即上訴人配偶)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 因為我先生在市場賣魚,要有執照才能賣,他去借錢10萬 元,質押給臺北市政府,買執照跟印章才能賣魚,我只知 道被上訴人在結婚前,有幫我先生賣魚,所以我認為被上 訴人應該會清楚我先生抵押借款的事情,但是我沒有看我 先生有找被上訴人商量抵押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106至107頁),並參以上訴人於67年3月3日確曾以系爭 房地向臺北市政府設定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見原審卷 第12至15頁土地及建物謄本);且系爭房地自辦理所有權 登記起至103年為止,均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捐(見原審 卷第46至94頁),兩造均不爭執在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 人時,係兩造母親、上訴人一家人、施美玉一家人、被上 訴人所共同居住(見本院卷第218頁);則系爭房地係由 上訴人與兩造之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自買受後長期



由上訴人繳納稅捐並居住使用,且由上訴人自行用以向臺 北市政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系爭房地悉由上訴人管理、 使用、處分,況除系爭房地外,兩造母親並未資助任何子 女取得不動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 ,豈有如被上訴人主張因分居而贈與被上訴人,獨厚被上 訴人之理?應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 係上訴人及母親共同出資購買取得,並共同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
㈢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 為成立。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兩造之母簡陳妹 共同出資購買,以供家人居住使用,堪認上訴人與兩造之母 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供作家人共同居住之用;又系爭 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長達40餘年期間,均由上訴 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並自陳之前將系爭房地交由 母親處理,母親如何處理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且兩造之母過世時,亦未表示如何處理系爭房地(見本院 卷第141頁證人施美玉之證言);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 所有權人之一,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雖兩造之母 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然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係提供上訴人 及家人共同使用,並未約定對價,亦未定有期限,就其應有 部分至多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死亡後,其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為其遺產,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既係存在,上訴人就其母應有部 分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云云,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㈣又查,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無據,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其金 額以若干為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72萬元及自105年 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 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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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