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48號
TPHV,107,上,548,2018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吳嘉華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 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 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 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伊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母吳悅柔 ,並無意負擔票據債務,故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利息 、受款人,自屬無效票據,上開欄位事項均係被上訴人事後 填寫,其中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僅蓋有 被上訴人民權分行章,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與伊母串通違法 變造印鑑卡,將右上角帳號「12179-1」改成「00-0000000 」,顯見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又被上訴人明知伊戶籍 及通訊地址皆在新北市汐止區,系爭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竟故意填寫錯誤住居所,致原法院誤發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 規定,而有消極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未 合法送達已自動失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規 定,求為命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及民國89年10月2日確定證明 書,並駁回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判決。三、原審調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卷證,以該案證人即被 上訴人職員鍾超豪童貴妹之證詞可徵系爭本票確由上訴人 所簽發,以及卷附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存款印鑑卡、簽發銷戶支票所蓋印文,經肉眼比對後認與上 訴人之簽名相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本票有何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 ,惟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證資料,上訴人在該案審理時自陳已知悉系爭 支付命令及由其母處理救濟事宜,且其薪資經強制執行多年 ,均未聲明異議,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等由 ,則其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 爭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以及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 效,原法院並無管轄權而誤發確定證明書為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就本件既 已行調卷(見原審卷第71、83、93頁),並核對相關證人證 詞及比對字跡等調查證據程序,始判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難謂本件再審之訴無須經調查而顯無再審事 由,則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請求發回原審,不 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為維持審級制度 ,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發 票 日 │金額(新│發票人 │
│ │ │ │臺幣) │ │
├──┼────┼──────┼────┼───────────┤
│ 1│本票 │88年5月12日 │200萬元 │吳嘉華吳芝華吳悅柔
├──┼────┼──────┼────┼───────────┤
│ 2│本票 │88年7月9日 │80萬元 │吳嘉華吳芝華吳悅柔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