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仁煥
黃崇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特別代理人係 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 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故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 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禁止黃清結 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確定前,行使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事件,欠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 字第263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理被上訴 人為訴訟行為,有該案卷可參。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第5 屆董事會已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決議推舉 訴外人張國元為被上訴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云云。惟被上訴 人捐助章程並未有臨時董事長或臨時管理人等臨時法定代理 人之編制(見本院卷第98-99頁),則被上訴人第5屆臨時董 事會推舉張國元為捐助章程編制外之臨時法定代理人,要屬 無據,本件自應以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代被上訴人為訴訟 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黃仁煥、黃崇原 及原審共同被告黃石梅(下逕以姓名稱之)未經同意,無權 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745-8⑵⑶⑷⑹部分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黃崇原、黃石 梅應將如附圖編號745-8⑶部分,面積192㎡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黃崇原 、黃石梅應將附圖編號745-8⑷部分,面積17㎡之地上物拆 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黃 崇原、黃石梅應將附圖編號745-8⑹部分,面積311㎡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黃仁煥(與黃崇原合稱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745-8⑵部 分,面積84㎡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黃崇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5,263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27日(下逕以日期稱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黃仁煥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3,566元,及自10 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黃崇原 應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970元。㈧黃崇原應自106年9月27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3元 。㈨黃仁煥應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㈣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9元。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㈠黃崇原應將如附圖編號745-8⑶面積 19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黃崇原應將如附圖編號745-8⑷面積17㎡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㈢黃仁煥應將如附圖編號745-8⑵面積84㎡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㈣黃崇原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881元,及自106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7日 起至返還至返還第㈠、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 上訴人1,485元、131元。㈤黃仁煥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826 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650元。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並對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745-8⑵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為黃仁煥於57至58年間所建; 附圖編號745-8⑶⑷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及與536號相連之磚造建物,則為訴外人黃仁洲( 為黃石梅之夫,黃崇原之父)於57年間所建,並於74年間經 被上訴人斯時之董事長楊良茂(下逕以姓名稱之)同意而翻 修,嗣由黃崇原因繼承及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 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均未逾黃仁煥及黃崇原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且各就劃定範圍為使用收益,行之有年,未見 其他共有人反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123-132頁)。 ㈡黃仁煥為附圖編號745-8⑵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崇 原為附圖編號745-8⑶⑷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原審 卷㈠第102頁、卷㈡第7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既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且黃仁煥、黃崇原依序就附圖編號745-8⑵及編號745-8⑶ ⑷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取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未超過其等應有部分 換算後之面積,且黃崇原就附圖編號745-8⑶⑷之地上物於 74年間經楊良茂同意而翻修云云置辯。惟上訴人僅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縱取得 1人或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就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且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倘僅單純沉默而未予異議, 尚難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縱其他共有人對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不曾異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成 立默示分管協議,故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亦難憑採。此外 ,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74 5-8⑵⑶⑷部分土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 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 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且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參 酌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宅使用,系爭土 地鄰近中原大學、環中東路,附近店家林立、交通便利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況照片及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系統衛星套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23頁、第79、1 69頁),經審酌系爭土地周遭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 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係於105年間分 割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5地號土 地),則系爭土地於105年前之申報地價應以分割前系爭745 地號土地為準。而系爭745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74元、2,148.4元(見原審卷 ㈡第75頁),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248元(見原審卷㈡第74頁),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⒈黃仁煥部分: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80分之5760,而黃仁煥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45-8⑵之面積為84㎡,則其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2萬6,826元【計算式:(84㎡×1,674元×5%×1年 又46日×5760/10080)+(84㎡×2,148.4元×5%×3年×57 60/10080)+(84㎡×3,248元×5%×320/365×5760/10080 )】,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650元(計算式:84㎡×3,248元×5%×5760/1 0080÷12)。
⒉黃崇原部分:
黃崇原自被繼承人黃仁洲於101年12月16日過世後,取得如 附圖編號745-8⑶⑷之地上物應有部分1/2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於104年1月1日起取得上開地上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等 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2 年至104年課稅明細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 知書及全體繼承人聲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 -12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80分之5760 ,黃崇原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45-8⑶⑷之面積分別為 192㎡、17㎡,則其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2,881元【計算式:( 209㎡×1,674元×5%×16/365×1/2×5760/10080)+(209 ㎡×2,148.4元×5%×2年×1/2×5760/10080)+(209㎡× 2,148.4元×5%×1年×5760/10080)+(209㎡×3,248元× 5%×320/365×5760/10080)】,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 如附圖編號745-8⑶⑷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485元(計算式:192㎡×3,248元×5%×5760/10080 ÷12)、131元(計算式:17㎡×3,248元×5%×5760/10080 ÷1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仁煥將附圖編號745-8⑵之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826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0元;請求黃崇 原將附圖編號745-8⑶⑷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881 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 序給付被上訴人1,485元、13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