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玉康
程水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選舉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桃園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嗣於民國 (下同)104 年3 月25日該會第9 屆第3 次會員大會通過該 會更名為「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並經桃園市 政府104 年4 月2 日府社團字第1040082872號函核備在案。 雖該會至今未完成更名換發團體立案證書及圖記登記之程序 ,惟依據商業團體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該會自104 年3 月 25日之名稱應為「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乙節, 業經原法院向桃園市政府函詢,經該府於106 年3 月17日以 府社團字第1060034055號函回覆明確在卷(見聲字卷第15頁 反面),是本件上訴人應逕列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 會,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自105 年5 月 12日起,變更為陳榮進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5 月26日 府社團字第1050121789號函及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 選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6 號 卷第11至12頁,另詳參後述),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 前以其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 、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指明。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召開第10 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 理事、監事及理事長,伊等為上訴人之會員代表,且於當日 出席與會。上訴人選任理、監事之方式,係先於所有會員代 表中選出該屆理事15人、監事5人,並隨即召開理事會議選 任常務理事,再旋由理事會自常務理事中選出理事長。又依 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會員代表不 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另依人民 團體法第3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詎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訴外人 陳榮進為圖當選理事長,除事先規劃包括訴外人李冠濰在內 之15名理事人選,以推舉其為常務理事,進而獲選為理事長 外,竟於李冠濰因出國無法親自到場,亦無任何書面委託他 人代理之際,使訴外人高家銘冒用李冠濰之名義,於會員簽 到簿上簽名領取選票,參與理事選舉;經當選理事後,仍由 高家銘冒名出席理事會,選任陳榮進為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嗣伊察覺上述選任過程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等情,遂 當場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上訴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 及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決議均撤銷;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及理事會選舉常務 理事、理事長之選舉決議均無效等情。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 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 亦明。次按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 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 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 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 訟人合法承受訴訟以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至明。四、經查:
㈠按人民團體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一併通知,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人民 團體之理事會、監事會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同日召開, 卻未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一併通知於當日召 開理事會、監事會,則所召開之理事會、監事會其程序即與 上開規定有違,所作成之決議,因民法僅有就總會決議之瑕 疵設有明文(民法第56條參照),故當理事會會議有瑕疵時 ,不論是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上之瑕疵,其所為
決議均應屬無效,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其無效 ,不必以訴之方法為之。又依人民團體法第3 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為督導各級人民 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內政部特訂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8條規定:「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一、理事或 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基此,桃園市政府本 於主管機關督導之責,因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召開第10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於同日召開理監事會,卻未於會 員大會開會通知一併通知於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明顯 與上開規定不符,所為理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而於105 年 3 月23日以府社團字第1050054744號函(見聲字卷第17頁) 請儘速重新召開第10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等情,即難謂於法 無據。依此,上訴人參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0條規定及 桃園市政府105 年4 月8 日府社團字第1050077784號函示( 見聲字卷第18頁),於105 年5 月12日由第10屆理事得票最 多之理事段建梅為召集人,於105 年5 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 1 次理事會,並於會中經選任陳榮進為第10屆理事長,且相 關會議紀錄及理事長當選證書均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5 月 26日以府社團字第1050121789號函審定、核發在案等情,有 各該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0至24頁、再字卷 第12頁);上情並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06 年3 月17日府社團 字第1060034055號函覆原法院綦詳在卷(見聲字卷第15頁) ,足徵上訴人第10屆理事長係於105 年5 月12日,始經合法 選任陳榮進予以擔任乙節,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第9 屆理事長林文正之任期雖已於105 年1 月7 日屆 滿,有上訴人幹部資料可稽(見聲字卷第24頁),惟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5 年5 月11日期間,因尚未產生第10屆理事 長人選(詳如上述),故由第9 屆理事長林文正行使職權, 會址同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等情,亦據 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17日府社團字第1060034055號函覆明 確(見聲字卷第15頁反面),參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之旨趣,並無 不當。依此,亦可認於本件起訴時(105 年4 月25日)至10 5 年5 月11日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為林文正無誤。 ㈢惟上訴人已於105 年5 月12日召開之第10屆第1 次理事會中 改選第10屆理事長為陳榮進,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5 條規定,陳榮進之任期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11 日止,會址並已變更至「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等 情,除已詳如上述外,並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17日府社
團字第1060034055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函文資料在卷可憑( 見聲字卷第15至24頁),足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05 年 5 月12日起,應已變更為陳榮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審之 訴訟程序於陳榮進依法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於其後審理期間仍以林文正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 5 年5 月25日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林文正(見原審卷 第22頁),而林文正亦於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及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見原審卷第24頁),原審並即於105 年7 月14日為實 體之上訴人敗訴之認諾判決,致上訴人喪失答辯之機會,訴 訟權受有重大影響,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㈣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榮進)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1 項、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以其為 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已生合法上訴及承受訴訟之效力。而就原審前開訴訟程 序重大瑕疵部分,亦業經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4 月12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表示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請求將本件發回 原法院審理,顯見已不同意由本院審判,而被上訴人對此亦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為維持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將本件發回原 法院更行審理,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 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