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 勛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雙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雙富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張勛應再給付陳雙富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張勛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陳雙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張勛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張勛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陳雙富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張勛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陳雙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其Facebook之塗鴉牆(下稱系 爭塗鴉牆)上,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於系爭塗鴉牆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 歉啟事10日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及於 系爭塗鴉牆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10日,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 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於本院附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所述與 事實相符,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況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及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系爭塗鴉牆發表系爭言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為上訴人所拒,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附表編號1即23、2、6、10即35、12、13、17即44、20、 47、49、50部分(下合稱1即23等言論): 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甚明。 又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據。 ⒉細繹1即23等言論內容,上訴人係以「白賊富」、「人渣」 、「幹你老師」、「你是不是男人」、「你沒種,幹」、「 雞巴」、「你們算是人嗎,真的引起車界公幹」、「騙子」 、「不要臉」、「說謊的車界敗類」、「說謊的毒瘤」、「 白賊」、「你是算啥小,幹」、「雞巴富」、「你他媽做的 很爛」、「流氓的行為」、「不要臉的小人幹的事」、「沒 有懶扒」等不堪之言詞,辱罵、貶抑被上訴人,客觀上足以 貶損其社會評價,造成其名譽受有侵害。職是,被上訴人謂 其名譽遭上訴人以上開言論侵害,自屬有據。
(二)系爭言論除1即23等言論以外之言論(下合稱3等言論): ⒈關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倘評論者就未能確定 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⒉觀諸3等言論內容,上訴人係以「謊話連篇,還孤芳自爽, 那2004年大陸郎酒杯(下稱郎酒杯)為何不報實情,為何不 說你們是代表共匪選手,只拿一金為何說二金的謊言,卻在 媒體說是台灣選手」、「一而再,再而三的不誠實,整個賣 車商都被你搞壞名聲」、「不要再對車界騙人,你們誠信已 經破產,怎麼教學,誤人子弟」、「惡劣到極點,賣車不誠 實」、「全台灣都知道你誠信不夠」、「你這個人把長野招 牌及誠信都出賣掉了」、「一個不誠實的賣家,只會張冠李 戴,把車友都當笨蛋」、「弄出車爸受害關懷協會,裡頭專
搞騙人,侮辱人,毀謗人不實的事」、「你們二個兄弟作假 ,……,一搭一唱,欺騙對你們忠實的粉絲」、「零件車進 口,成車賣出,逃漏稅,……,你們說謊是專業」、「被你 們使用不當手段,導致今天李威心中陰影還在,…用各種手 段來誣衊、侮辱、毀謗等等,…面對事情,不敢當面處理, 變成縮頭烏龜,駝鳥心態,說謊,鬼話亂扁」、「他媽,老 子給你度過難關,不懂感恩,……,你在外面搞女人,你在 你前妻面前應說謊,說女人是我女朋友,你也幫幫忙,你是 怎樣人」、「外面亂搞,誠信都沒有了,車界可以說你玩完 了,不要在那邊唬爛,賣弄,騙人,要玩共匪兩面手法」、 「亞洲車爸不會給你栽贓,就光這些騙人把戲,給車界合理 解釋,騙嘛,謊話嘛,也不知道悔改」、「你輸掉你的人格 ,你輸掉你的誠信,請問你還能在車界混下去嗎?」、「把 你的過期及山寨版的FIM拿來不甘寂寞秀一秀,真是可愛, 可悲及可惡」、「…欺負人家,這跟流氓有什麼二樣,…, 你他媽做的很爛,…唯一最厲害的是吹牛,膨脹自己」、「 生意在做就實實在在,用騙人詐術是可恥」、「只要跟你們 有生意上衝突,馬上編故事,說別人如何,……你們在車界 上是人神共憤」等語指摘被上訴人,指述其有謊稱參加郎酒 杯獲得二面金牌;身為車商,卻罔顧交易誠信出賣瑕疵品, 且逃漏稅;不懂感恩、外遇、利用朋友;欺負恐嚇他人,形 同流氓等負面作為,表徵其違背法律及道德倫理之行為,且 人格不為社會接受等情事,於社會通念上,顯有貶抑及負面 評價被上訴人之意涵,甚為明確。又上訴人係藉由網路方式 ,公開對一般視聽大眾表示輕蔑被上訴人行事作風之言論, 顯具有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故意,堪認上開言論內容,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亦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乃自臺灣赴大陸參加郎酒杯比賽,獲銅牌一面等情 ,有卷附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稽,足認被上訴 人確曾參加郎酒杯比賽並獲獎牌。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有謊稱其參加郎酒杯得到二面金牌、出賣瑕疵車輛、逃漏稅 、外遇、利用朋友、形同流氓等行為,既無法證明所述為真 ,復未證明有經合理查證之事實,自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而可免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陳伊於104年4月11日至同 年6月18日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即23、2、3之言論(見本 院卷第382頁),然未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業已知 有損害之發生。以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可取。
四、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則 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研發工作,月收入約10 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經營機車公司,月收入約6萬 餘元(見原審卷第284頁);上訴人於公開網站上以系爭言 論辱罵、攻訐被上訴人,其惡意非輕,且足使被上訴人社會 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扣除原審判准之20萬元,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再參諸兩造於技術摩托車 界均有相當知名度,而上訴人係經由系爭塗鴉牆,大肆發表 系爭言論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狀,認上訴人於系爭塗 鴉牆連續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0日,為回復被 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見原審卷第245、263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系爭塗鴉牆,以其個人名義連續刊 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0日,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本息,於再給 付2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附帶上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 定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附帶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