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6年度,45號
TPHV,106,重勞上,45,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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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汪成梁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 告,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 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 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 少之退休金,其先位聲明係請求將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內 計算退休金,備位聲明則不將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 ,兩者訴訟標的相同,且於計算退休金金額時,均會就年終 獎金是否需計入平均工資內一併斟酌,並無先後順序之分, 業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故本件並無列先 、備位聲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3萬3,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萬9,2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訴之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8萬2,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0萬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 休金。嗣於本院再主張依船員法第53條,及民國51年7月25 日修正公布至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海商法(下稱「51 年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 惟船員法第53條及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係就勞基法第 55條之適用,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依上開規定,自非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船員,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其中自77年10月24 日至88年6月23日船員法實施前,工作年資為9.5年,依51年 海商法第76條規定,退休金基數為14.25個基數;自船員法 公布施行後,至95年1月1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 適用勞退新制前,依船員法第53條之規定,工作年資為6年 ,退休金基數為13個基數。而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包含年終 獎金在內之平均工資為27萬3,582元,應得退休金為745萬5, 110元(273,582元×(14.25+13)=7,455,110),扣除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287萬2,335元後,尚短付458萬2,775 元。縱認年終獎金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以上訴人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21萬5,597元計算,應得退休金為587萬5,018 元(215,597元×(14.25+13)=5,875,018),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287萬2,335元後,被上訴人亦短付300 萬2,683元。為此,爰依船員法第53條、51年海商法第76條 、勞基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458萬2,775元或300萬2,6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 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8萬2,7 75元或300萬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船員之勞動條件,於船員法公布施行前 ,雖適用51年海商法之規定,但就船員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 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51年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惟依73年 7月30日制定公布迄今未修正之勞基法第10條規定,各段定 期僱傭契約期間之間隔若超個3個月,雇主並無合併計算年 資之義務。而船員法公布施行後,依船員法第24條前段規定 ,若船員各段定期契約之間隔未滿3個月,工作年資應合併 計算,若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個月,工作年資則 不併計,被上訴人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亦同此規定。上訴 人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已超過3個月,被上訴人本無需 計入上訴人於105年2月14日最後一次上船工作前之年資,惟 被上訴人為體恤船員,對於上訴人無須併計之年資,已於上 訴人申請退休時,依據被上訴人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 按當時船員法實施前6個月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 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給予退休金287萬2,335元,業已顧 及上訴人之權益,且計算之結果亦較51年海商法、船員法或 勞基法有利於上訴人,此給付既非法律課予之強制義務,性 質上應屬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主張退休金短付,顯無理由。 另上訴人在船期間為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在岸期間,兩造 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船員法第38條適用餘地。又年終 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與工資為經常性發放之 性質不同,是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不應包括年終獎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船員, 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不包 含年終獎金為21萬5,597元,若包含年終獎金為27萬3,582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船員, 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期間各段定期僱傭契約期間之 間隔,即在岸期間,縱使超過3個月,前後工作年資亦應合 併計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營業內容為船舶運送業、船舶買賣、船務代理業 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10頁),依勞基 法第3條第6項規定,應受勞基法之規範。上訴人自77年10月 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船員,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 休,在船期間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兩造成立船員僱傭契約,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 定之勞動契約。惟關於船員之勞動條件規範,51年海商法雖



於第四章設有「海員」專章,但51年海商法第5條亦規定: 「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而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 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並加強遊艇駕駛與動力 小船駕駛之培訓及管理,以推動遊艇活動發展,於88年6月2 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51年海商法亦因應船員法之制定,而 於88年7月14日修正,將第四章「海員」專章刪除。是船員 之勞動條件規範,於船員法施行前,應適用51年舊海商法, 於船員法施行後,應適用船員法之規定,於51年海商法及船 員法無規定時,方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再者,上訴 人係自77年10月2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勞基法已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屬51年海商法第5條、船員法第1條所稱「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惟勞基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 為基礎,自需於51年海商法及船員法均未規定,並與船員之 性質能相容之部分,始得適用於船員。故上訴人自77年10月 24日起至船員法88年6月23日實施前之勞動條件規範,應適 用51年海商法之規定;船員法實施後至勞退新制實施前即95 年1月11日前之勞動條件規範,則應適用船員法;如51年海 商法及船員法均無規定,方以勞基法之規定與海員之性質能 相容者為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10月24日起,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僱傭 契約,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期間雖有部分定期僱傭 契約間隔超過3個月以上,即在岸天數超過3個月,但依船員 法第24條之規定,前後工作年資亦應合併計算等語。而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起,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 退休,各段在船期間均為定期僱傭契約,並不爭執。另依交 通部港務局簽發之上訴人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 各段工作期間,均各自記載任職及卸職日期(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85號卷第9-13頁,下稱「臺北 地院勞調字卷」)。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在船期間及在岸 天數表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堪認上訴人自77年10月2 4日起,至勞退新制實施即95年1月11日止,各段定期僱傭契 約詳如上訴人在船期間及在岸天數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1-2 3頁)。惟船員法公布施行前,51年海商法就各段定期僱傭 契約之年資是否可合併計算乙節,並無特別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 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 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而船員法公布施行後,該法第24條規定:「僱傭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 滿3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 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但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 辭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觀諸船員法第24條之立法 意旨,即係參酌勞基法第10條制定,足見與船員工作性質並 無不相容之處,應可適用。是船員於船員法公布施行前,適 用51年海商法時期,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年資應否合併計算 ,應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於船員法公布施行後,則應 適用船員法第24條之規定。又勞基法第10條及船員法第24條 均規定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 契約屆滿後,未滿3個月而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反之,船員若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 3個月,前後工作年資即不合併計算。故上訴人主張其自77 年10月24日起,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期間各段定期 僱傭契約間隔超個3個月者,即在岸時間超過3個月者,前後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等語,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岸期間係在等候被上訴人再次派船或參加 被上訴人安排之各項訓練,其仍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依船員法第38條規定,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應計入計 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已退休之船務部 副理林玉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給付 退休金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及「船隊行政管理手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7-62頁)。然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 理由已說明:「船員實際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 在家休假,並未實際從事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 作年資計算」。船員法第38條雖規定:「船員於簽訂僱傭契 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 酬。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應支給相當於薪 資之報酬」,惟定期僱傭契約期滿下船後,僱傭關係即為終 止,且上訴人在岸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薪資,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難認於上訴人在岸期 間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通知、安排上訴人接 受教育訓練,屬自由參加或外部機構基於對船員資格之要求 而來,並非基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關係,此觀 諸證人即被上訴人船務處副理林玉振於另案到庭證稱:「我 們按照在岸休假的船員名冊,逐一通知船員參加教育訓練, 若聯絡不到,受訓時間也過了,就把這個人畫掉,意思就是 這次不受訓」、「下次訓練我也會再通知他們,但是會列入 考核」、「有些是被解僱的我們當然無法管。有些是應該要



報到卻不來,不來也沒有辦法。這些都有通知紀錄」等語即 明,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在岸期間有何延續定期僱 傭契約或留職停薪之合意,亦難認係前一次船員定期僱傭契 約之延伸或兩造有合意上訴人留職停薪之約定。是兩造於上 訴人在岸期間,既未成立僱傭契約,即不計入工作年資。故 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起,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期 間各段定期僱傭契約間隔即在岸期間,均不計入工作年資。五、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10月24日至88年6月23日船員法實施前 工作年資9.5年,退休金基數為14.25基數;自船員法實施後 ,至95年1月11日勞退新制實施時止,工作年資為6.5年,退 休金基數為13個基數;依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應為745萬5,110元,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後 ,被上訴人尚短付退休金458萬2,77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船員法第53條第3項規定:「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 依第51條第4項規定計算,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是船員退 休時,於船員法公布施行前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應依51年海 商法之規定,於船員法公布施行後,至95年1月11日勞退新 制實施前之退休金給付標準,則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再者,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 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 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15個月之 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加給1個半月。二、年齡 已滿55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 之85金額」。而依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雇主就服務未滿 10年之年資,應依照每服務滿1年,給與1.5個基數(15÷10 =1.5),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另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亦規定:「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故船員退休時,於 船員法公布施行前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應依51年海商法第76 條之規定,每服務滿1年,給與1.5個基數;於船員法公布施 行後,至95年1月1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則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每服務滿1年,給與2個基數。 ㈡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月11日適用勞退新制時 止,係於被上訴人經營之不同船舶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64頁)。而其中定期僱傭契約 間隔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者,為82年6月1日下船後,至82年 12月11日方上船,間隔193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在船 期間及在岸天數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因船員各段定 期僱傭契約間隔,即在岸期間超過3個月者,前後工作年資 不合併計算,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受僱於被 上訴人,至82年6月1日下船之年資,與上訴人82年12月11日 上船,至船員法於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不 合併計算。上訴人之年資,應自82年12月11日重新起算,至 88年6月23日船員法公布施行前,扣除在岸期間,共計1,792 日(2019日-16日-39日-36日-44日-65日-27日=1,79 2日)。而依被上訴人船員退休辦法第四條⑴第2項規定:「 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本公司和裕民航運(新加坡)私人有限 公司、實際在船服務之時間為準,計算後其畸零年資滿6個 月者以1年計,不滿6個月者按6個月計算」(見原審卷第20 頁),故上訴人自82年12月11日起算至船員法公布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1,792日,折算年資為5年(1,792÷365=4.9,因 畸零年資滿6個月以1年計,故年資為5年),依據51年海商 法第76條規定,應給予7.5個基數(5×1.5=7.5)。至上訴 人於船員法施行後至95年1月1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因各段 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即在岸期間並未超過3個月,上訴人 之工作年資均可合併計算,而上訴人在船工作年資為6年,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依據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予12個退休金基數(6×2=12)。 ㈢再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另依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規定經常性給與,係指包 含年終獎金等獎金以外之給與。又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 項亦規定:「本法第2條第13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付:一、獎金:包括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本法第2條



第15款之特別獎金」。船員法第2條第15款係規定:「特別 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 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本件上訴人雖主 張年終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內以計算退休金,惟由上訴人提 出之年終獎金敘給記錄觀之(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於 91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及105年雖有獲得年終 獎金,惟98年並未獲得年終獎金,可見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 給與。且上訴人每年年終獎金之數額,並不固定,核與上訴 人當年工作月數無一定之比例,難認係工作之對價。而被上 訴人船員工作守則第八條亦規定:「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公司營運上獲 利而發給之獎金」(見原審卷第47頁),益徵上訴人所獲得 之年終獎金,為被上訴人為獎勵上訴人工作表現所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年終獎金既 非經常性給與,並不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且屬雇主所為具 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內而計算退 休金。故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應列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要非可採。
㈣又兩造對於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不包含年終獎金 為21萬5,597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準此 ,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至88年6月23日船員法實施前,退 休金基數為7.5個基數;而自船員法實施後,至95年1月11日 適用勞退新制前,退休金基數為12個基數,合計為19.5個基 數(7.5+12=19.5),業如前述。是以此計算,上訴人可請 領之退休金,應為420萬4,142元(215,597×19.5=4,204,1 42,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自77年10月 24日至95年1月11日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依據被上訴人1 05年8月5日修訂之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就船員法實施 前之年資,按船員法實施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就船員法 實施後至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年資,按勞工退休金條例 生效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87萬2,335 元,有船員退休辦法及退休金給付明細各1件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9頁)。惟此與前揭依據5 1年海商法第76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 算結果相比,確有短付。是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287萬2,33 5元後,被上訴人尚短付退休金133萬1,807元(4,204,142- 2,872,335=1,331,807)。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臺北地院勞調字卷第24頁)。而本件 退休金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 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 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依船員法第 53條、51年海商法第76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3萬1,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船員法第53條、51年海商法第76條及勞 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1,807元,及自 106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 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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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