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44號
TPHV,106,重再,44,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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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44號
再 審 原 告 簡傳祐
      簡坤城
      簡坤霖
      簡義翔
      簡坤照
      簡宣德
      簡坤在
      簡韵芳
      簡春嬌
      簡炳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簡阿森
      簡錦銘
      簡阿美
      簡錦郎
      簡阿雪
      簡錦川
      簡嘉儀
      簡美玲
      簡銤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1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2日 收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 於106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後,始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裁判 之再審事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 18-36頁)。則自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日知悉上開證物起 ,迄其於106年11月28日以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作成之103



年度重上字第7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於最高法 院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後,始 於106年9月25日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已逾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等語。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 應自知悉時起算,並非自委託鑑定時起算,而中華工商研究 院係於106年10月31日始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足見再審原告 於106年11月2日收受系爭鑑定報告後,始知悉系爭鑑定報告 為新證據。故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等 語,應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爭點之一為兩造之祖父簡科及祖母 簡陳阿好於61年間,為分配財產而召集全家,與其等之子簡 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人(下稱「簡樹枸等4人」 )共同簽立之分居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居合約書」)遭人 事後偽造填載。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系爭分居合約書而作成,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鑑定報告以電子 顯微鏡進行文字線徑量測,並以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分 析墨跡成分,結果更為精確。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分 居合約書上再批明部分(下稱「系爭再批明部分」),與其 他頁之相對應文字,在「墨跡成分」、「筆劃線徑」上均構 成不近似,顯見系爭再批明部分與其他頁部分,係分別在不 同時間以不同隻筆書寫而成,應係遭人事後偽造填載(見本 院卷第21頁)。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其採證認事顯有錯誤 。則系爭鑑定報告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再批明部分即 非真正,而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9,4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由簡樹枸購買所 有,簡科簡樹枸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審被 告即不得依據系爭分居合約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50,000分之1,500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足以使伊受較有利 之裁判。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聲明:㈠桃園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經最 高法院於106年8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後,始於106年9月25日 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所製作,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證物。再審原告僅就系爭再批明部分,選取「之、弟 、分、不」等4個字,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擇定一相對應



之文字之文字」鑑定而已,並非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謹慎地就系爭再批明部分選取「壹、拾、之、之、 共、有、有、地、地、是、是、其、簡、樹、枸、名、後、 更、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議」等28個字 之相對應文字(共87個字)均予以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僅 就「分居合約書原本⑶簡樹枸」1冊鑑定而已,亦不如調查 局係就「分居合約書原本⑴簡利和」、「分居合約書原本⑵ 簡順益」、「分居合約書原本⑶簡樹枸」,及「分居合約書 原本⑷簡金印」等4冊同時鑑定,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並不爭 執系爭分居合約書上當事人簽章之真正,於第二審方改稱不 知悉系爭分居合約書存在,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採信。再審 原告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簡 科向訴外人購買,借名登記在其長子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簡樹枸名下;嗣簡科及兩造之祖母簡陳阿好於61年間,為分 配財產而召集全家,與其等之子即簡樹枸等4人共同簽立系 爭分居合約書,但因受限於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原野,且登 記於簡樹枸名下,乃於分居合約書第18頁之系爭再批明部分 約定:「中路段1875之2號之共有地(即系爭土地)地目係 是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 即兄弟4人(即簡樹枸等4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亦即 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依系爭再批明部分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於簡樹枸名下,其4人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 嗣系爭再批明部分約定之所有權移轉停止條件成就,信託所 定事由已發生,信託契約亦已消滅。再審被告為簡金印之全 體繼承人,再審原告則為簡樹枸之全體繼承人。再審被告乃 依繼承、系爭分居合約書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 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0分之1,500移轉登記予 再審被告公同共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0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 屬實。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的情形,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 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系爭分居合約書而作成,屬其發現 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係於106年9月25委託中 華工商研究院進行檢測,經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6年10月31 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有系爭鑑定報告1件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6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 見系爭鑑定報告係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6年10月31日始作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縱係針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 之系爭分居合約書進行鑑定,但非單純依據系爭分居合約書 所作成,而係針對系爭分居合約書進行鑑定並表示意見,揆 諸前開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又系爭鑑定報告既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如經斟酌,系爭 再批明部分即非真正,簡科簡樹枸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係由簡樹枸購買所有,再審被告即不得 依據系爭分居合約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0 分之1,500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足以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 部分,已毋庸審酌。故再審原告執系爭鑑定報告為新證物,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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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