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揚桐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趙振榮變更為趙揚桐,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6年10月20日桃市溪文字 第10600245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查 訴外人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篿禎( 下稱趙粉等6人)以被上訴人、趙揚桐為被告,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主張趙振榮、趙揚桐及訴外人趙 克毅等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自行召開106年派下員大會( 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非由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 自屬當然無效;又縱認召集合法,所為決議亦違反誠信原則 而無效;決議既屬無效,趙揚桐因此取得之管理權自不存在 等語,求為確認:㈠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㈡趙揚 桐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之判決,業 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受理,並於107年3月20 日為趙粉等6人勝訴之判決,有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75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01頁)。是以,被上 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趙揚桐是否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攸 關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得否為合法訴訟行為,堪認上開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且兩造於本院107年5月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在上 開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依首揭規定,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