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11號
TPHV,106,重上更(一),1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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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邱聖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榮枝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玲月
      邱玲芳
      邱玲玫
      邱國勳
      邱玲郁
      邱玲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玲月邱玲芳邱玲玫邱國勳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長年旅居美國,於民國94年間出具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委由伊母邱黃瑞香代為出售伊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區羅斯福路3段88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與系爭土地合稱訟爭房地)。邱黃瑞香 於同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 臺幣(下同)3500萬元售予訴外人陳壁耀,惟未交付伊應得 之價金2494萬元。邱黃瑞香於98年1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應就上開價金對伊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於繼承邱黃瑞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9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邱黃瑞香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訟爭房地為邱黃瑞香所有,借用上訴人名義 登記。邱黃瑞香為終止借名關係以處分訟爭房地,始要求上 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彼等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 人無權請求交付出賣訟爭房地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四、系爭房地於55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黃瑞香所 有,嗣邱黃瑞香於71年2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弟邱毅勳所有,並於 76年6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蔡六妹所有,張蔡六妹復於同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邱黃瑞香於94年2 月25日以上訴人 之被授權人名義,與陳壁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500 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並於94年4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 至342 頁),並有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09 至118 頁、調字卷第13至16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2494萬元,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因贈與取得訟爭房 地,與邱黃瑞香有委任關係,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訟爭房地價金云云,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謂:伊出具系爭授權書予邱黃瑞香,使其代理出 賣訟爭房地,與邱黃瑞香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然委任契 約與代理權之授權,並不相同。前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後者係單純授 與他方處理之權限,並不以有委任契約存在為前提。觀諸 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欄,固有「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 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一切事宜」之記載(見 原審調字卷第11、12頁),惟僅揭示授權代理出售訟爭房 地之意旨,並未表明授權原因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文義,尚 不能以該授權書證明上訴人與邱黃瑞香之委任契約關係存 在。
(三)依上訴人自承:伊於94年間出具系爭授權書,迄98年1 月 27日邱黃瑞香死亡,返台奔喪方知邱黃瑞香已賣出系爭房



地(見原審調字卷第5 頁);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慧敏證 稱:97年4月間,邱黃瑞香至上訴人之美國住處同住,上 訴人不知系爭房地已賣出,亦未詢問邱黃瑞香出賣房地之 價金(見原審㈠卷161頁背面、162頁背面)各等語以觀, 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予邱黃瑞香後,近4年期間, 未曾聞問系爭房地是否賣出及價金數額;邱黃瑞香出賣系 爭房地,亦未曾告知或與上訴人有所討論,實與委由他人 出賣自有不動產,及受託出賣他人不動產之常情,有違悖 之處。據此,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與邱黃瑞香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已難採信。
(四)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為 借名登記契約。考諸邱毅勳所證:邱黃瑞香有自己理財方 式,系爭房地於94年間要出售時,邱黃瑞香通知伊將印章 、印鑑證明帶過去,伊才知系爭房屋有登記給伊,但不知 應有部分為何,系爭房地是父母所購買,只是邱黃瑞香用 伊名義登記(見原審㈠卷第160 頁背面);陳慧敏所稱: 訟爭房地登記給上訴人時,上訴人還小,不知登記之事, 登記原因是邱黃瑞香做主(見原審㈠卷第162 頁);上訴 人於書狀自承: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係由邱黃瑞香收取、 出賣之價金未交給伊(見本院卷第373 、380 頁)各詞以 察,足見邱黃瑞香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邱毅 勳,惟仍自主用益及處分,上訴人、邱毅勳並未置喙。佐 以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於2 個月內由邱黃瑞香遞次 移轉登記予張蔡六妹、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 原審㈠卷第109 頁背面),上訴人屢稱該土地係邱黃瑞香 贈與伊,顯示訟爭房地登記之外觀與實際權利不同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所稱:邱黃瑞香僅將訟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 訴人等語,實有所憑。職是,其抗辯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 書予黃瑞香,要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而非基於委任 邱黃瑞香出賣訟爭房地之意等節,應屬可信。
(五)邱黃瑞香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邱毅勳,登記字號同一,此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記 載即明(見原審㈠卷第111 頁背面、112 頁),顯係同時 為之;移轉登記後,其用益、處分該房屋,皆未徵詢或取 得上訴人、邱毅勳同意,足見其支配系爭房屋之登記,於 上訴人與邱毅勳間,並無差異,應無對邱毅勳為借名登記 ,對上訴人則為贈與之理。而上訴人稱其因贈與而取得系 爭土地云云,與該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之客 觀事實,亦不相符。又邱黃瑞香與上訴人、邱毅勳為母子



,彼此應具信任關係。邱黃瑞香以贈與、買賣之不同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毅勳,究其實質,僅 係借用登記名義。於上訴人、邱毅勳知悉該登記後,仍由 邱黃瑞香自行決定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堪認上訴人對系 爭房地並無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以故,則上訴 人主張其為訟爭房地所有人,邱黃瑞香處分該房地係受其 委任,其與邱黃瑞香有委任契約關係云云,均不可採。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邱黃瑞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494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90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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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