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余欣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世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0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50萬分之224 ,及其上同段79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余朝進所有,前委由訴外人顏朝 旺向銀行辦理貸款,顏朝旺再委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 陳美貴協助。詎李陳美貴於民國92年5 月6 日,擅自持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余朝進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 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間 轉售他人而無法返還。余朝進於95年6 月4 日死亡,伊為其 繼承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利益,致 伊受繼承遺產減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7, 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 萬7,000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朝旺以余朝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貸 款支付買賣價金,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顏朝旺嗣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李陳美貴,約定由李陳美貴清償系爭房地之 341 萬2,597 元貸款,並以顏朝旺積欠李陳美貴之借款150 萬元作價抵償,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 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余朝進於89年9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90年4 月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41 萬元,約定應繳之貸款本 息,自余朝進於該銀行帳戶每月扣繳,上開貸款嗣於92年4 月29日以現金341 萬2,597 元清償完畢;系爭房地於同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余 朝進於95年6 月4 日死亡,上訴人為余朝進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家銘,並於同年 2 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5 、106 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台北富邦銀 行市府分行函、92年中山字第135260號登記卷、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 130 、148 至153 、113 至130 、67、15、56、72至75頁) ,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利益, 致伊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 別論述如下:
(一)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 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系爭房地原為余朝進所有,於92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上開移轉 登記所使用申請日期為同年4 月17日之余朝進印鑑證明( 見原審卷第127 頁),為余朝進親自辦理(見本院卷第18 7 頁),及同年5 月6 日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 權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3 、114 、117 至120 頁)上蓋 用之「余朝進」印鑑文之真正,均未加以爭執,足見余朝 進係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無從 推認係李陳美貴偽以買賣之原因所為。
(三)倘上訴人所稱:余朝進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而 由顏朝旺委請李陳美貴協助,始交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余朝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節為真,則余朝進就貸款 金額必定急於使用,衡情於交付92年4月17 日申請之印鑑 證明後,余朝進或受託辦理貸款之顏朝旺,應會積極向李 陳美貴詢問辦理之情形。然上訴人未舉證余朝進曾向顏朝 旺詢問,或在余朝進95年6月4日死亡後,曾向顏朝旺詢問 辦理貸款之結果,且顏朝旺直至104年6月間,始寄發存證 函予李陳美貴為主張(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長達10 餘年均未予聞問,顯與其委託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是以
,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要與事實有間,尚不足採。(四)關於系爭房地之出售,臺北市政府曾於92年5 月1 日函覆 余朝進,並稱:台端申請轉售系爭房地,符合轉讓規定, 請逕向地政機關申辦產權移轉登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 8 頁),該函係寄至余朝進設籍之系爭房地址,余朝進於 收受上開函文後,對於系爭房地出售乙事,不能諉為不知 。又依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余朝進旋於翌月10日將戶籍址, 自系爭房地遷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頁)以觀,顯見余 朝進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情,甚為明確。參以李陳美貴 結稱:系爭房屋並無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背面) ,亦無證據證明李陳美貴有代余朝進出租系爭房屋之情事 。以故,上訴人所稱:遷戶籍是因李陳美貴向顏朝旺表示 ,因承租人不希望有其他人之戶籍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並不可取。
(五)審諸系爭房地之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41 萬元,係約定第1 年至第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 年起分25年依年金 法按月償還本息,應繳之貸款本息,應由余朝進之帳戶按 月扣繳(見原審卷第149 頁);系爭房地90年、91年地價 稅之稅單係寄送至余朝進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50號5 樓之5 各節(見本院卷第207 頁)以觀,可知 系爭房地如未出售,余朝進與上訴人本應持續繳納上開貸 款本息、地價稅等,並非置之不理。上訴人既未舉證有委 託李陳美貴代為出租系爭房地乙節為真,其空言主張:余 朝進僅支付89年10月至90年4 月共7 期之貸款,其餘委由 李陳美貴出租,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用以繳納每月貸 款約1 萬6,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自不足採 。佐以系爭房地之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嗣於92年4 月29日 以現金341 萬2,597 元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48 頁), 以及證人顏朝旺結證:是李陳美貴將貸款繳清(見原審卷 第196 頁),則上訴人謂:未將系爭房地出售李陳美貴云 云,並不足採。
(六)綜觀92年中山字第135260號登記卷內之資料(見原審卷第 112 至130 頁),顯示余朝進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余朝進委由託顏朝 旺向銀行辦理貸款,再由顏朝旺委請李陳美貴協助貸款乙 節為真;余朝進收受臺北市政府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函後, 旋即將戶籍遷出,而無異議;系爭房地之貸款由李陳美貴 於92年4 月29日繳清,余朝進及上訴人均無繼續繳納貸款 、地價稅;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乃李陳
美貴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 利益,係基於李陳美貴偽以買賣之侵害行為而來。職是, 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利益,即 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