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45號
TPHV,106,重上,74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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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翊申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蔡凱翔(原名蔡堯欽)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上訴人  謝青池
      謝榮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凱翔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凱翔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名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6年12月6日更名為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興 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914 010號函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32-3至232- 13頁)。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 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已主張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倘對之未為適當聲明,法院應闡明令原告敘明或 補充之,並本於法官知法原則為適當之裁判,非必受當事人 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翊申興公司起訴時請求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應返還翊申興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1700萬元 ,及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7頁); 嗣因謝青池謝榮堯抗 辯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乃以前揭請求為先位聲明,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一)蔡凱翔應返還翊申興公司8259萬3067元 ,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謝榮堯謝青池應返還翊申興公司3440萬6932元 ,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卷一第218頁) 。惟自始即主張無論被上訴人何者 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或被上訴人何人收取價金,均應將伊繳 付全部買賣價金1億1700萬元全數返還(原審卷一第9頁、原 審卷二第204、246頁、原審卷三第90頁),顯然有請求被上 訴人就前開金額均負擔全部給付責任,而為主觀選擇訴之合 併之意。是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先位聲明雖仍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同前金額本息,然經本院闡明後,已確認其真意 :「我不清楚他們內部的關係,我的意思是他們任何一人還 我1億1700萬元」(本院卷一第295頁)、「我從原審到現在 就是要請求蔡凱翔、或謝青池, 或謝榮堯,他們要還公司1 億1700萬元,但由其中任何一人還都可以」;並更正原審先 位聲明為: 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應給付翊申興公司1億 1700萬元(本院卷二第140頁); 將上訴聲明第二項亦更正 為: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應再給付翊申興公司1000萬元 本息(本院卷二第14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 訴之追加、變更。則蔡凱翔雖表示並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4 0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翊申興公司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7、228地號土地) 原為蔡凱翔所有 ,同段2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地號土地)則為謝榮堯所 有,同段230號土地(下稱系爭230地號土地)則為謝榮堯謝青池共有。因系爭227、228、229、23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4筆土地)位於內政部所頒訂之歷史街區內, 符合臺北 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條件,而有建築容積可以移轉,兩造乃 於98年7月20日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 下稱三方版買賣契 約),約定伊公司以1億5792萬7560元, 向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下稱蔡凱翔等3人)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可建築容 積1880.09平方公尺。伊公司已於98年9月10日、18日分別給 付2300萬元、9400萬元,合計1億1700萬元 ,另指定訴外人 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9-9地號土地)為容積之接收基地,並於 98年9月15日出具委託書, 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容 積移轉事宜,蔡凱翔等3人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 同意將容 積移轉至系爭79-9地號土地。 詎蔡凱翔等3人竟先後於98年 10月7日、12日將系爭4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致上開容積移轉案因申請與地籍資料不符而無法辦理,伊公



司乃訴請其等協同辦理容積移轉, 經法院另案即本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其等仍拒 絕履行,蔡凱翔並故意將系爭227、22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讓 與訴外人郭三連,再由郭三連聲請強制執行, 致系爭227、 228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7日為訴外人貿得營造有限公司 ( 下稱貿得公司)以1億3129萬元拍得,謝榮堯謝青池復在 容積依附之臺北市政府97年度建字第0416號建造執照到期後 ,故意不申請展期而使該建造執照因逾期而失效,至此蔡凱 翔等3人已經無法履行容積買賣契約,伊公司乃於105年7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蔡凱翔等3人返還買賣價金, 因其等遲未 為之,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三方版買賣契約。又伊公 司與蔡凱翔間另簽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下稱二方版買賣契 約),僅為附買回條件性質,此一契約無法單獨於三方版買 賣契約存在,自應一併解除。 至於蔡凱翔等3人對於兩造間 容積買賣契約之賣方及出售標的雖有爭執,然契約既經解除 ,渠等3人無論何人均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將 伊已付價金加計法定利息全數返還等語。【翊申興公司原審 聲明更正如前。經原審判決(含更正裁定)蔡凱翔應給付翊 申興公司1億700萬元, 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翊申興公司其餘之訴。蔡凱翔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翊申興公司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1000萬元 ,及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上 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並於本院聲明:(一)更正後上訴聲明:1.原判決 關於駁回翊申興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應再給付翊申興公司1000萬元, 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40頁)(二)對蔡凱翔上訴之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二、蔡凱翔等3人抗辯如下:
(一)謝榮堯謝青池部分: 蔡凱翔於98年7月20日與翊申興公 司簽署二方版買賣契約,並附具同意書2頁、協議書3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 )函1頁 及謄本2頁等文件, 及由翊申興公司與蔡凱翔加蓋騎縫章 載明相關權益,約定由蔡凱翔以1億1148萬元出售系爭227 、 228地號土地上之可移轉容積1327.2平方公尺予翊申興 公司。同日,蔡凱翔為協助翊申興公司取得較高額度之融 資貸款,乃央求謝榮堯配合而與翊申興公司簽署三方版買 賣契約,因此一契約並非真正買賣契約,謝榮堯為求權利



確保及確定翊申興公司真正買受之容積數量,乃與翊申興 公司、蔡凱翔另行簽署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下稱系爭 附屬協議)表明三方版買賣契約為偽。至於另案判決雖認 定系爭附屬協議為虛假,但另案判決確定後,法務部調查 局已經鑑定系爭附屬協議上翊申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嚴 孝之印文為真,本件即應無庸受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伊 等並未出售系爭229、230地號土地上之可移轉融資與翊申 興公司,亦未收受分文價金,翊申興公司應無買賣契約可 以解除,其請求伊等返還買賣價金,自無所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翊申興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蔡凱翔則以:容積買賣契約僅存在伊與翊申興公司間,謝 青池、謝榮堯並不與焉,兩造通謀虛偽簽立三方版買賣契 約係為使翊申興公司貸得較多款項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 理移轉土地容積。系爭附屬協議之真正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屬實,謝青池於系爭附屬協議簽署時雖未成年,但二 方版買賣契約、系爭附屬協議除去謝青池部分後,仍應為 有效。又依二方版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翊申興公司並無 契約解除權 ,第8條並約定翊申興公司如有藉口增減買賣 價金或買賣標的之情形者,視為違約,翊申興公司違約時 ,伊得沒收翊申興公司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本件因翊申興 公司違約欲強吞非買賣標的之系爭229、230地號土地可移 轉容積,並提起相關民刑訴訟以致交易失敗,及遲未給付 尾款,明顯違約 ,伊已於101年5月6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 234號存證信函, 或以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對翊 申興公司為解除二方版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約 定沒收買賣價金,伊應無返還義務。況無論三方版買賣契 約是否有效,因系爭227、228地號土地之容積係附著於土 地之上,97年度建字第0416號建造執照失效並不會造成三 方版或二方版買賣契約之給付不能。翊申興公司以蔡凱翔 等3人違反三方版買賣契約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買賣價金,並非有據。另伊僅收第一期款900萬元; 第 二期款9400萬元中有400萬元乃係伊為翊申興公司代墊 , 翊申興公司實際付款額應僅9000萬元。是縱須返還買賣價 金,伊亦僅需返還所收之99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蔡凱翔部分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翊申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對翊申興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 反面),且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



根聯、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 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容積移轉送出 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 、蔡凱翔安泰銀行存摺及取款憑條、容積移轉申請書、臺北 市政府都發局函、翊申興公司存摺、土地買賣契約書、容積 移轉買賣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10至36、70至77、111至121 、143至166頁、原審卷二第28至31、83至87、100、104至11 2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蔡凱翔與訴外人黃慶章係於98年6 月30日簽署土地買賣契 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為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及臺 北市政府核准該等土地可移轉之容積。蔡凱翔黃慶章、 訴外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另於 98年7月8日簽署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前開二筆 土地可移轉之容積。嗣系爭227、228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 27日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為貿得公司拍得。(二)謝榮堯為系爭2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謝榮堯謝青池為 系爭2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渠2人與蔡凱翔係於98年9月 15日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信託暨保管契約書,並分別於同 年10月7日、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
(三)兩造曾於98年7月20日簽訂三方版買賣契約, 並記載買賣 標的為系爭4筆土地可移出容積共1880.09平方公尺,此三 方版買賣契約只有乙份,由謝榮堯保管。
(四)蔡凱翔於98年7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與翊申興公司簽訂二方版買賣契約暨加蓋騎縫章之附件 ,其買賣標的載為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可移出容積1327 .2平方公尺,翊申興公司當時負責人王嚴孝並有用印於其 上。
(五)兩造於98年8 月20日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 信託契約書,並在該行開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 銀行信託帳戶)。
(六)翊申興公司於98年9 月10日存款2300萬元至蔡凱翔在安泰 商業銀行幸福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安泰銀行帳戶);翊申興公司另於同年月18日匯款9400 萬元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 將款項匯至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七)兩造、翊申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義輝、訴外人王義田、王 義道於98年9月15日簽署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 、接受 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該同意書並於同日經原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認證。




(八)翊申興公司於98年9月16日申請將系爭4筆土地(送出基地 )之可移轉容積移入系爭79-9地號、臺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12地號土地)(接受基地 ),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98年10月6日就系爭85-12地號部 分以不符接受基地最小面積為由予以退件,於98年10月21 日就系爭79-9地號部分以接受基地擬移入容積計算有誤為 由予以退件;翊申興公司於98年12月17日再次申請將系爭 4筆土地(送出基地 )之可移轉容積移入系爭79-9地號土 地(接受基地),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審核後,以土地所有 權人與申請時地籍登記資料不符,函命申請人補正未果為 由,於99年3月30日駁回申請。
四、翊申興公司主張:兩造間存在三方版買賣契約,至於二方版 買賣契約僅為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不影響三方版買賣契 約效力,蔡凱翔等3人收受買賣價金1億1700萬元後,將系爭 4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 迄未履行 容積移轉義務,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復已由貿得公司拍定 取得,容積依附之建造執照亦失效,三方版買賣契約已給付 不能,爰一併解除三方版、二方版容積買賣契約,並請求蔡 凱翔或謝青池謝榮堯如數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為蔡凱翔等 3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甲、關於容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買賣標的部分:(一)蔡凱翔等3 人辯稱三方版買賣契約乃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所 為,兩造間真實之容積買賣契約為二方版買賣契約等情, 並提出系爭附屬協議為證(原審卷一第167、168頁)。觀 諸系爭附屬協議乃由翊申興公司與蔡凱翔等3 人共同用印 ,其上並記載:「緣甲方(即翊申興公司)座落於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容積買賣及 銀行撥款案(簡稱本案)。 甲乙(即蔡凱翔等3人)雙方 共同簽訂本案容積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定),補充約定條款如左,以資共 同遵守履行:一、本契約簽訂以配合甲方取得融資審核簽 定。實際本次容積買賣之範圍並不含『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 實際買賣數量只有蔡 凱翔君取得之『黃慶章、浩華建設開發股份公司所擁有的 本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2筆土地 容積移轉之權利,送出容積面積數量1327.2平方公尺』.. .」等語(原審卷一第167頁),已揭明三方版買賣契約之 簽訂係為配合翊申興公司取得融資審核簽訂,容積買賣之 範圍並不含系爭229、230地號2筆土地 ,實際買賣數量僅 蔡凱翔取得之系爭227 、228地號2筆土地容積移轉之權利



之意旨。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蔡凱翔確實於98年6月30日向 黃慶章購買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政府核准該 等土地可移轉之容積;另於98年7月8日向黃慶章、浩華公 司購買前開二筆土地可移轉之容積等情( 原審卷二第260 頁反面),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可按 (原審卷二第104至112頁)。足徵系爭附屬協議所載內容 確有所憑,並堪認蔡凱翔等3人抗辯 :三方版買賣契約乃 通謀虛偽,並非無稽。
(二)翊申興公司雖主張:系爭附屬協議上伊公司大小章為偽造 云云。然查:
1.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蔡凱翔謝榮堯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案件(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刑事案件 )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附屬協議原本上「翊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印文,與翊申興公司、王 嚴孝王義輝蔡凱翔謝榮堯均不爭執由王嚴孝所親自 蓋用翊申興公司公司大、小章之文件(即台北富邦銀行提 供之98年8月20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原本 ;翊申 興公司提供之98年7月20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原本、98年9 月15日委託書原本 、98年9月15日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 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原本 、98年8月 20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原本;謝榮堯提供之98年 7月20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原本、98年8月20日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契約書原本 、98年9月15日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 建物、 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原本、98年9 月15日委託書原本; 經扣案之蔡凱翔於偵查時所提98年7 月20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原本)其上印文是否相同等事項 為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 結果認系爭附屬協議與上開供比對文件之「翊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王嚴孝」印文均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105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78至197頁)。 2.翊申興公司雖抗辯:上開鑑定結果欠缺印章實物作比對, 且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衝突,故上開鑑定 報告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①鑑定人即負責上開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鑑 識科科長張絹慧於該刑事案件105 年10月19日審理時結證 稱:伊從事文書鑑識鑑定達13年,伊受理的文書鑑定案件 約2200件;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依待鑑印文選定特徵點, 印文鑑定是對印章的印跡特徵進行檢驗,所謂印文(印痕 、印跡)是印章印面沾上印泥後與紙面接觸的痕跡,由於



印章在製作或使用過程中,會產生印面痕跡或印泥特徵( 此即為獨特性),該特徵反應在所蓋的印文上(重現性、 再現性)就可以判斷兩枚或兩枚以上印文是否源自於同一 印章所蓋,由於印章蓋印時,用印力量大小、角度不同、 印泥沾印量多寡、紙張厚薄、襯墊物軟硬不同、印泥材質 、印面有無積垢、印章製作方式與使用情形(印章因碰撞 長期使用產生斷痕或磨損)等均可能使同一印章蓋出個個 印文產生差異,因此印文鑑定時,需根據送鑑定印文上選 取相同紋線特徵,綜合研判異同;本案選的特徵點就是印 文的印垢特徵、印章製作的紋線凹凸痕跡,尤其印垢特徵 是印章使用印面的積垢,印垢特徵越細越小、重複出現, 在判斷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權重上相當高;至於有無印 章實物並不是印文鑑定之必要條件,本案送鑑定的資料有 11份,經檢視均為98年7月20日到98年9月15日製作,且部 分契約書均為同一天製作,其上印文清晰、完整,印文特 徵(印垢痕跡、刻印特徵)明確,依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 ,運用形體之重疊比對與紋線之特徵比對兩種方法,反覆 就送鑑定印文之形狀大小、字形字體、間距角度、紋線粗 細、凹凸痕跡、印垢殘點等進行比對,在確定印文紋線特 徵變化範圍,及排除蓋印條件所造成之影響後,綜合分析 ,提出本案鑑定結果,另伊亦使用實驗室確效的儀器(影 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同一天製作的契約書上的印文,其印 色反應均相同等語, 有刑事案件10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 可據(原審卷二第125至127頁)。足見張絹慧為具有豐富 文書鑑識經驗之專業人員,且已就特徵比對法之原理,及 何以認定系爭附屬協議與上開供比對文件上「翊申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王嚴孝」印文之印文紋線細部特徵相同 ,詳述鑑定經過。堪認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所載鑑定結論, 係經專業嚴謹之鑑定所得,並不因欠缺印章實物之比對而 影響其可信性。
②至於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所為鑑定,係就二方版、三方版買賣契約及系爭附屬協 議上翊申興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翊申興公司提出之公司章、 銀行章是否相符一事進行鑑定,經採用特徵比對法及重疊 比對法後,發現各該文書上印文與翊申興公司大小章印文 不相符,有該署103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30059647號鑑定 書為憑(原審卷二第37、38頁),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並未就二方版、三方版買賣契約及系爭附屬協議上 各自翊申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是否相同一事為鑑定, 並未比對三方版、二方版買賣契約及系爭附屬協議上印文



之異同,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附屬協議為偽造,且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鑑定事項既有不同,內容自無矛盾,尚難執以 為有利於翊申興公司之認定。翊申興公司另聲請將系爭附 屬協議送請警察大學或他單位鑑定,但並未說明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所為前揭鑑定有何錯誤,此一調 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3.又承上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附屬協議上翊申興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嚴孝之印文既與翊申興公司所不爭執 真正之其餘比對文件上印文相同,堪信該等印文應為真正 。則翊申興公司質疑系爭附屬協議並非真正云云,自不足 採取。至於翊申興公司另執證人余安琪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謝榮堯曾向其提及由蔡凱翔持翊 申興公司印鑑簽附約等情,指稱蔡凱翔盜刻翊申興公司印 鑑章後蓋印於系爭附屬協議云云,為蔡凱翔所否認,且證 人余安琪於前開刑案審理時另證稱:這段印象伊很模糊, 伊當下想法是謝榮堯跟我講他們私下討論的過程,但伊沒 有在記伊準確之用詞,只是模糊的印象云云(刑事一審卷 三第72頁正面),其證詞既有反覆,復與前揭鑑定結果相 左,自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三)翊申興公司雖主張:三方版買賣契約是真正之買賣契約, 二方版買賣契約僅是翊申興公司與蔡凱翔間之附買回契約 云云。然查:
1.經細繹三方版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即翊申興公 司)興建案之容積移轉如建照審核後,所購買的移轉之容 積面積數量有所剩餘, 應以227、228地號2筆土地之容積 優先移轉,不足額再由229、230地號2筆土地移入。 甲方 興建案之容積移轉許可後如還有剩餘,乙方(即蔡凱翔等 3人)應配合甲方共同將剩餘之容積面積另覓基地移入 。 」(原審卷一第164頁),二方版買賣契約第4條則約定: 「甲方興建案(座落於臺北市○○區○○段 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容積移轉如建照審核後, 所購買的移轉 之容積面積數量有所剩餘,乙方應以買賣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為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整附買回,甲方並無條 件配合將剩餘的移轉容積面積移入『乙方所指定的興建案 』。」(原審卷一第151頁), 固可見二方版買賣契約約 定剩餘容積應由蔡凱翔買回,三方版容積買賣契約則無此 約定。然果如翊申興公司主張二方版買賣契約係因蔡凱翔 欲將其就翊申興公司所購買剩餘未用之容積,負有附條件 買回義務之約定,衡情僅須在三方版買賣契約中加註此一



約定事項或另行以書面單純記載此一約定事項即可達此目 的,實無於同日與蔡凱翔另行簽訂關於買賣契約當事人、 買賣標的、價金及給付期間暨方式、建案使用購買容積後 剩餘容積之處理方式等事項,均與三方版買賣契約均不同 之二方版買賣契約,徒滋生將來認定爭議之風險。 2.又證人即於二方版及三方版買賣契約簽署時擔任翊申興公 司負責人之王嚴孝於前開刑案審理時雖證稱:翊申興公司 是要買系爭4 筆土地之容積,買賣價金等條件亦以三方版 買賣契約為準等語,然亦證述 :蔡凱翔於98年7月20日持 三方版買賣契約及二方版買賣契約至翊申興公司辦公室, 與翊申興公司簽約,在場者僅有伊、伊父親王義輝及蔡凱 翔3人,蔡凱翔說地主謝榮堯有容積要賣給翊申興公司 , 基於信任所以相信蔡凱翔。除蔡凱翔外, 在98年7月20日 前,伊或翊申興公司沒有人曾經跟謝榮堯接洽過 ,98年7 月20日簽署三方版買賣契約當天,知道契約正本總共一式 一份,該唯一一份正本由蔡凱翔取得,蔡凱翔說要拿去給 安泰銀行高層看,翊申興公司章蓋在正本上時,謝榮堯的 章還沒有蓋,向銀行貸款是使用三方版買賣契約,二方版 買賣契約是翊申興公司與蔡凱翔私下合約,用三方版或二 方版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融資額度會有差別。蔡凱翔要先 拿三方版買賣契約去跟地主「喬」買賣事宜,跟安泰銀行 「喬」貸款事宜等情(本院卷一第411至427頁)。足見翊 申興公司在三方版買賣契約用印前,從未與謝榮堯有任何 接觸,且三方版買賣契約之正本僅有一份,翊申興公司於 簽訂時,謝榮堯並未在場,亦尚未用印,翊申興公司更未 要求持有契約正本作為買賣憑據,該契約不僅用供蔡凱翔 向銀行申辦貸款,尚作為向地主即謝榮堯洽商買賣使用。 益證謝榮堯謝青池抗辯:伊等並未同意出售容積等語, 並非虛言。再對照翊申興公司與蔡凱翔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之二方版買賣契約,不僅對於買賣標的為系爭227、228地 號土地容積1327.2平方公尺, 及價金為1億1148萬1200元 均另約明,且明確記載「本協議書正本一式二份,由甲、 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原審卷一第264頁), 翊申興公 司亦確實保有該契約正本乙節,亦據證人王嚴孝結證明確 (本院卷一第419頁) 。併參以翊申興公司原向安泰商業 銀行申請6億5000萬元之核貸土地融資 ,其中8900萬元係 存於備償專戶, 嗣翊申興公司於98年7月20日以其合作興 建系爭79-9及85-12 地號土地預計向第三人購買容積移入 為由,向該行申請營運周轉金9500萬元,授信用途為購買 容積,並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將該核貸土地融資中原擬支



付土地增值稅所存於備償專戶之2900萬元動用撥款條件申 請變更為「不需擔保品提供人王義輝過戶予翊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或第三人,且第三人簽立連保書保證本案貸款後 始得動用,得直接將2900萬元轉入翊申建設有限公司於該 行之活期帳戶內,供該公司使用」。嗣後翊申興公司並向 該行提出三方版買賣契約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 書影本作為其欲向第三人購買容積之證明。經該行審查後 ,核定同意其上開申請,但要求就營運周轉金部分分次動 撥, 亦即需將系爭79-9及85-12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及提出容積移出基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 共同出具之容積移轉同意書影本、向臺北市都發局辦理容 積移轉之掛件單影本等文件,且需確認容積移出文件上載 明移入之土地為系爭79-9、85-12地號後,得先行動撥900 0萬元,餘500萬元須待取得建築執照容積移轉核備函後, 始得動撥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104年11月23日(104)安 法授發字第1040000447號函所檢附之該行安北四收字第00 00000000號授信管理電子簽呈影本、臺北市○○區○○段 000地號等四筆土地謄本 、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影本 、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安泰銀行企業金融徵 信報告暨授信申請書,及安泰商業銀行104年11月23日(1 04)安法授發字第1040000448號函暨所附該行授信條件申 請變更書、翊申公司活期帳戶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二第 117至129頁)。足見翊申興公司確有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 三方版買賣契約影本作為其向第三人購買容積之證明,經 該行審查後,核定同意翊申興公司融資之申請。更足證蔡 凱翔等3人辯稱:其等在三方版買賣契約用印,及於98年8 月2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信託部與翊申興公司一同簽立不動 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僅係為配合翊申興公司申請融資之 審定等情,洵屬有據。
3.翊申興公司雖主張:除三方版買賣契約外,謝青池、謝榮 堯、 蔡凱翔尚有於98年9月15日簽署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 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同意就系爭 4筆土地容積辦理移轉, 該同意書並於同日經原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鄭艾侖認證,可見謝青池謝榮堯有出售系爭 229、230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予伊公司云云,固據提出 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同意書、委託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然查: ①系爭227 地號等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6 年11月23日府都設字第09635731700號函准予核備 ,依該 審議報告書(核備本)所載,其可送出之容積數量係以該



建築基地所包含之土地整體計算所得之結果,並未依各地 號土地分別計算各送出容積量,故不論移出全部或部分容 積僅能以一完整之建築基地為申請範圍及出具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公證同意書辦理容積移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1年8月28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6294300 號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204頁) 。足徵上開四筆地號土地若移 出部分容積,必須以一完整之建築基地為申請範圍,且須 出具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公證之同意書始得辦理。則蔡凱翔 等3人抗辯:謝榮堯謝青池係宥於上開規定, 為配合同 屬一宗建地之其他欲移轉容積地號土地即系爭227、228地 號土地所有人辦理申請容積移轉手續之情形下,始出具申 請容積移轉之委託書、同意書,並辦理公證,並無移轉自 己名下土地容積之意等語,自非無據。
②又謝榮堯謝青池於97年12月18日與浩華公司、黃慶章簽 立之協議書即載明:浩華公司、黃慶章所有系爭227、228 地號土地與謝榮堯謝青池所有系爭229、230地號土地協 議合建斯旨(原審卷一第140至142頁)。嗣浩華公司、黃 慶章、謝榮堯謝青池蔡凱翔於98年6月30日簽訂協議 書,約定:「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慶章)之『土地所有權、土地可移 轉容積』權益之處分事,甲(即浩華公司、黃慶章)、乙 方(即謝榮堯謝青池)間先前已簽署97年12月18日協議 書,...壹、 甲方已洽由丙方(即蔡凱翔)願意以『承擔 甲方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萬元之本息+代償 甲方積欠乙方600萬元借款之本息』為對價, 取得『台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 之權益。...」(原審卷一第143頁)。另據謝榮堯、謝青 池(即協議書乙方)與蔡凱翔(即協議書丙方) 於98年8 月19日簽署之協議書記載:「壹、雙方(即乙方、丙方) 於98年6月30日與第三人( 即甲方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黃慶章)共同簽署如附件之『98.6.30協議書』 ( 實質目的:丙方清償甲方之既有欠款,取得「萬華區直興 段二小段227、228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但 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雙方了解: 從98年6月30日以後所 有『雙方之間所簽定、雙方與第三人所簽定、雙方之任一 方與第三人所簽定』之契約書、協議書或任何文書,無論 內容如何,都是為達到下列目的:一、甲方原來積欠安泰 商業銀行之『8800萬元本金+利息』 全部清償。二、甲方 原來積欠乙方之『600萬元本金』全部清償。 三、乙方取 得甲方之黃慶章所有『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227、228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且乙方保有『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 229、230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可移轉容積利益之全部,以 及將來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與地上建物、將來營造建物 之利益之全部。四、 丙方取得『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227 、228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之全部, 且乙方 應無條件配合丙方為可移轉容積之分批移轉至所指定之興 建基地。貳、雙方確認下列做法:一、227、22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原先約定:『黃慶章名下土地容積移出後,由 信託銀行(安泰銀行)中直接移轉給乙方』。現因丙方買 賣容積保障之規劃考量,乙方同意解除與安泰銀行間之信 託,為配合保障丙方清償甲方既有債務而先將『227、2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丙方,且事先應由乙方、丙方 與富邦銀行簽署『227、228、229、230等四筆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信託契約,先由黃慶章名下之『227、228等二筆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轉給丙方,並撥款清償甲方之債務後 ,再將上述四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給富邦銀行, ...」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13頁)。顯已約明謝榮堯為 達於系爭4筆土地上營建土地之目的,可取得者乃系爭227 、228地號土地所有權 ,且得保有系爭229、230地號土地 所有權及可移轉容積,蔡凱翔可取得系爭227、228地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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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