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葉南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107年3月2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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