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613號
TPHV,106,重上,613,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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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黃湘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 訴 人 黃紫羚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受 告 知人 黃朝子
被 上 訴人 黃春雄
      林怡伶
      黃洲信
      黃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被上訴人黃春雄黃美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一二,於民國一O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黃美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六六,於民國一O三年九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黃春雄應分別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四四六予上訴人黃湘芙黃紫羚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黃春雄黃美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春雄黃美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黃湘芙黃紫羚(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主張被上訴 人黃春雄黃美珊林怡伶間,黃美珊黃洲信間(下合稱



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上訴人主觀上認 為足以影響其就系爭房屋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春雄應移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於○○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710/1000 0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分 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446/10000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509 頁,本院卷二第162、37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面積為5592平 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黃水樹即伊等祖父所有,黃水樹於民國 76年2 月5 日將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黃春雄黃水樹於77年7 月25日去世,借名契約當然終止,系爭分割 前土地為黃水樹之長子黃清蓮、次子黃春雄、三子黃清三、 次女即受告知人黃朝子(下稱黃朝子)、孫黃湘芙黃紫羚 (代位黃水樹之四子黃清通)繼承。系爭分割前土地於93年 8 月9 日分割為分割後41-8地號土地(面積5121平方公尺, 即系爭分割後土地)、41-24 地號(面積為471 平方公尺, 黃春雄已移轉予他人,下稱41-24 地號土地)。嗣黃春雄基 於終止借名關係之法律效果,陸續將部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或其指定之人,而黃湘芙黃紫羚依序於97年11月16日取回 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20 /10000,並依序將35坪、 30坪出賣予訴外人駱文旺。後黃紫羚於98年12月31日取回系 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452/10000,並於99年1月20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黃湘芙則於99年1 月19日取回系爭分割 後土地應有部分420/ 10000,出賣予訴外人林仁和,並於同 年3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黃春雄尚應移轉系 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446/10000予伊等。詎黃春雄於103



年9 月15日與黃美珊林怡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 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1484/10000移轉登記予黃 美珊、林怡伶黃美珊再於同年10月17日與黃洲信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將其受讓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 648/10000 移轉登記於黃洲信,致黃春雄已無系爭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 分可得移轉予伊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繼承及借名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㈠黃春雄分別與黃美珊林怡伶黃美珊黃洲信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㈢黃春雄於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 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 446/10000分別移轉登記於伊等 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黃春雄固應以移轉登記系爭分割前土地 應有部分各1/10 予上訴人,但黃春雄已於77年2月25日給付 訴外人黃周阿菊即上訴人之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且 上訴人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並分別轉予駱文旺林仁和,上訴 人所得價額已超越其等應得部分。另黃春雄黃美珊、林怡 伶;黃美珊黃洲信間買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屬 雙方有買賣合意之合法買賣關係,林怡伶黃洲信未曾介入 本件土地繼承相關問題,不瞭解有關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為臆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黃春雄黃美珊、林怡 伶;黃美珊黃洲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買 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黃春雄於塗銷前項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應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 446/ 10000 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分割前土地之面積為5592平方公尺,於42年7 月15日登 記為黃水樹所有,嗣於68年6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黃 清蓮所有,繼於76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安廣所 有,旋於同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春雄所有(見 調字卷第11頁)。
黃清蓮黃春雄黃清三黃清通(於61年4月9日死亡)、 黃朝子依序為黃水樹之長子、次子、三子、四子與次女(見 調字卷第13至14頁)。訴外人黃錫育、黃亞琪黃清蓮之子 女,上訴人為黃清通之子女。黃美珊、訴外人黃阿火、黃金



城(已死亡)為黃春雄之子女。
黃春雄於77年2月25日給訴外人黃周阿菊即上訴人之母500萬 元,購買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房地。
㈣系爭分割前土地應由黃清蓮黃春雄黃清三黃清通與黃 朝子各1/5 (面積1118.4平方公尺)共同繼承。黃清通已死 亡,系爭分割前土地由黃湘芙黃紫羚各按應繼分1/10(面 積559.2 平方公尺)代位黃清通繼承(見本院卷一第500 至 501 頁)。
黃湘芙黃紫羚於97年11月16日取回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 分420/ 10000(並由黃湘芙黃紫羚按35/65 、30/65 之比 例分配取得)。嗣黃紫羚於98年12月31日(登記日期為99年 1 月20日)取回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452/10000 。黃湘 芙繼於99年1 月19日(登記日期為99年3 月30日),取回移 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420/10000(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47頁、第183頁、第500至501頁)。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其等之祖父黃水 樹所有,於76年2 月5 日借名登記於黃春雄名下,黃水樹於 77年7 月25日死亡,借名關係當然終止,原應由其等之父黃 清通按應繼分1/5 之比例繼承,惟黃清通先於黃木樹死亡, 自應由其等按應繼分1/10之比例代位繼承,而黃春雄僅移轉 部分應有部分予其等,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分割後 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出賣予黃美珊林怡伶黃美珊復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將其受讓之部分應有部分出賣予黃洲信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分割前土地係黃水樹借名登記黃春雄名下,黃春雄原應 移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559.2/5121予上訴人: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前土地係黃水樹借名登記於黃春雄 名下,其等於77年7 月25日死亡後,應各得按應有部分1/10 代位其等之父黃清通代位繼承等語,核與證人黃亞琪即黃清 蓮之女證稱「到我爸爸的時候,我祖父給我爸爸的時候是贈 與,但是借名登記,因為我爸爸是自耕農,登記給我爸爸保 管,到76年是因為我爸爸74年的時候有中風,到75年的時候 住院,我叔叔(被上訴人黃春雄)的意思是怕我爸爸突然往 生,他說因為我哥哥年紀小,怕財產給我哥哥繼承,沒辦法 分給我爸爸的兄弟,所以先過給我堂兄,再過到他名下讓他 保管,可能是因為我爸爸跟我叔叔是贈與,為了避稅所以才 先過給我堂兄,但詳細原因不清楚。以上這些事情我剛開始 不知道,我是聽我媽媽說的,我媽媽約過了幾十年後才跟我 講,我大約民國90年左右才知道以上這些事情,我媽媽跟我 說是因為我哥哥有跟我叔叔講,說土地應該要分,但我叔叔



堅持不分,我哥哥當時經商失敗,我哥哥說希望土地所有權 狀拿去銀行抵押,但我叔叔也不要,後來我剛好回娘家有聽 到,我才問我媽媽是什麼原因。」「我爸爸有取得,是我哥 哥黃錫育在94年取得,我後來才知道,我叔叔是後來才跟我 說的,是後來我媽媽跟我嫂嫂有聊到這件事,我才知道已給 他,過多少是後來被上訴人陳述我才知道是420坪。 取得原 因是寫買賣,但實際原因我不清楚,因為也不是直接過戶給 我哥哥,是先過戶給我哥哥的小舅子,再從我小舅子過給我 哥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分割前土地上訴人共應分得1/5等語 (見本院卷一 第501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 參照)。查黃水樹於77年7 月25日死亡,其與黃春雄之借名 關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終止,黃水樹之繼承人自取得對黃春 雄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並應由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 1/10(面積559.2 平方公尺)之比例繼承。而黃春雄亦於77 年黃水樹死亡後,陸續將借名於其下之土地處分分配價款, 或移轉予繼承人或其指定之人,其亦自承上訴人應可分得1/ 5 ,顯見繼承人間亦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又系爭分割前 土地於93年8月9日分割為系爭分割後土地(面積5121平方公 尺)與41-24地號土地(面積471平方公尺), 因41-24地號 土地業經黃春雄移轉予他人,則黃春雄自負有將系爭分割後 土地按559.2平方公尺占面積5121平方公尺之比例, 分別移 轉應有部分各559.2/5121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黃春雄就系爭分割後土地,尚應移轉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46/ 10000:
⒈經查黃春雄原應移轉上訴人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559. 2/5121,惟黃湘芙黃紫羚已於97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分割 後土地應有部分420/10000,並由黃湘芙黃紫羚依序按35/ 65 、30/65之比例分配取得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揭四、㈤兩造不爭執事項),則黃湘芙黃紫羚於97年11月 16 日已依序取得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 226.000000000/ 10000、193.000000000/10000【計算式:黃湘芙部分為(420 /10000)×(35/65)=226.000000000/10000,黃紫羚部分為( 420/10000)×(30/65)=193.000000000/10000】。嗣黃湘芙黃紫羚再依序取得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 420/10000、



452/10000等情,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春雄尚應將系爭 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446/10000【計算式:黃湘芙部分為 (559.2/5121)-(226.000000000/10000)-(420/10000)= 445.00000000/10000,黃紫羚部分為(559.2/5121)-( 193. 000000000/10000)-(452/10000)=446.000000000/10000, 萬分之一以下四捨五入】。
黃春雄雖抗辯其於77年2 月25日已給付黃周阿菊500 萬元, 作為移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對價,上訴人所獲 分配價值已超越其等應得部分云云。惟查黃錫育即黃清蓮之 子就系爭分割後土地已於94年間獲分配400 坪(折算約為13 22.00000000 平方公尺,計算式:400/0.3025=1322.000000 00),已據證人黃亞琪證述如前。次查證人黃錫育亦證稱其 (94年)分到之系爭分割後土地坪數大約400 多坪,約30年 前(即77年左右)黃春雄賣了一筆400 多坪,將土地賣價其 中500 萬元交給當時還在念高中之上訴人之母親(黃周阿菊 ),做為結算該筆土地(即77年出售之土地)之錢,因其父 黃清蓮已去世,伊也分到400 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頁)。觀諸系爭分割後後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於77年間並無出 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及黃錫育除受系爭分割 後土地400 坪之分配外,於黃春雄77年間出售他筆土地時尚 獲分配400 萬元,可見黃錫育、黃周阿菊於77年間依序獲分 配之400 萬元、500 萬元係黃春雄出售他筆土地之分配款, 而非在分配系爭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否則黃春雄斷無於 94年間再就系爭分割後土地分配予黃錫育約400 坪之理。則 黃春雄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春雄黃美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請求塗銷黃春雄黃美珊間就黃美 珊現有應有部分966/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黃春雄黃美珊固主張其等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之移轉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45 至252 頁),然黃春雄就其與黃美珊間就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除土地增值稅697 萬4533元外 ,尚繳納贈與稅235 萬3690元,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衡諸常情,黃春雄黃美珊間就附 表一所示土地如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實無不向國稅局提出支 付價金之確實證明,反而任令國稅局課徵高額之贈與稅235 萬3690元之理。次查依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黃春雄黃美珊間之買賣價值為2352萬 9680元(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扣除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97萬4533元 (見原審卷一第 245頁)、贈與稅土地部分235萬3690元,黃春雄尚得收取淨 買賣價金1420萬1457元,亦無不能提出或敘明收取價金何在 或流向之理,惟卻拒絕提出,並抗辯資金流向為個人隱私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益徵其等係為規避移轉應有部分 予上訴人而為之。則黃春雄黃美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⒊次查黃美珊原受讓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因 嗣後移轉646/10000 予黃洲信,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目 前尚有966/10000【計算式:(1612/00000)-(000/10000)= 966/10000 】登記於黃美珊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足堪憑信,黃春雄黃美珊間就 黃美珊現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966/10000 所為之買賣 契約, 既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則黃春雄自得請求 黃美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黃春雄怠於行使權利, 而 上訴人復各得請求黃春雄移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446/ 10000,自得代位黃春雄請求黃美珊塗銷就系爭分割後土地 應有部分966/10000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春雄林怡伶間,黃美珊黃洲信間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請求塗銷黃春雄林怡伶間,黃美珊黃洲信間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查 黃春雄應移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446/10000 予上訴 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僅得請求黃春雄移轉登記系爭分割後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892/10000,逾此之應有部分 【即2204/ 10000,計算式:(1612/10000)+(1484/00000)-(000/10000) =2204/10000】,或為黃春雄所應繼承,或為黃春雄應移轉 予他人之部分,上訴人對黃春雄並無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黃春雄黃美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及請求黃春雄黃美珊塗銷黃美珊就系爭分割後土地 之現有應有部分966/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足保障上 訴人對於黃春雄之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春雄與林怡 伶間,黃美珊黃洲信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自屬欠缺確認利益,另上訴人請求塗銷黃春雄林怡伶間,黃美珊黃洲信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均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黃春雄移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466/1000 0部分:
經查系爭分割後土地係黃水樹借名登記於黃春雄名下,黃水 樹於77年7月25 日死亡,黃水樹黃春雄之借名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而當然終止,系爭分割前土地應由上



訴人各按1/10之比例代位黃清通繼承之應繼分,而系爭分割 前之土地於93年8月9 日分割為系爭分割後土地與41-24地號 土地,且黃春雄就系爭分割後土地尚有應有部分各466/1000 0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春雄於塗銷黃美珊就系爭 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966/10000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466/10000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春雄黃美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繼承、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塗銷黃春雄黃美珊 就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966/10000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請求黃春雄於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分別移轉 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446/10000 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仍無二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怡伶黃洲信不得上訴。
黃湘芙黃紫羚黃春雄黃美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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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