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上訴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捌佰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起訴時原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手 寫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36萬元,經原 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依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79條、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43 頁反面),核其上開追加之法律依據,與原訴證據資料 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故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 月9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 ○段0○段00000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遠雄新宿」編號A5棟第5
樓房屋一戶,及停車位編號第140 號車位一位(下稱系爭不動 產),約定總價2,876萬元,其中自備款836萬元、銀行貸款2, 013 萬元、交屋款27萬元。於簽約前,因其已年屆78歲,退休 無工作,對於能否符合銀行貸款條件有疑慮,兩造遂於刪除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 款第⒈⑴、⑵、⑶小點之全部內容,另 以手寫約定「雙方經磋商後同意:貸款不足額時,雙方另行磋 商差額部分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賣 方應將買方已繳價金加計年息1%返還。」(下稱系爭手寫約定 )代之。嗣其陸續給付自備款達836萬元,並於105年4月7日向 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洽辦貸款事宜,卻遭 遠東商銀以其不符合申貸條件資格而拒絕申貸,其乃依手寫約 定與被上訴人商議解約退款事宜,卻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 既無法協商成立,則依系爭手寫約定,系爭契約即告解除,被 上訴人應將已給付價款836 萬元返還予其。又其簽約時已滿78 歲,以當時銀行購屋貸款規定,其客觀上確已不符合購屋貸款 條件,是兩造間貸款約定及系爭手寫約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系 爭契約應屬無效。且其無法向銀行貸款,屬於簽約後客觀之給 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66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歸於消滅,是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1 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6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 賣契約有效,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違約,致被上訴人得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沒收以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後返還之。爰依系爭手寫約 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 擇一為有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36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伊之銷售人員已明確 告知上訴人承貸金融機構對辦理銀行貸(借)款相關條件,並 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是本件無法辦理貸款顯係因 上訴人個人歸責之因素(即不符合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相關條件 )所致,非系爭手寫約定之「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甚明。 是上訴人不能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繳價金。又上訴 人是否有能力辦理貸款,或繳納貸款金額,是事實上問題,與 給付不能無關,且上訴人給付之內容為金錢,不論為上訴人之 存款或向銀行貸款而取得,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 形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36萬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按年 息1%計算之利息,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第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 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總價 為2,876 萬元;分為自備款836萬元、銀行貸款2,013萬元、交 屋款27 萬元,其已給付自備款836萬元予被上訴人。又其向遠 東商銀申辦購屋貸款,惟經遠東商銀拒絕,嗣其曾與被上訴人 在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處就退款問題進行協商,但協商不成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有系爭契 約、遠東商銀105年4月11日函文,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 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38、42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不動產向遠東商銀洽辦購屋貸款,遭該行以 其不符合申貸條件資格而拒絕申貸,經兩造另行協商不成,系 爭手寫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即告解除,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手寫約定將已給付之價款836 萬元附加利息返還予其 。又兩造間貸款約定及系爭手寫約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其無法向銀行貸款,屬於簽約 後客觀之給付不能,是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況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 予酌減後返還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手寫約定之適用以不可歸責雙方為前提: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 款為「貸款不足額」之約定,其 第1 小點為「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約定,此小點之下⑴、 ⑵、⑶小點印刷制式內容,經兩造合意刪除,並改為系爭手 寫約定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㈣ 點第2 小點約定:「可歸責於賣方(即被上訴人)時:賣方 應就差額部分,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即上 訴人)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提供相同條件時,買方有權解 除契約。」;第3 小點約定:「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同意 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30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 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印刷制式內容則均予保留,並未有 刪除或修改之行為,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 至23頁),由此可知,洽辦之貸款金額如少於預定貸款金額 ,關於差額部分,兩造已明文約定應視其原因係屬不可歸責
於兩造或可歸責於賣方或買方,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及效果, 是系爭契約於文義上既已明確為上開之區分,即不應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參以,證人即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行銷協理劉安康亦證稱:原本契約之條文針對客戶辦理貸 款時,貸款不足額時,但不歸責於買方、賣方時,例如天災 、人禍、戰爭、買賣在前,政府修改法令在後而影響雙方的 權利的情形,內政部的版本區分為貸款金額不足是在30% 以 內,或差額超過原訂貸款金額30%者,有不同的作法及協商 ,但在實務上無法這樣子與客戶協商,所以我們提出系爭手 寫約定是比較有利於消費者,在貸款不足額,且限於不可歸 責雙方時,由雙方另行磋商差額部分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時 ,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方已繳金額加計年息1%返 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手寫 約定係兩造就貸款不足額特別約定,已取代系爭契約第7 條 第3項第4點全部之文字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自 不足採。
⒊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蕭京娥雖證稱:有問過被上訴人之銷售 人員,確認他們有說如果銀行貸款沒辦法貸,就解約退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但除與證人劉安康證稱:絕對沒 有這樣,我們絕對是跟客戶說明,在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貸 款不足時,要先磋商,磋商不成才會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 頁)不符外,且倘若兩造確係約定只要貸款不足額,不 論可否歸責雙方,均由雙方另行磋商差額部分付款方式,協 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則兩造理應將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4 點第2、3小點之印刷制式文字連同第1⑴、⑵、 ⑶小點一同刪除才是,但兩造卻捨此不為,仍然保留上開印 刷內容,足徵兩造並無刪除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點第2、 3 小點之合意存在甚明。是審諸上情及證人蕭京娥與上訴人 為夫妻關係,所為證詞不無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虞,是證人蕭 京娥之證言並不足採,自亦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
㈡上訴人無法貸款,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已另簽署其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之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李俊仁(下稱立書 人)....已經貴公司(及銷售人員)明確告知承貸金融機構 對辦理銀行貸(借)款之相關條件如下:一般貸款者年齡 需介於20~65歲之範圍內。貸款者之個人信用狀況需無異 常,且負債比不得過高。需具備基本之還款能力,貸款額 度視客戶收入來源簽核。....註:上述各項貸款條件依各承 貸金融機構之作業規定為準。若不符合上述相關條件或因可
歸責於立書人之事由致貸款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時,立書人 同意自行補足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第66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已同意若 於貸款時因不具備基本還款能力,致無法取得金融機構核貸 或貸款成數不足時,由其自行補足其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部 分。且上訴人若不具備基本還款能力,係上訴人個人償債能 力之事由所致,自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⒉而查,遠東商銀拒絕貸款之理由略以:「....經檢視李君之 年齡、欲申請之購物貸款年限等項目並未符合本行個人房屋 貸款授信注意事項中有關借款人年齡需年滿20歲,不逾65歲 及借款人年齡加計貸款年限不逾75歲等之規範,且李君提供 之申請文件中,無法評估其還款能力,故本行經綜合評估後 不予受理而婉拒。」等語,有遠東商銀107年1 月17日(107 )遠銀消字第13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 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係因年紀過 大,且銀行無從自其提供之文件評估之還款能力。而上訴人 係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此可從其在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 查表上自行填寫為「理財投資者」(見原審卷第39頁),且 證人劉安康亦證稱:上訴人為新莊大地主,我有向他承租過 空地上廣告看板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上訴人 未提出實際之資產、信用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供遠東商銀 審核,致貸款未能核准,屬於可歸責上訴人之還款能力等個 人事由所致,至為明顯。
⒊上訴人因貸款時未提出相關資料讓銀行評估之還款能力,而 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係其個人因素所致,屬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自不適用關於不可歸責雙方致貸款不足額之 系爭手寫約定。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手寫約定,因兩造 協商不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手 寫約定返還其已付價金,及加計1%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為無效契約,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時因上訴人確已不符合前開購屋貸款條 件,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系爭手寫約定,顯係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11條第1 項規定,系 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該條所謂「 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於法律行為成立 時,依事物之原因,債務人在客觀上無法為給付者而言,若 契約之標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者,自不生契約無效之問 題。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 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而 稱買賣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其給付內 容乃屬金錢給付,自不生「給付不能」契約無效之問題。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 項,其免負價金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固為民法第266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 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負之價 金義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上訴人無法向銀行貸款,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負 價金之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 金836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以總價款之15%即4,314,000元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時間」第1項約定:「本契約 買賣總價款買方同意按附件三所列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時 間及付款方式如期給付....」(見原審卷第21頁),亦即上 訴人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之付款明細表所定之時期時間給付 買賣價金,包括自備款、銀行貸款及交屋款。又系爭契約第 8條「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第2項約定:「如逾期二個月或 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仍未給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給付者,雙方 同意依違約之處罰約定處理。....」;及第25條「違約之處 罰」第3項、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本契約所約定之付 款方式、時間者,賣方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時賣方得沒收 依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
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語(見原 審卷第23、34頁),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關於付款 方式及時間之約定時,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契約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作 為違約金。而此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進行至產權過戶及交屋階段為 由,於106年2月20日、同年3 月27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定期催 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繳清銀行貸款金額2,013萬元,上 訴人仍逾期未履行,其於106年4月27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 約第25條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解除系爭契約並 沒收契約總價15%違約金,並於107年1 月29日通知上訴人前 來取回沒收款項剩餘之餘額,嗣因上訴人拒絕受領餘額4,04 6,000 元,被上訴人已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等情,此有臺北 逸仙郵局第202、395、548、293號存證信函、回執、原法院 107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書,及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8至289、315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遭銀行拒 絕,無法獲得銀行貸款,詳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第3款,視同上訴人不需辦理貸款,依同條項第8款約定,應 於系爭不動產取得使用執照後,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7 日 內,一次付清貸款金額2,013 萬元,否則即視同上訴人違約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辦理,而上訴人迄未給 付,因此,被上訴人於106年4 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契約總價款15%計算之金 額4,314,000元(28,760,000×15%=4,314,000),充作違約 金,自屬有據。
㈥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3,451,2 00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已繳納之價款中沒收系爭契約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4,314,000元作為違約金,而此違約金約定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已如前述。爰審酌系爭契約價金為2,81 6 萬元,及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契約解除、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未遵期給付價金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及被上訴人委 託銷售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所支出報酬,並參酌兩造所不爭 執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條第24項第4款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 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 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之約定,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買賣總價12 %違約金 3,451,200元(28,760,000×12%=3,451,200)為允當,應予 准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0元,為不足 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再次出售系爭不動產受有跌價損失及 需再給付銷售報酬云云,然此既屬解除契約之後所發生之損 害,非得於本件違約金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 ,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 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 號判決議意旨參照)。查系 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可得主張沒收之違約金 經酌減為3,451,200 元,均如前述,則就超過上開金額所沒 收之違約金即862,800元(4,314,000-3,451,200=862,800)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法院依民法第 252 條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 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 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 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 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 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得准許。
㈦被上訴人已清償提存4,046,000 元,是無庸再命被上訴人給 付該部分金額,但須給付106年4 月28日起107年3月9日止之 利息175,142元: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非依債務本旨或 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
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27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 收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本應自翌日(即28日)起返還餘款4, 046,000 元予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 受領,被上訴人遂於107年3 月9日於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 等節,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復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 「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後,沒收契約總價百方之十五之違約 金,餘款額新臺幣肆拾萬肆佰零肆萬陸仟元整經存證信函催 告後,受取權人拒絕受理,依法提存」等語,有該提存書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9 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債之本旨 所為之清償提存,且依該提存書所載受取人為上訴人,上訴 人並無不能或無法領取之情事,其債之關係自已歸於消滅, 此部分之金額自無須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另自106 年4月28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因被上訴人既尚未清償提存 ,債之關係尚未消滅,自應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 ,共計175,142元(4,046,000×316/365×5 %=175,142,元 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37,942元(862,800+175,142=1,037,942),及其中862,80 0 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 上開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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