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楊碧薰
李永健
賴邱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被上訴人 葉海萍
鄭筑文
范光惠
張維隆
張婉玲
張美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葉海萍、鄭筑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光惠自民國99年12月起,陸續 將其個人金錢以月息3分之對價借貸予被上訴人葉海萍、鄭 筑文,迄至100年5月初,因葉海萍、鄭筑文仍需款孔急,且 稱倘未另尋他人提供款項轉借予葉海萍、鄭筑文,則范光惠 之借貸債權將無法獲得清償。自100年5月初起,遂以借款投 資為名,由范光惠出面向上訴人遊說,佯稱葉海萍、鄭筑文 從事法拍屋代墊款業務交易多年,獲利相當豐厚,投資機會 良好,僅須每期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期間約7天 至1個月不等,即可獲得2萬元之利息等語,而上訴人基於對 范光惠之多年信賴,多次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范光惠、葉 海萍或鄭筑文之銀行帳戶,范光惠會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將 葉海萍或鄭筑文所開立相應本金金額之遠期支票以及相應利 息金額之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待本金支票兌現後,再指示上 訴人將相同本金金額匯入前揭銀行帳戶中,反覆為之(亦即
楊碧薰、李永健、賴邱菊之本金金額,各恆為250萬元、200 萬元、200萬元),使上訴人誤信葉海萍、鄭筑文之信用及償 債能力良好。嗣楊碧薰分別於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23日 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葉海萍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 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中,李永健、賴邱菊則分別於100年8 月16日、100年8月18日匯款各200萬元至葉海萍之中國信託 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中,並均取得葉海萍、鄭筑文所開立同額 支票,詎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執票至銀行提兌時,均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葉海萍、鄭筑文、范光惠皆非銀行業者, 竟故意共同以借款投資為名,向上訴人即多數人吸金及收款 ,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楊碧薰受有25 0萬元、李永健及賴邱菊各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 背於善良風俗之脫法侵權行為。又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 皆出借帳戶予范光惠,以進行非法吸金之利息收付,屬民法 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是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范光惠指示上訴人匯款予葉海萍、鄭 筑文,范光惠因此受有減少自己之損失並取得對葉海萍、鄭 筑文債權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與范光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因屬吸金違反強制規定,消費借貸關係即屬無效,范光惠 取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倘認被上訴人未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范光惠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則因上訴人均係依范光惠之 指示匯款,且范光惠與上訴人約定借款利率並交付葉海萍或 鄭筑文所開立之支票暨現金利息作為清償,足見上訴人與范 光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楊碧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李永健200萬元 、賴邱菊20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第478條、第179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⑴范光惠、葉海萍應各 給付楊碧薰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人向楊碧薰為給付 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⑵范光惠、鄭 筑文應各給付楊碧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人向楊碧 薰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⑶范 光惠、葉海萍應各給付李永健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人向李永健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 務;⑷范光惠、葉海萍應各給付賴邱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人向李永健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 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范光惠、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以:
范光惠僅單純介紹上訴人出借款項予葉海萍、鄭筑文,且上 訴人經范光惠介紹,以同一筆數額相同之本金重複借貸,多 次獲得清償並取得合理利息,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可言, 況上訴人之損害實係源於葉海萍、鄭筑文未依約清償借款, 非范光惠所致之損害,當無令范光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上訴人所有借款均係自行直接匯款予葉海萍、鄭筑文 (楊碧薰雖於第一次借款150萬元時,由范光惠代為轉匯交付 ,然該筆借款業經葉海萍、鄭筑文清償完畢),由葉海萍、 鄭筑文收受使用,與范光惠無涉,且本件借貸關係乃存在於 上訴人與葉海萍、鄭筑文間。況范光惠並未代理葉海萍、鄭 筑文向上訴人借款或與渠等共謀詐騙,范光惠亦為遭葉海萍 、鄭筑文詐騙投資之被害人,損失粗估高達1億8,000多萬元 。另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僅係因孝敬母親即范光惠之故 ,將名下銀行帳戶交由范光惠使用。基上,范光惠與上訴人 間本無任何借款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上訴人逕將「上訴人 與葉海萍、鄭筑文間借貸關係所約定利息數額」與「范光惠 與葉海萍、鄭筑文間借貸關係所約定利息數額」混為一談, 主張范光惠為本件借款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葉海萍、鄭筑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備位之訴判 准:(一)葉海萍應給付楊碧薰150萬元本息;(二)鄭筑文應 給付楊碧薰100萬元本息;(三)葉海萍應給付李永健200萬元 本息;(四)葉海萍應給付賴邱菊200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 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碧薰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永健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賴邱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①范光惠應給付楊碧薰150萬元,及自104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前項 葉海萍與范光惠如有任一人向楊碧薰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③范光惠應給付楊碧薰100萬元 ,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④前項鄭筑文與范光惠如有任一人向楊碧薰給付 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⑤范光惠應給 付李永健2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前項葉海萍與范光惠如有任 一人向李永健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 務。⑦范光惠應給付上訴人賴邱菊200萬元,及自104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⑧前 項葉海萍與范光惠如有任一人向賴邱菊給付時,另一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⑨前①、③、⑤、⑦項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范光惠、葉海萍、鄭筑文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且向上訴人借款係屬合法行為,並無背於善良風俗 ,而范光惠既無侵權行為,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自非幫 助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⑵經查,葉海萍、鄭筑文係基於渠等自88年起即已進行基泰 臺大建案之土地整合事務,需求大筆資金,因自有資金不 足,方透過范光惠向上訴人進行民間借貸,在葉海萍、鄭 筑文於100年8月、9月開始週轉不靈前,楊碧薰、李永健 、賴邱菊乃各以本金金額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多 次重複匯款至葉海萍、鄭筑文之帳戶,而葉海萍、鄭筑文 亦曾數度經由范光惠交付支票及現金以清償本金及利息等 節,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考諸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 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
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窺 其性質,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目的在於禁止個人或公司 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 ,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 。然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乃與「收 受存款」為二不同概念,銀行法第29條所欲處罰之對象, 非僅收受存款之行為,而係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是以, 縱上訴人因本件借款所獲利息為月息2%,有范光惠自行製 作之借還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2-443頁),此 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8頁),較諸於銀 行利率為高,然葉海萍、鄭筑文係因投資案件而有資金缺 口,藉由范光惠向上訴人借款,乃屬一般民間借貸之往來 ,顯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所規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 ,要無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又上訴人前以告訴人之身分, 共同對范光惠、葉海萍、鄭筑文提出詐欺、侵占及違反銀 行法之刑事告發暨告訴,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二度以不 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56頁),且范 光惠業已否認係因遭葉海萍、鄭筑文威脅利誘,以致為避 免自己損失而向上訴人借款,足認范光惠、葉海萍、鄭筑 文等人係以合法之行為向上訴人商借資金,並無涉於犯罪 行為,難謂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可言。又范光惠縱於本件 資金往來有利用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之帳戶,惟范光 惠之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規定之保護他 人法律,亦無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均 已如前述,則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自非民法第185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幫助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范光惠、葉 海萍、鄭筑文、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二)范光惠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葉海萍、鄭筑文均不相識, 係依據范光惠之指示始直接匯款至渠二人之帳戶,而出面
借款之人既為范光惠,且係由范光惠交付本金支票及利息 現金,故范光惠與上訴人間依民法第161條規定,應有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云云,惟上訴人對范光惠、葉海萍、鄭筑 文提起刑事告訴時,對於交付資金經過一節,楊碧薰係稱 :100年5月時,范光惠致電予伊表示伊生活係用老本,有 相當好機會可以讓伊賺取生活費及利息,伊有問范光惠利 息這麼高,錢拿去要做什麼,范光惠表示有朋友在作銀行 法拍屋及代墊款;伊忘記范光惠邀約出資時,有無提及投 資標的為基泰臺大建案,范光惠只表示有一個很好投資機 會,錢可以放在那邊拿利息等語(見臺北地檢101他字第53 42號卷第135頁、102偵字第1192號卷第65頁背面);李永 健係稱:100年農曆年過後,范光惠與伊談論政府打房, 范光惠表示有認識作法拍屋墊款之人,並稱自己亦有參與 且很好賺,邀伊一起投資,經過一段時間,伊同意加入, 范光惠當時有告稱係朋友在從事法拍屋代墊款業務;范光 惠邀請投資時係表示投入之資金要做法拍屋代墊款,范光 惠有提及對方兩千坪位於淡水土地要伊不要擔心等語(見 臺北地檢101他字第5342號卷第107-108頁、102偵字第119 2號卷第65頁背面);賴邱菊則稱:伊與李永健係鄰居,伊 聽聞李永健提及范光惠所稱投資之事,伊認為不錯,因此 向李永健表示伊也要投資,後來范光惠邀伊至其家中,談 及投資之事表示不會吃虧且會給利息,伊想有該筆收入不 錯,因此答應投資等語(見臺北地檢103偵續字第1192號卷 第70頁),則足認上訴人均明知范光惠係以投資他人以賺 取利息為由,邀約上訴人出借款項,范光惠根本未以自己 名義向上訴人商借款項,且上訴人對於出借款項之目的係 投資他人從事代墊款,自始相當明確,更知所投資對象並 非范光惠,范光惠亦未與葉海萍、鄭筑文合夥,是上訴人 絕無可能誤認范光惠有向渠等借款之意,兩造間顯無借貸 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與范光惠有借貸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至於證人何坤霖於另案偵查中之證稱有聽聞范光惠向伊表 示曾向其他友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證人並 未指明范光惠借款之友人為何,非必然即可指為上訴人, 佐以范光惠自己亦有借款予葉海萍、鄭筑文,自不能排除 范光惠確實有向上訴人以外之人借款,再轉借予葉海萍、 鄭筑文之可能,是證人何坤霖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范光惠返還款項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與范光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范光惠 為減少自己之損失,要求上訴人匯款予葉海萍、鄭筑文,范
光惠因此取得對葉海萍、鄭筑文之債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云云,惟上訴人係經由范光惠介紹,而將款項匯予葉海萍、 鄭筑文,且范光惠收受葉海萍、鄭筑文所開立用以清償本金 之支票後旋交由上訴人執有,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可認上訴人將借款交付予葉海萍、鄭筑文後,係由葉海萍、 鄭筑文開立票據清償本金,范光惠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況借 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葉海萍、鄭筑文間,上訴人、鄭筑文 於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案件中均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55頁),是上訴人主張范光惠受有減少自己之損失並 同時取得對葉海萍、鄭筑文之債權之利益云云,顯無足採。 又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范光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范 光惠借款行為屬吸收資金,違反強制規定,消費借貸關係無 效,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范光惠與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范光惠更無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范光惠返還利益云云,自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楊碧薰250萬元、李永健200萬元、賴邱菊2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范光惠 給付楊碧薰250萬元、李永健200萬元、賴邱菊2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