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吳昶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戴碩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展義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系爭517、518地號土地 )所有人,並於該地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兩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或分稱系爭6、8號 建物)供家人居住。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過往均通行鄰地即被 上訴人郭展義、楊金來(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各別 所有同段511、5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或分稱系爭 511、519地號土地)東北側上之「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166巷2 弄」私設巷道(下稱系爭東北側2弄私設巷道)與公路(即格 致路)聯絡。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對前開土地有通行權,並進 行整地或該將土地種滿竹林,致原位於系爭通行土地上之前開 私設巷道已無法辨識,並造成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 定,訴請確認伊對系爭通行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方案(地籍線 向左右各平移2m,即4米寬)所示511-B(面積119.5㎡)、519 -C(面積133.38㎡)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在該通路為營建或其他防阻伊通行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訴請確認及禁止 被上訴人防阻通行之通行權面積,減縮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合計144.45㎡之紅色斜線(地籍線向左右各平移1.2 5m,即2.5米寬;下稱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另依民法第788條 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該通行範圍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供通行(見本院卷㈠第45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前
開訴之減縮或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郭展義所有 系爭511地號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3.13㎡,及楊金 來所有系爭519地號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1.32㎡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害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郭展義部分:上訴人所稱位於系爭通行土地之系爭東北側2弄 私設巷道,實為佃農種植竹林間之農用田埂,其前手即訴外人 林榮東(下稱林榮東)曾因上訴人及其家人自行在該田埂鋪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而涉訟,並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本 院96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就該地並無通行權利 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而後,林榮東將原屬同一地號(即分 割前519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土地辦理分割,並以買賣及耕 地租約終止分別轉讓予伊及佃農即楊金來,故上訴人應受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訴請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況系爭土地與其他周圍地原均屬吳氏宗族所共有,並分別 得藉北側「臺北市○○區○○路000巷○○○巷道○○○○○ 000巷○○巷道○○○○○○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2號建物) 屋前2弄私設巷道(下稱系爭西南側2弄私設巷道)或同區和平 路,與公路(即格致路)聯絡,嗣因分家等故而為分割,致使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變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 亦僅能通行該其他周圍地與公路聯絡為是。否則縱認上訴人對 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被上訴人土地仍有合併規劃之 可能,亦應認上訴人應沿系爭519地號土地與該地北側鄰地間 之界址取道通行,始屬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即追加)之訴均駁回。㈡楊金來部分:伊為分割前519地號土地佃農,該地周圍均為坡 地,且因系爭土地地勢較高,故因下雨沖刷而形成水路,並非 如上訴人所稱原存有系爭東北側2弄私設道路。且系爭土地與 其他周圍原均屬同族親所有,上訴人外祖父吳連堂與訴外人吳 連勇為兄弟,渠等間於71年間為分割時已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 之協議,其後代應自行協調通行範圍,而不應通行伊所有系爭 519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即 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於該土地上建有系爭6 、8號建物供居住,因該地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形成袋地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
確認對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 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內為妨害 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對系爭通行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該通行範圍為何?又其 另本於通行權之作用及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在系爭通行範圍內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鋪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 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隨該不動 產而存在,亦不因其所有人更易而謂不受拘束。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土地之一部 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 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 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 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 務;另前開條文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則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 )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 以貫徹該條之立法精神(民法第789條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參 照)。是依前開規定旨趣,乃在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 或本得事先安排,而得事先在買賣價金、讓與價額或分割方法 等有所調整,而為合理之解決,故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 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且此通行權之性質,乃為土地之物上負 擔,隨土地而存在,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間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 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6號、88年 度臺上字第294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相鄰土地關係人間,縱非直接土地分割之共有人或土地一部
直接之受讓人與讓與人,基於各關係人之利益衡量,亦有前述 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土地係位於保護區之坡地,地形呈不規則狀,靠山建有 系爭6、8號建物供居住,自其下方拾階而上為屋前平臺,靠山 處則築有坡崁,未直接臨接公路(即格致路)或系爭166巷既 成巷道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70頁、本院 卷㈠第411至415頁),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及鄰地地籍圖、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2、6、8號建物建築執照電腦 套繪圖、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80、91、98、102年地籍與 地形套繪圖、104年地籍與航測影像套繪圖及107年地籍與地形 套繪圖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7、68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 卷㈠第159、185、193、321、371、373、436頁),堪認系爭 土地確為袋地。又依前開2、6、8號建物建築執照電腦套繪圖 、地籍與地形或航測影像套繪圖標示,及原審與本院現場勘驗 所見,鄰近系爭6、8號建物之系爭2號建物,其屋前設有同巷2 弄私設道路(即系爭西南側2弄私設巷道)多年,且迄仍存在 ,可藉由該道路與格致路直接聯絡;另系爭2號與6、8號建物 間設有階梯,該樓梯下方曾經存有1條蜿蜒之路徑,亦可通達 格致路(即系爭東北側2弄私設巷道;於前開80、91年版套繪 圖標示為「田埂」〈見本院卷㈠第185、189、321頁〉,嗣經 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更正,而於前開98、102年版 改標示為166巷2弄私設巷道〈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7、191、 193、371頁〉),但該路徑於原審及本院履勘時均已不復存。 上訴人雖主張:該東北側2弄私設巷道之滅失,係因系爭前案 執行及被上訴人事後進行整地或將土地種滿竹林,造成原位於 系爭通行土地上之前開私設巷道已無法辨識;被上訴人則辯稱 :前開路徑非166巷2弄之一部,僅為原承租佃農便利農用行走 之田埂(竹林小徑),而各執乙詞。然兩造陳明不爭執前開路 徑(即上訴人稱2弄私設巷道或被上訴人所稱田埂)僅為私人 所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已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6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兩造所提相關建物建造申請資 料或本院調取之系爭6號建物建造執照案卷(見原審卷第155至 159頁、本院卷㈠第287、297頁;另系爭8號建物無建造及使用 許可,併此敘明)亦難認係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 人之同意,而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131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仍 得自由使用收益,自得任意變更其過往使用態樣。且系爭通行 土地原均屬分割前519地號土地,其原地主林榮東於102年間將
之分割新增519-1、519-2地號兩筆土地,再分別基於耕地租約 終止將該分割後519地號土地(即系爭519地號土地)移轉予楊 金來,及基於買賣將該519-1、519-2地號土地移轉予郭展義, 而後郭展義再將其中之519-2與511、511-4、513等地號辦理土 地合併,而合併編為511地號土地(即系爭511地號土地),有 前開相關地號土地之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地籍圖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11至12頁、原審卷第21至28 頁)。而林榮東於轉讓上述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前,曾於 95年間主張上訴人與其父母戴毓志、吳月華於92、93年間無權 占用上揭農耕小徑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見系爭前案1審卷第6 至9、64頁),已侵害伊所有權,為排除侵害,乃向原法院起 訴請求渠等應將該路面剷除,案經系爭前案1審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戴毓志、吳月華抗辯對於該分割前519地號土地存有袋 地通行權,然渠等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分與其毗鄰地號土地 (不含系爭通行土地)原均屬吳氏族親所共有,系爭土地係因 71年間協議分割後始形成袋地,故渠等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應僅得通行原屬共有地之他地號土地,不得通行系爭通行土 地並開設道路;惟前開路面應僅為戴毓志所鋪設,上訴人與吳 月華不負拆除義務,因而判命戴毓志應將前開路面剷除,另駁 回林榮東其餘之訴(見系爭前案1審卷第287至292頁)。上訴 人與戴毓志、吳月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與吳月 華所為之上訴,先經系爭前案認定其判決係駁回林榮東對其等 除去妨害之請求,其等已受勝訴判決而無上訴權,因而裁定上 訴不合法駁回;另戴毓志所為之上訴,則經系爭前案2審判決 認定其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不得基此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僅有 系爭6、8號建物需通行該小徑通達格致路,顯非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之道路,亦不具其上訴後補陳之公用地役關係,其鋪設 之路面確已構成對林榮東之所有權侵害,因此駁回其上訴並告 確定(見系爭前案1審卷第298、314頁及2審卷第85至88頁反面 、原審卷第29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就本件通行權〈即訴訟標的〉為論斷 ,且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當事人亦非同一,兩造應不受該確定 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事後 改稱系爭東北側2弄私設巷道(即前述小徑)乃為既成道路, 伊所有系爭土地本來可藉該道路對外聯絡,係因被上訴人進行 整地等故始無法辨識及通行,因此才形成袋地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55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足取。
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51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 小段252地號土地,與其毗鄰同段516(即重測前磺溪內小段25 2-1地號)、515、515-1、515-2及515-3(以上為重測前同小
段252-5地號)等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菊、吳彩超、吳阿 屘、吳阿添、吳阿水、吳連田及吳次夫等七人所共有。其中吳 彩超死亡後,其持分由訴外人吳連堂(即上訴人之外祖父)、 吳連地、吳連勇等人繼承共有,嗣前開共有土地於71年間因分 割、76年地籍圖重測後,該分割重測後之系爭517地號土地為 吳連堂單獨所得,516地號土地為吳阿添單獨所有,515地號土 地為吳阿屘單獨所有(見原審卷第59至76頁)。另系爭518地 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51-4地號土地,與其毗 鄰同段531、531-1、531-2、531-3、531-4、531-5、531-6( 以上為重測前磺溪內小段224地號,含合併同小段228-4地號) 、532(即重測前同小段228-3地號),及533、533-1、533-2 、533-3、533-4、533-5、533-6(以上為重測前同小段224-1 地號,含合併同小段251-3地號)等地號土地,亦為前揭吳彩 超、吳阿屘、吳阿添、吳阿水、吳連田、吳次夫等六人(即除 吳菊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所共有。其中吳彩超死亡後,其 持分亦由吳連堂、吳連地、吳連勇等人繼承共有。嗣前開共有 土地於71年間分割、76年地籍圖重測後,該分割重測後之系爭 518地號土地為吳連堂單獨所有,531地號土地為吳連勇單獨所 有,532地號土地為吳星、吳豐所共有,533地號土地為吳豐、 吳星、吳英三、吳林文子、吳珮琳、吳智良所共有(見原審卷 第77至120頁)。而後,系爭517、518地號土地再於84年間登 記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單獨所有(見原審卷第59、77頁)等事實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5頁),並有前開土地 地籍圖、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120頁) 。前揭原屬吳氏族親所共有之分割重測前地號土地,北向乃直 接臨接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數十年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 爭166巷既成道路(即公用道路);西南向則可藉由坐落於前 揭分割重測前共有地之系爭西南側2弄私設巷道通達公路(格 致路),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80 年地籍航測套繪圖及空照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9、19 5、223、225頁)。足認系爭土地確係因前揭分割重測前地號 土地共有人於71年間所為協議分割而形成袋地。則揆諸首開說 明,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前揭 共有人所預見(至坐落非屬前揭共有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上 小徑,本為私設道路,業如前述;且依該地原所有人林榮東之 前案主張、楊金來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該案卷附 照片及暨本件卷附空照圖〈見系爭前案1審卷第7、41至47、64 頁、本院卷㈠第163至169頁〉,該竹林間蜿蜒小徑應為佃農為 便利自己農用進出而闢設,縱因鄰近系爭6、8號建物,故上訴 人家人或其先祖,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難認
渠等業有應受保障之通行權存在,併此敘明),本得事先安排 或於分割方法等有所調整,以為合理之解決,自不得事後損人 利己,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是上訴人之前手吳連堂 既因分割致其單獨取得之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自僅能通行其他共有人之所有地;且前開通行權乃存在 於土地上之物上負擔,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地現地主 間非71年間為協議分割之直接當事人,渠等均應受此拘束,上 訴人自不得事後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另主張有民法 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洵堪認定。況楊金來於系爭前案亦曾 證稱上訴人上一代分家時有留一條路給上訴人走,那條路現在 還在,是通到大馬路格致路上等語(見系爭前案1審卷第42頁 ),顯見前揭共有人為分割時確已預見上述情形而有所安排; 對照卷附系爭2號建物於62年間申請建照執照時所附圖說與其 地籍套繪圖(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明顯可見系爭2號建 物屋側原留有6米寬之現有水泥路(即原審卷第158頁所示橘色 範圍、第159頁所示綠色範圍)可臨接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 自得取道另經由前開2號建物屋前之系爭西南側2弄私設巷道通 達格致路。從而,系爭土地雖因其位於坡地之坡勢影響,另行 闢路以通行位於北向之系爭166巷既成道路難度較高(見原審 卷㈠第171頁下方照片);然其南向鄰近系爭2號建物之屋前既 已存有系爭西南側2弄道路,可直接通行至格致路,雖因該建 物應另有增建已佔據前述起造時所存6米寬水泥路位置,然依 本件勘驗及現場照片所示,該2號建物與增建間存有狹長通道 ,透過該通道可步行通達系爭6、8號屋前階梯,僅其通道末端 現設置條狀鐵門而阻隔(見本院卷㈠第413、468、578頁), 然本件他共有人分割後所有地既存有前述通行權負擔,上訴人 非不得另訴要求取道該2號建物留設通道或其他可能闢設之屋 旁道路,再藉系爭西南側2弄私設道路聯絡公路,亦難認本件 已絕無通行他共有人分割後之所有地之可能。則上訴人基於前 述各情,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於系爭通行範 圍內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內 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 ,均難認有據,而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對 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袋地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內為妨害伊通行 之行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系爭通行範圍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