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38號
TPHV,106,重上,38,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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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繹天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泯禎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玉琴
被 上訴 人 呂清浪
參 加 人 張建國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書及 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之約定為訴訟標的,其所主張之事 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阮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陳振華於民國78至80年間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受法令限制非自耕農 不得承受農地,乃依序借用被上訴人呂清浪、訴外人阮統娘 (合稱呂清浪2 人)之名義辦理登記。阮統娘於95年5 月間 死亡,附表二土地經繼承登記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阮泯禎阮玉琴公同共有。嗣陳振華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遺產由 伊單獨繼承,伊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呂清浪將附表一、阮泯禎與阮玉 琴將附表二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呂清浪已無續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 且其與阮玉琴已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 意書(以下各稱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表明同意 返還系爭土地,又附表二土地業經分割為阮泯禎阮玉琴分 別共有等語,而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書、 返還同意書之約定為訴訟標的。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呂清浪應將附表一、阮泯禎阮玉琴應將附表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呂清浪以:陳振華與參加人就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 歸屬有爭執,伊不知該返還何人。伊受陳振華與訴外人蕭楨 祐詐欺而簽署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已撤銷簽署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阮泯禎以:上訴人與阮統娘間無借名登 記之約定,縱有,亦係為規避農業政策,應屬無效。陳振華 將附表二土地登記予阮統娘,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 返還。縱可請求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阮 玉琴以:附表二土地為陳振華所購,借用阮統娘名義登記所 有權,願依阮統娘遺願,將伊對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 訴人;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透過陳振華,借用呂清浪 2人名義辦理登記,陳振華並非借名人,上訴人之請求均無 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附表一、二土地於79年間各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登記為呂清 浪、阮統娘所有;阮統娘於95年5 月17日死亡,阮泯禎、阮 玉琴為其繼承人;附表二土地於101 年9 月11日辦理繼承登 記為阮泯禎阮玉琴分別共有;呂清浪於101 年12月28日、 104 年6 月11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陳振華 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遺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餘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等事實,為上訴人與呂清浪所不爭執(見本院 ㈡卷11至12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㈠卷12 至44頁、㈡卷268至302、316至324頁)、戶籍謄本(見原審 ㈠卷150、151頁、㈡卷5至10頁)、法院准許拋棄繼承備查 函(見原審㈠卷7、8頁)、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 見原審㈠卷9至1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為呂清浪阮泯禎以前詞 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呂清浪2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 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要屬無據。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被 繼承人陳振華與呂清浪2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證人即系爭借名登記書擬稿人蕭楨祐所證:附 表一、二土地是陳振華購買,分別借名登記在呂清浪、阮 統娘名下(見原審㈢卷21頁);證人即代辦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呂清浪2 人之洪明鎮證稱:登記名義人都由陳振華 指定、提供(見本院㈠卷第262 頁)云云,證明陳振華就 附表一、二土地分別與呂清浪、阮統娘間訂有借名登記契 約。然依蕭楨祐所陳:附表二土地締結借名登記契約時, 伊不在場,伊不知陳振華借名登記之目的(見原審㈢卷第 24頁);洪明鎮陳稱:伊不清楚陳振華指定登記名義人是 否基於陳振華與名義人間之約定(見本院㈠卷第262 頁) 各等語以觀,可知其2 人並未見聞陳振華與登記名義人間 之約定過程,其證言已難憑採。
⒊依參加人於77年12月12日與陳振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㈠卷292 至294 頁),向陳振 華購買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南打鐵坑段附近土地約20 0公頃,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陳振華於78年5月15日傳真 向參加人表示:先過戶100公頃土地,請參加人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第4期款(見原審㈢卷53頁);參加人隨即支付 該款項,並與陳振華於同年9月27日另簽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載明參加人已付款之事實,並約定參加人購買 之土地,屬於農牧用地而有需借名登記於自耕農身分者, 該等自耕農由陳振華負責提供(見原審㈠卷295頁);嗣 從79年5月起至80年6月間,系爭土地即陸續由如附表一、 二所載之原地主,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呂清浪2人 (見原審㈡卷268至302、316至32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㈠ 卷362、373頁呂清浪2人身分證職業欄之記載)等情,參 互以觀,可知本件借名登記之緣由,乃參加人先向陳振華 購買約200公頃之高爾夫球場用地,陳振華隨即向附表一 、二所載原地主收購土地,並於收取參加人支付前100公 頃土地價款後,將所購土地其中100公頃移轉予參加人, 然因部分土地屬於農牧用地,參加人及其指定人囿於自耕 能力限制,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振華遂與參加人協議 ,由其負責尋覓具自耕農身分之名義人,提供參加人借名 登記,陳振華乃向呂清浪2人商借登記名義顯非自居借名 人地位而為,至為明悉。




⒋考諸洪明鎮於本院105 重上字第1018號民事事件中所稱: 借名登記當時,預期高爾夫球場很快可以設立,土地就可 過戶給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見本院㈠ 卷218 頁另案筆錄);陳振華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91 號刑事案件所陳:台青公司是參加人出資設立(見原 審㈡卷343 頁刑事判決所載)等詞以察,可見陳振華商請 呂清浪2 人出借登記名義時,已預期該借名登記之土地, 將在短期內移轉於參加人出資設立之台青公司。則陳振華 顯無可能要約呂清浪2 人出借登記名義予自己,而增加移 轉土地予台青公司過程之周折。又呂清浪2 人於借名登記 完成後,均出具再行過戶所需之證明文件,陳振華並將該 文件連同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狀,全部交付參加人,此 經參加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呂清浪2 人名義之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戶籍資料、經呂清浪2 人用 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及陳振華立具之承諾書可資佐證(見原審 ㈠卷341 至375 頁、卷㈢337 頁)。且參加人謂:伊持呂 清浪2 人出具之過戶文件,指示代書將該2 人借名登記之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唐靜儀呂清浪2 人借名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移轉部分土地予唐靜儀所需繳納 之增值稅,均由其出資等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參 加人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 審㈡卷304 、305 、325 至334 頁)、陳振華要求參加人 支付呂清浪2 人借名登記土地之增值稅金額一覽表(見原 審㈠卷298 至300 、305 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 審㈡卷303 、306 至314 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足徵 呂清浪2 人借名登記完成後,該借名登記土地之實質權利 係由參加人直接行使。
⒌準此,陳振華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而為參 加人尋覓呂清浪、阮統娘等自耕農,將移轉予參加人之農 牧用地借用該自耕農名義登記,移轉所需繳納之增值稅由 參加人支付,借名登記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再行過戶 所需之文件,亦交由參加人持有,陳振華並未保有該土地 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則其顯非該土地借名登記關 係之借名人,堪予認定。至於呂清浪之104 年7 月16日存 證信函、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見原審㈠卷55、 56、9 、10頁)所稱:陳振華為系爭土地借名人云云,要 屬其當時之主觀認知,且其於本院證稱:陳振華、洪明鎮 當時找伊為登記名義人時,未講借名人是誰;伊受陳振華 、蕭楨祐詐騙而簽署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已發



存證信函撤銷等語(見本院㈡卷321 頁),顯見其主觀認 知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上訴人謂其就系爭土 地,與呂清浪2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可採。其 主張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自屬無據。
(二)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業經呂清浪撤銷,上訴人据 之請求呂清浪返還附表一土地,為無理由。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 觀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
⒉系爭借名登記書記載:附表一土地為陳振華所有,借用呂 清浪名義登記,陳振華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要求呂清浪 返還等文義,經陳振華、呂清浪簽名;系爭返還同意書約 明呂清浪同意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意旨,經陳振華配偶陳 思如及呂清浪等登記名義人簽名等節,為呂清浪所是認, 並有該文書可稽(見原審㈠卷9 、10頁)。
⒊依蕭楨祐所證:系爭借名登記書係陳振華託伊擬稿,伊根 據陳振華提供之和解契約書、撤回告訴狀擬訂,經陳振華 確認沒問題後,請呂清浪等登記名義人簽署,有向簽署人 告知陳振華已與參加人和解(見原審㈢卷22、24、25、29 、32頁);呂清浪所稱:伊96年接到吳妙白律師函,表示 附表一土地是參加人所有,經伊質問後,陳振華在96年間 與登記名義人餐敘,表示會妥善處理。迄101 年間,蕭楨 祐通知伊簽署系爭借名登記書,稱已全部圓滿和解,土地 為陳振華所有,伊在不知情下而為簽署(見本院㈡卷321 頁)等詞以觀,可知系爭借名登記書內容,乃陳振華授意 蕭楨祐所擬;呂清浪因信陳振華與參加人已達成和解,附 表一土地歸陳振華所有,始簽署之。
⒋陳振華並無保有使用、管理、處分附表一土地之權利,已 如前述,遑論對該土地有所有權。又陳振華與參加人所簽 和解契約書內容,並未涉及附表一土地,亦有該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查(見原審㈠卷128 至136 頁),凡此均為陳振 華所明知,乃其仍授意蕭楨祐草擬上開內容不實之系爭借 名登記書,則呂清浪於誤信陳振華為附表一土地所有人狀 況下,簽署該文書,堪認係受詐欺所為,自得撤銷簽署之 意思表示。而系爭返還同意書顯為系爭借名登記書之延伸 ,自得併予撤銷。呂清浪陳明其至104 年7 月2 日,經參 加人出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告知上開和解未包 含附表一土地,始發現受詐欺。則其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 信函為撤銷之表示,上訴人陳明於同月收受該信函(見本



院㈡卷第11頁),當已發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依業經撤 銷之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請求返還附表一土地, 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不能終止阮統娘之借名登記契約,依系爭借名登記 書約定請求阮玉琴移轉附表二土地,不能准許。 ⒈阮玉琴於101 年12月23日與陳振華簽訂系爭借名登記書, 約定陳振華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阮玉琴返還附 表二土地之事實,固有該借名登記書可稽(見原審㈠卷11 頁),並蕭楨祐證述屬實(見原審㈢卷22頁)。惟陳振華 並非附表二土地之借名人,業經認定如前,此不因系爭借 名登記書之簽訂而有異,上訴人更無終止借名契約之權利 。職是,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書約定請求阮玉琴返還附 表二土地,亦屬無據。
阮玉琴雖具狀表明願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見本院 ㈠卷417 頁),惟此陳述非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與民事 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不符,自不生認諾之效力。上訴人謂 :阮玉琴已認諾,應為其敗訴之判決云云,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呂清浪 將附表一土地、阮泯禎阮玉琴將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 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為同一之給付,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呂清浪借名登記之土地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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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 段│地 號 │面 積│使用分區;│登記所有權│證物出處(原審│
│ │ │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權利範圍 │㈡卷); │
│號│ │ │ │ │ │原地主即出賣人│
├─┼────┼─────┼─────┼─────┼─────┼───────┤
│1 │新竹縣新│32 │ 247 │山坡地保育│全部 │第268 頁; │
│ │埔段南打│ │ │區;農牧用│ │官添進。 │
│ │鐵坑段新│ │ │地 │ │ │
│ │打坑小段│ │ │ │ │ │
├─┼────┼─────┼─────┼─────┼─────┼───────┤
│2 │同上 │32之1 │ 1,649 │同上 │全部 │第269 頁; │
│ │ │ │ │ │ │官添進。 │
├─┼────┼─────┼─────┼─────┼─────┼───────┤
│3 │同上 │33 │ 3,370 │同上 │全部 │第270 頁; │
│ │ │ │ │ │ │官添進。 │
├─┼────┼─────┼─────┼─────┼─────┼───────┤
│4 │同上 │33之1 │ 436 │同上 │全部 │第271 頁; │
│ │ │ │ │ │ │官添進。 │
├─┼────┼─────┼─────┼─────┼─────┼───────┤
│5 │同上 │93 │ 485 │同上 │全部 │第273 頁; │
│ │ │ │ │ │ │詹益康。 │
├─┼────┼─────┼─────┼─────┼─────┼───────┤
│6 │同上 │94 │ 3,167 │同上 │全部 │第274 頁; │
│ │ │ │ │ │ │官添進。 │
├─┼────┼─────┼─────┼─────┼─────┼───────┤
│7 │同上 │95 │ 1,649 │同上 │全部 │第275 頁; │
│ │ │ │ │ │ │官添進。 │




├─┼────┼─────┼─────┼─────┼─────┼───────┤
│8 │同上 │96 │ 1,295 │同上 │全部 │第276 頁; │
│ │ │ │ │ │ │官添進。 │
├─┼────┼─────┼─────┼─────┼─────┼───────┤
│9 │新竹縣芎│16之1 │ 4,854 │同上 │30分之17 │第277 ~278 頁│
│ │林鄉水坑│ │ │ │ │姜延龍3 人與莊│
│ │段 │ │ │ │ │蘭香。 │
├─┼────┼─────┼─────┼─────┼─────┼───────┤
│10│同上 │28之1 │ 5,873 │同上 │30分之17 │第279 頁; │
│ │ │ │ │ │ │姜延龍3 人與莊│
│ │ │ │ │ │ │蘭香。 │
├─┼────┼─────┼─────┼─────┼─────┼───────┤
│11│同上 │28之2 │ 2,289 │同上 │30分之17 │第280 ~281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
│ │ │ │ │ │ │莊蘭香。 │
├─┼────┼─────┼─────┼─────┼─────┼───────┤
│12│同上 │28之3 │ 1,198 │同上 │30分之17 │第282 ~283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
│ │ │ │ │ │ │莊蘭香。 │
├─┼────┼─────┼─────┼─────┼─────┼───────┤
│13│同上 │29之3 │ 189 │同上 │30分之17 │第284 ~285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
│ │ │ │ │ │ │莊蘭香。 │
├─┼────┼─────┼─────┼─────┼─────┼───────┤
│14│同上 │34之1 │ 807 │同上 │30分之17 │第286 ~287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
│ │ │ │ │ │ │莊蘭香。 │
├─┼────┼─────┼─────┼─────┼─────┼───────┤
│15│同上 │34之2 │ 561 │同上 │30分之17 │第288 ~289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
│ │ │ │ │ │ │莊蘭香。 │
├─┼────┼─────┼─────┼─────┼─────┼───────┤
│16│同上 │52之6 │ 11,600 │同上 │8分之4 │第290 頁; │
│ │ │ │ │ │ │黃文淡3 人。 │
├─┼────┼─────┼─────┼─────┼─────┼───────┤
│17│同上 │336 │ 43,822 │同上 │30分之17 │第291 頁; │
│ │ │ │ │ │ │劉水源姜延龍
│ │ │ │ │ │ │3 人。 │
├─┼────┼─────┼─────┼─────┼─────┼───────┤
│18│同上 │336之2 │ 1,650 │同上 │全部 │第292 頁; │




│ │ │ │ │ │ │林運來。 │
├─┼────┼─────┼─────┼─────┼─────┼───────┤
│19│同上 │353 │ 514 │同上 │30分之17 │第293 ~294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
│ │ │ │ │ │ │莊蘭香。 │
├─┼────┼─────┼─────┼─────┼─────┼───────┤
│20│同上 │355 │ 787 │同上 │30分之17 │第295 ~296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
│ │ │ │ │ │ │莊蘭香。 │
├─┼────┼─────┼─────┼─────┼─────┼───────┤
│21│同上 │359 │ 480 │同上 │30分之17 │第297 ~298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
│ │ │ │ │ │ │莊蘭香。 │
├─┼────┼─────┼─────┼─────┼─────┼───────┤
│22│同上 │360 │ 650 │同上 │30分之17 │第299 ~300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
│ │ │ │ │ │ │莊蘭香。 │
├─┼────┼─────┼─────┼─────┼─────┼───────┤
│23│同上 │361 │ 6,557 │同上 │8分之4 │第301 頁; │
│ │ │ │ │ │ │黃文淡3 人。 │
├─┼────┼─────┼─────┼─────┼─────┼───────┤
│24│同上 │367 │ 4,660 │同上 │全部 │第302 頁; │
│ │ │ │ │ │ │劉細戇與黃文淡
│ │ │ │ │ │ │3 人。 │
└─┴────┴─────┴─────┴─────┴─────┴───────┘
附表二:呂統娘借名登記,經阮泯禎阮玉琴繼承並分割之土地 明細。
┌─┬────┬─────┬─────┬─────┬─────┬─────┬───────┐
│編│地 段│地 號 │面 積│使用分區;│分割前登記│分割後阮泯│證物出處(原審│
│ │ │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所有權權利│禎、阮玉琴│㈡卷、本院㈠卷│
│號│ │ │ │ │範圍(公同│所有權權利│);原地主即出│
│ │ │ │ │ │共有) │範圍 │賣人 │
├─┼────┼─────┼─────┼─────┼─────┼─────┼───────┤
│1 │新竹縣新│304 │ 2,692 │山坡地保育│22000 分之│各22000 分│第316 頁; │
│ │埔段下南│ │ │區;農牧用│15600 │之7800 │第127 頁; │
│ │片段 │ │ │地 │ │ │呂茂賡。; │
├─┼────┼─────┼─────┼─────┼─────┼─────┼───────┤
│2 │同上 │306 │ 1,289 │同上 │180分之12 │各180分之6│第317 頁; │
│ │ │ │ │ │ │ │第129 頁; │
│ │ │ │ │ │ │ │呂芳振等3 人。│




├─┼────┼─────┼─────┼─────┼─────┼─────┼───────┤
│3 │同上 │308 │ 2,595 │同上 │全部 │各2分之1 │第318 頁; │
│ │ │ │ │ │ │ │第131 頁; │
│ │ │ │ │ │ │ │呂芳振等3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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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309 │ 5,213 │同上 │9分之6 │各9分之3 │第319 頁; │
│ │ │ │ │ │ │ │第133 頁; │
│ │ │ │ │ │ │ │呂芳振等3 人。│
├─┼────┼─────┼─────┼─────┼─────┼─────┼───────┤
│5 │同上 │315 │ 286 │同上 │180分之12 │各180分之6│第320 頁; │
│ │ │ │ │ │ │ │第135 頁; │
│ │ │ │ │ │ │ │呂芳振等3 人。│
├─┼────┼─────┼─────┼─────┼─────┼─────┼───────┤
│6 │同上 │589 │ 131 │同上 │9分之6 │各9分之3 │第321 頁; │
│ │ │ │ │ │ │ │第137 頁; │
│ │ │ │ │ │ │ │呂芳振等3 人。│
├─┼────┼─────┼─────┼─────┼─────┼─────┼───────┤
│7 │同上 │606 │ 951 │同上 │全部 │各2分之1 │第322 頁; │
│ │ │ │ │ │ │ │第139 頁; │
│ │ │ │ │ │ │ │呂茂鳳。 │
├─┼────┼─────┼─────┼─────┼─────┼─────┼───────┤
│8 │同上 │607 │ 585 │同上 │全部 │各2分之1 │第323 頁; │
│ │ │ │ │ │ │ │第141 頁; │
│ │ │ │ │ │ │ │呂芳振等3 人。│
├─┼────┼─────┼─────┼─────┼─────┼─────┼───────┤
│9 │同上 │607之1 │ 5,671 │同上 │各1500分之│各3000分之│第324 頁; │
│ │ │ │ │ │1455 │1455 │第143 頁; │
│ │ │ │ │ │ │ │呂芳振等3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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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